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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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公布,條例全文,
  第六條 本市建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簡稱監管平台),參與國家金融基礎資料庫建設,按照國家統一規劃推動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標準化建設。監管平台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建設運營。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推動現代信息技術在監管平台的運用,通過監管平台開展監管信息歸集、行業統計和風險監測預警等,實現與有關部門監管信息的互聯共享,定期分析研判金融風險狀況,提出風險預警和處置建議。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規劃,支持金融市場體系建設、金融要素資源集聚,推進金融對外開放,激發金融創新活力,最佳化金融發展環境,進一步強化全球金融資源配置功能,提升輻射力與影響力。
  本市推動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臨港新片區等區域,試點金融產品創新、業務創新和監管創新。
  本市協同中央金融監管部門推廣金融科技套用試點,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套用水平,推進技術創新與金融創新融合發展,加強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和科技創新中心建設聯動。
  第八條 本市完善長江三角洲區域金融監管合作機制,建立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監管執法聯動機制,強化信息共享和協同處置,推動金融服務長江三角洲區域高質量一體化發展。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行為規範
  第九條 在本市設立地方金融組織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或者試點資格。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將國家規定的設立地方金融組織的條件、程式、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官方網站、“一網通辦”等政務平台上公布。
  第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區金融工作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組織名稱、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註冊資本、控股股東或者主要股東;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四)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備案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國家規定需要審批或者對備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完善組織治理結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風險準備、信息披露、關聯交易、行銷宣傳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向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如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開展投資適當性教育,不得設定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財產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方便快捷的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程式,及時處理與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爭議。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監管要求,履行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定期通過監管平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業務經營情況報告、統計報表以及相關資料;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流動性困難、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重大負面輿情、主要負責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調查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地方金融組織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大風險事件報告的標準、程式和具體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報告,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以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後,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註銷許可或者取消試點資格,將相關信息通報市場監管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依照法律規定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地方金融組織承擔責任。
  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剩餘風險責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可以出具書面承諾,在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不再經營相關金融業務後,承擔地方金融組織的未清償債務。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否承諾承擔剩餘風險責任的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範經營,嚴守風險底線,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許可證件或者試點檔案;
  (三)非法受託投資、自營或者受託發放貸款
  (四)國家和本市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風險可控的基礎上,採取與地方金融組織創新發展相適應的監督管理措施,針對不同業態的性質、特點制定和實施相應的監管細則和監管標準。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監督檢查計畫,對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等方式。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制定監督檢查程式,規範監督檢查行為。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依託監管平台,開展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的分析、評價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及有關單位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相關業務數據管理系統等;
  (四)調取、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經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證據材料,以及相關經營活動場所、設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的,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聘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參與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檔案資料,不得妨害、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反國家和本市監管要求的行為或者存在其他風險隱患的,可以採取監管談話、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出示風險預警函、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等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組織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等,對業務活動以及風險狀況等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有關政府部門、受委託參與監督檢查活動的中介機構、行業自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中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綜合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的情況,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監管評級。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監管評級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確定監督檢查的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等。
  第二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一網通辦”等政務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組織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行業運行監測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的信用檔案,依法將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歸集,同時報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嚴重不良社會影響,或者被處以市場禁入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公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同時公布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和救濟途徑。
  地方金融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建立行業自律組織。行業自律組織依照章程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督促、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行為,實施自律管理;
  (二)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行業監管工作;
  (三)督促會員開展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教育,開展糾紛調解,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
  (四)調查處理針對會員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
  (五)組織開展會員培訓與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與金融業務相關的行銷宣傳。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相關金融業務資質證明材料,不得發布與業務資質範圍不一致的金融行銷宣傳內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場監管、公安、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和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在滬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協作,開展對違法金融行銷宣傳的監測和查處。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地方金融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聯繫方式,依法及時處理接到的舉報,並對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
  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風險防範與處置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制定風險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做好對非法集資活動的監測預警、性質認定、案件處置等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在滬派出機構,對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非法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開展風險防範和處置。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以外的企業(以下簡稱一般登記註冊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法定金融業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發揮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和市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製作用,推動相關部門依法做好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監管部門在滬派出機構、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開展各自領域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地方金融組織、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風險識別和預警,做好案件性質認定、移送、防範和處置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採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管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一般登記註冊企業加強名稱、經營範圍和股東的登記管理,依法開展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對涉嫌違法違規開展金融業務的企業,依法採取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處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險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對經營活動中的風險事件承擔主體責任,發生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收到地方金融組織的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風險研判、評估。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責令暫停相關業務、責令停止增設分支機構等控制風險擴大的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風險擴大、可能嚴重影響區域金融穩定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對該地方金融組織依法採取接管、安排其他同類地方金融組織實施業務託管等措施,並聯合有關部門進行風險處置。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已經消除且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可以繼續經營金融業務。
  地方金融組織的重大風險無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註銷許可或者取消試點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非法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停業並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對相關事項進行備案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報送經營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發生風險事件時未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件、取消試點資格。
  第三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毀滅、轉移相關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地方金融組織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及時賠償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損失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配合查處其他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控股股東,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組織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或者表決權,以及持有股權或者表決權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或者其他出資人。
  本條例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組織百分之五以上股權或者表決權但不構成控股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或者其他出資人。
  本條例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地方金融組織的直接出資人,但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地方金融組織的人。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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