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根據國務院印發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等,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辦法。該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9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修訂後的《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的通知
滬府規〔2023〕1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修訂後的《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9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根據國務院印發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企業在上海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包括企業使用自籌資金的項目,以及使用自籌資金並申請使用政府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等的項目。
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和《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細則》(以下簡稱《目錄細則》)確定。根據情況變化,本市適時調整《目錄細則》。
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項目核准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市發展改革委、市經濟信息化委、區級投資主管部門以及根據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對所屬區域內項目實施核准的機構。
第四條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和產品技術方案等,應當依法由企業進行自主決策並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得非法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項目進行核准,不得擅自增減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
第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及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提高工作透明度,為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各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對企業從事固定資產投資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項目核准、建設實施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外,項目核准通過上海市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以下簡稱“線上平台”)實行網上受理、辦理、監管和服務,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
第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統一使用線上平台生成的項目代碼辦理相關手續。
項目通過線上平台申報時,生成作為該項目整個建設周期身份標識的唯一項目代碼。項目的審批信息、監管(處罰)信息,以及工程實施過程中的重要信息,統一匯集至項目代碼,並與社會信用體系對接,作為後續監管的基礎條件。
第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線上平台,公開與項目有關的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公開核准結果。
第十一條 企業投資建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產業政策、市場準入標準、資源開發、能耗與環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項目核准及其他相關手續,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海域)使用、環境保護、能源資源利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報告相關信息。
第二章 項目核准的申請檔案
第十二條 企業辦理項目核准手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附具有關檔案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報送。
第十三條 組織編制和報送項目申請報告的項目單位,應當對項目申請報告和附具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四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包括: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項目資源利用情況分析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
(四)項目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分析。
第十五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按照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等有關規定進行編寫。項目申請報告可以由項目單位自行編寫,也可以由項目單位委託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工程諮詢單位編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項目單位委託工程諮詢單位編制項目申請報告。
工程諮詢單位接受委託編制有關檔案,應當做到依法、獨立、客觀、公正,並對其編制的檔案負責。
第十六條 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附具以下檔案:
(一)規劃土地意見書,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契約;涉及海域使用的,附具海洋部門出具的用海預審意見;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的其他相關手續。
依託本市大數據平台,能夠通過數據互認共享獲取的檔案,不得要求項目單位重複提供。
第三章 項目核准的基本程式
第十七條 由國家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由市級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企業可以直接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也可以由區級項目核准機關轉送。
由區級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企業直接向區級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鼓勵項目單位登錄“一網通辦”平台,通過線上平台向項目核准機關申報。
第十八條 項目申報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申報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單位補充相關檔案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項目申報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申報材料,都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受理的申報材料,書面憑證應註明項目代碼,項目單位可以根據項目代碼線上查詢、監督核准過程和結果。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正式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需要評估的,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經驗和能力的工程諮詢單位進行評估。項目核准機關在委託評估時,應當根據項目具體情況,提出評估重點,明確評估時限。
工程諮詢單位與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諮詢單位為同一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或負責人為同一人的,該工程諮詢單位不得承擔該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諮詢單位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或負責人為同一人的,該工程諮詢單位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
除項目情況複雜的,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接受委託的工程諮詢單位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項目情況複雜的,履行批准程式後,可以延長評估時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項目評估報告與核准檔案一併存檔備查。
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工程諮詢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項目涉及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或項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職責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商請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或地方政府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或地方政府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項目建設可能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核准機關在作出核准決定前,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相關部門對直接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環境影響、社會穩定風險等事項已經進行實質性審查並出具了相關審批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可以不再就相關內容重複徵求公眾意見。
對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除項目情況特別複雜外,專家評議時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項目核准機關可以根據評估意見、部門意見和公眾意見等,要求項目單位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或對有關情況和檔案做進一步澄清、補充。
第二十三條 項目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不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市場準入標準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可以不經過委託評估、徵求意見等程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項目情況複雜或需要徵求有關單位意見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准時限,但延長的時限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單位。
項目核准機關需要委託評估、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將諮詢評估、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第二十五條 項目符合核准條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對項目予以核准並向項目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檔案。
項目不符合核准條件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出具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並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屬於國務院核准許可權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向項目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應當抄送同級行業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水務(海洋)等相關部門和有必要的其他機關。
第四章 項目核准的審查及效力
第二十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從以下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是否危害經濟安全、社會安全、生態安全等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關發展建設規劃、產業政策和技術標準;
(三)是否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四)是否對重大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六條要求提供的項目申請報告附送檔案之外,項目單位還應當在開工前,依法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項目法人發生變更的;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三)投資規模、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五)需要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九條 對項目單位提出變更申請的,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
原項目核准機關需要委託評估、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條 項目自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同意項目變更決定2年內未開工建設,需要延期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2年期限屆滿的30個工作日前,向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開工建設。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開工建設的決定,並出具相應檔案。項目開工建設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國家對項目延期開工建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2年期限內未開工建設也未按照規定向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項目核准檔案或同意項目變更決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一條 對應當報請項目核准機關核准或核准變更而未申報的項目,或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海洋)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項目核准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行業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國家安全、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海洋)、地方金融監管、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採取線上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強對項目的事中事後監管。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總量控制目標、技術政策、準入標準及相關要求等,對項目進行監管。
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海洋)、行業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項目進行監管。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引導地方金融組織按照商業原則,依法依規提供金融服務。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對國有企業投資項目、申請使用政府投資資金的項目和其他公共工程項目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職責分工,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項目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通過線上平台登記相關違法違規信息。
第三十五條 對不符合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或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准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六條 各級項目核准機關的項目核准信息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海洋)、市場監管等部門的辦理信息、審批結果信息、監管(處罰)信息,應當通過線上平台實現互通共享。
第三十七條 項目單位應當通過線上平台,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項目開工前,項目單位應當登錄線上平台報備項目開工基本信息。項目開工後,項目單位應當按年度線上報備項目建設動態進度基本信息。項目竣工驗收後,項目單位應當線上報備項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相關信息列入項目異常信用記錄,並納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一)應當申請辦理項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檔案的;
(二)提供虛假項目核准信息;
(三)違反法律法規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不按照批准內容組織實施的;
(五)項目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報送虛假信息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 條項目核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核准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和相關審批手續辦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和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海洋)等部門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項目所在地政府所屬部門不履行企業投資監管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企業以分拆項目、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三條 實行核准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法辦理核准手續開工建設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項目核准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項目應視情況予以拆除或補辦相關手續。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尚未開工建設的,由項目核准機關撤銷核准檔案,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區級以上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責令停產並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項目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違反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務(海洋)、節能審查等方面法律法規和有關審批檔案要求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承擔項目申請報告編寫、評估任務的工程諮詢單位及其人員、參與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違反從業規定,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按照《工程諮詢行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觸犯法律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在中國境內利用自有資金、不申請政府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按照企業投資項目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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