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3年1月19日,《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 成文日期:2023年1月19日
發布辦法,辦法全文,

發布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經2023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3年1月19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202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全面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行政複議、監察、審計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和區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或者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的督促指導、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工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貫徹執行行政執法有關法律制度的工作。
第四條(監督原則)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有錯必糾、監督為民”的原則,促進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制度依法有效運行,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
第五條(監督體制)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承擔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指定機構承擔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街道鄉鎮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受所在區人民政府監督,同時接受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督。街道鄉鎮司法所協調推進所在街道鄉鎮有關行政執法規範和監督工作。
本辦法中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市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指導、監督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並具備相應專業能力。
第七條(社會參與)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行業代表、專家學者、媒體記者、民眾代表等參與行政執法監督。
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平台)
本市通過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和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對相關行政執法行為進行信息歸集與監督,提高行政執法監督效能。
市和區司法行政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平台開展統計監測、案卷評查、執法評議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
第九條(監督方式創新)
本市鼓勵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創新行政執法監督方式,拓寬行政執法監督渠道,健全常態化、長效化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十條(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
(四)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對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
對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制度的落實及其動態調整情況;
(四)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落實情況;
(五)其他重要行政執法制度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事項梳理情況;
(二)執法職權分解情況;
(三)執法責任確定情況;
(四)執法程式落實情況;
(五)執法狀況評議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三條(對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的監督)
對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裝備配備等行政執法保障標準落實情況;
(二)執法人員教育培訓情況;
(三)統一制式服裝、標誌管理使用情況;
(四)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使用情況;
(五)執法主體、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六)執法方式、執法決定內容是否合法;
(七)執法方式、執法決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八)執法決定是否畸輕畸重、顯失公平;
(九)其他影響行政執法合法性、適當性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計畫)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將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點領域,行政執法突出問題和普遍問題,新頒布的規範共同執法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下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情況等納入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
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重點將新頒布施行一年後的本系統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本系統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糾正情況等納入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畫。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統計監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區域行政執法總體態勢進行統計分析、監測研判。
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對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狀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研判。
第十六條(專項行政執法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針對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等,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和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檢查行政執法文書和證據是否真實、規範、完整,評判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案卷評查工作可以採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專項行政執法檢查)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狀況,組織開展相關領域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重要制度實施情況的專項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評議)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採取組織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座談、現場測評、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二十條(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被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確有必要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可以啟動行政執法行為監督程式。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決定啟動行政執法監督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監督機關。被監督機關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說明及作出該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經調查後認為行政執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終止監督並通知被監督機關。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措施)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調取行政執法案卷或者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實地調查、勘驗;
(三)鑑定、評估、檢測;
(四)開展明察暗訪,詢問被監督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五)聽取被監督機關有關執法情況的報告;
(六)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配合和協助義務)
被監督機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爭議協調)
不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同一監督事項存在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協調處理。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處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被監督機關限期糾正:
(一)不落實行政執法重要制度的;
(二)行政執法主體、許可權、內容和程式不合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
被監督機關存在第二十四條所列情形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建議被監督機關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
市和區人民政府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可以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發。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整改落實,並向《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制發機關報送整改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被監督機關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問題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責令被監督機關糾正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限期履行相應義務。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對被監督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對於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按照規定暫停使用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約談制度)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存在突出問題並且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十八條(典型案例通報)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典型案例通報機制,根據監督情況,對典型案例進行研究、分析,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結果運用)
行政執法監督結果應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作為被監督機關法治政府建設示範創建、被監督機關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和相關人員問責追責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監督與監察的銜接)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時,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問題,應當依法調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被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被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監督人員責任)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監督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情形構成處分條件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責任)
對於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適用規定)
市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其設定的行政執法機構和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對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依法接受委託執法的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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