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

《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是上海市生態環境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發布通知,試行檔案,

發布通知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印發《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區生態環境局,上海自貿區管委會保稅區管理局、上海自貿區臨港新片區管委會,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環境執法總隊:
為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的管理,規範其技術服務行為,提高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效能,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4月10日

試行檔案

上海市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的管理,規範其技術服務行為,提高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最佳化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指導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是指企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方)接受生態環境部門或者生態環境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方)委託,輔助其開展現場檢查技術支持、技術裝備操作或者非現場檢查的服務性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受託方向委託方提供生態環境保護技術性輔助執法的相關服務,主要包括以下服務事項:
(一)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二)提供技術裝備(設施)及其操作;
(三)協助開展非現場執法檢查;
(四)開展其他需要輔助的執法活動。
第四條(原則)
受託方開展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應當遵循履約守信、公平公正、嚴格保密、利益迴避的原則。
第五條(委託方職責)
委託方依法行使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法定職能,對受託方提供的違法線索、證明材料等服務進行審核、確認,並對受託方實施的輔助執法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委託輔助執法
第六條(能力要求)
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應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服務必備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專業技術軟體、監測儀器和設備、車輛設備等;
(二)配備與服務範圍、服務內容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三)從事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需掌握生態環境管理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行業規範等知識,具備現場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和經驗;
(四)對於特殊領域服務內容,國家和地方有特定資質要求的,應該取得相應資質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第七條(委託方式)
委託方應當以政府公共採購方式確定受託方,委託方委託受託方實施輔助執法,應當簽訂輔助執法契約。契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等禁止性規定。
第八條(委託禁止)
委託方不得以輔助執法的名義,委託或者變相委託受託方實施生態環境檢查、證據收集、證據保全、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生態環境執法人員要求其從事上述執法活動的,受託方應當拒絕,生態環境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執法相對人)也可以提出異議。
第九條(契約內容)
委託方與受託方簽訂的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明確服務內容、形式、邊界和要求,對事先無法完全明確的服務範圍適當予以界定,可以明確部分工作內容的階段性成果和進度要求;
(二)明確委託方的職責,明確受託方應當承擔的專業服務責任及相關連帶責任;
(三)明確契約雙方履行責任所需條件,並設立違約責任追究及糾紛解決機制;
(四)明確服務時限和費用總額,可以探索按績效付費模式;
(五)明確服務紀律和保密要求;
(六)明確材料移交要求,委託方中止受託方服務時,受託方應當將與委託服務相關的所有檔案材料移交給委託方,受託方不得私自保留;
(七)明確對受託方進行過程風險管控和服務績效評估要求;
(八)明確受託方需要提交工作總結報告、監測報告等成果的要求。
第三章實施輔助執法
第十條(告知與迴避)
受託方與執法相對人存在利害關係、可能會影響執法公正性的,委託方應當解除本次委託事項。執法相對人可以主動提出迴避要求。
第十一條(材料效力)
受託方開展非現場執法檢查時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指南等要求,由委託方決定是否採用。
生態環境執法過程中委託受託方輔助執法的,生態環境執法人員應當將委託事項、輔助執法事項等記錄備案,並作為輔助執法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現場輔助執法)
受託方人員可以配合兩名以上生態環境執法人員進入污染源現場,對工藝複雜、專業性強的污染源現場開展現場踏勘、技術支撐、資料查閱等輔助性執法活動,不得實施生態環境檢查、證據收集、證據保全、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無兩名以上生態環境執法人員陪同的情況下,受託方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污染源現場從事輔助執法活動。
受託方在實施輔助執法檢查時,對排污企業配套污染物處理設施(含線上監測設備)正常使用等情況開展協助檢查,向委託方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技術裝備支持)
受託方可以根據生態環境執法人員要求,提供或者操作無人機(船)、熱成像夜視儀、暗管探測儀和移動源執法監測等設備,提高現場檢查發現問題的能力。
第十四條(非現場執法檢查)
受託方可以在委託方、監測機構現場派駐專業技術人員,根據線上監測數據、環評檔案、排污許可證、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材料,協助開展非現場執法檢查,加強遙感監測、無人機巡飛、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造假核查、大數據分析等非現場監管執法技術手段的運用。
第四章紀律及履約評估
第十五條(禁止事項)
受託方從事下列行為,一經查實,立即解除輔助執法契約並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關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委託方授權或者同意,私下單獨接觸執法相對人;
(二)向執法相對人或者案外人泄露執法機構的工作秘密;
(三)藉機收受或者索要執法相對人的財物;
(四)向執法相對人推銷環保設備或推薦服務商;
(五)承接執法相對人的環保相關項目等輔助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以外的經營性活動,承接影響服務公正性、客觀性和契約約定的不可承接的相關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履約守信)
受託方在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輔助執法契約的約定,依法依規完成輔助事務。同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守執法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執法機構的工作秘密。
第十七條(報告義務)
受託方在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過程中,對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向委託方報告,不得隱瞞或擅自進行調查,不得透露給執法相對人。
執法相對人對受託方提供的相關材料和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提出。
第十八條(服務監督)
委託方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指定專門人員以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的方式,對受託方的輔助執法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
受託方未依據契約約定提供合格服務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並限期改正;受託方嚴重違約的,除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外,委託方可以解除契約,對其進行清退。
第十九條(履約評估)
委託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受託方履約期內的服務情況進行評估,評估要求如下:
(一)履約評估具體內容包括基本能力、服務質量、服務滿意度、加分項及扣分項5大項,具體包括人員制度建立情況、服務方案制定情況、服務內容、服務效率、服務成果、執法相對人滿意度、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滿意度等項目;
(二)委託方可以根據實際需求調整評估內容及相應分值,履約評估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檔,建議評估分值≥90分為優秀,70(含)-90分為良好,60(含)-70分為合格,<60分為不合格;
(三)對於評估結果不合格的受託方,應當終止服務;
(四)委託方可以按照受託方績效評估相關內容並結合實際需求,制定個性化的評估辦法,在服務契約中明確該績效評估辦法;
(五)鼓勵委託方依據評估結果擇優選擇受託方,評估結果可以作為契約續簽、按績效付費的依據。
第二十條(行業自律)
鼓勵從事生態環境保護輔助執法的企事業單位或團體加入本市相關行業協會,行業協會可以定期對企事業單位或團體人員開展業務培訓。
相關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自律性監督管理制度,履行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作用,指導受託方規範服務,完善對受託方的獎懲規則。
受託方應當遵守行業自律制度,自覺接受行業協會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解釋權)
本規定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23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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