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88年11月17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活躍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舞廳(包括舞會、歌舞廳)、音樂茶座(包括卡拉喔凱)及其樂隊,業餘文藝演出,業餘藝術教育培訓,時裝表演等文化藝術和文化娛樂活動以及民間文藝團體。
第三條 上海市文化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社文處)負責社會文化的具體管理。市社文處的主要職責是:制訂社會文化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審批有關文化藝術和文化娛樂的經營項目;對區、縣文化局進行業務指導;組織業務培訓和考核;對社會文化進行監督、檢查等。
區、縣文化局是本區、縣社會文化的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區、縣社會文化的日常管理。
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配合市社文處和區、縣文化局做好社會文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未經社會文化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經營性的文化藝術和文化娛樂活動,不得成立民間文藝團體。
第五條 各級社會文化管理部門應按照開放搞活,扶持疏導,面向民眾,供求兩益的方針和誰審批、誰管理的原則做好管理工作。經營文化藝術和文化娛樂項目,必須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建立健全各項制度,做到文明經營。
第二章 舞廳、音樂茶座及其樂隊
第六條 文化藝術團體、文化娛樂場(館)和賓館、飯店、公園、展覽館等單位,可按本辦法,開辦經營性舞廳和音樂茶座。
第七條 開辦經營性舞廳和音樂茶座,市屬單位應向市社文處申請;其他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申請,報市社文處備案。市社文處和區、縣文化局應會同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審批,由市社文處和區、縣文化局發給《音樂茶座、舞廳許可證》,公安機關發給《治安管理合格證》,並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辦營業。
第八條 申請開辦舞廳、音樂茶座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合從事舞廳或音樂茶座活動、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迪斯科專用舞廳酌情確定)的固定場地,房屋建築堅固、安全,有兩個以上的出入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舞廳應能把舞池和休息座分開;用樂隊演奏的舞廳和音樂茶座應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員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吸菸室。
(四)消防設備齊全、有效,設定得當,並備有應急照明設備。
(五)有良好的音響設備和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六)通風、衛生等設施符合市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七)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件。
第九條 舞廳和音樂茶座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舞廳容量為人均二平方米(迪斯科專用舞廳為人均一點八平方米),音樂茶座容量為人均一點二平方米;並實行編號入座,不得超員。
(二)聘請樂隊和演唱人員應簽訂演出契約,並報市或區、縣社會文化管理部門備案;不得聘用沒有許可證、演員證的樂隊和演唱人員。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應健康,不準播放或演奏(唱)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
(四)場內音量適度,不得影響周圍居民休息。
(五)不得允許學齡前兒童和中小學生入內。
第十條 凡在音樂茶座、舞廳、酒吧等場所內放映錄像作為娛樂的,其錄像內容應按照有關錄像放映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賓館、飯店、俱樂部需聘用樂隊或演唱人員在酒吧、咖啡室、餐廳等場所演出的,須遵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凡在舞廳、音樂茶座、餐廳、酒吧等場所演奏(唱)的樂隊和演唱人員,應向市社文處申請,經考核發給許可證和演員證後,方可演出。
第十三條 樂隊和演唱人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樂隊成員相對固定,變更樂隊成員應主動辦理變更手續;演出時隨時攜帶許可證和演員證;演出服飾美觀大方,颱風文明、正派。
(三)演出收入必須通過銀行轉入指定的賬號。
第十四條 聘用外籍人員在本市舞廳、音樂茶座、賓館、飯店、酒吧等場所從事經營性文娛演出活動,應憑簽訂的演出契約和能證明其業務水平的有關資料,向市社文處申請;市社文處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十日內審批完畢。經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聘用。
第三章 民間文藝團體
第十五條 建立協會、學會等民間文藝團體,市級的應向市社文處申請;區、縣級的應向所在區、縣文化局申請,報市社文處備案。市社文處和區、縣文化局應在三十日內審批完畢。
第十六條 建立民間文藝團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章程內容應包括:名稱、宗旨、任務、組織機構、參加對象、活動方式等;
(二)有團體公認的負責人和一定數量的成員;
(三)有正當的經濟來源和固定的辦公地點;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民間文藝團體進行經營性文藝演出和表演活動,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業餘藝術教育和培訓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開辦不需要國家承認學歷的業餘藝術學校(班),應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申請,並報市社文處備案。區、縣文化局應會同區、縣教育局在三十日內審批完畢。
業餘藝術學校(班)向外省市招生,應經市社文處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到業餘藝術學校(班)擔任教師(包括兼課)的,應向市社文處申請,經考核發給有關證書後,方可擔任。
第二十條 開辦業餘藝術學校(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教學業務的人員主持學校(班)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方案和教學計畫;
(三)有適應教學需要的專職教師和相對穩定的兼職教師;
(四)有必要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合格的教材;
(五)有合法可靠的經費來源;
(六)有切實可行的辦學和教學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條 業餘藝術教育和培訓活動應接受社會文化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五章 業餘文藝演出、時裝表演和其他項目
第二十二條 業餘藝術團(隊)進行經營性演出,應具有一定的藝術質量和演出條件。
第二十三條 進行經營性演出,市屬單位的業餘文藝團(隊),應向市社文處申請;其他單位的業餘文藝團(隊),應向區、縣文化局申請,市社文處和區、縣文化局應在十日內審批完畢。經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演出。
到外省市進行經營性文藝演出的業餘文藝團(隊),應向市社文處申請,經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演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進行經營性時裝表演,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市社文處申請;市社文處應在十日內審批完畢。
第二十五條 遊樂場或娛樂(文藝)中心的娛樂活動項目,屬本辦法管理範圍的,應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遵守本辦法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社會文化管理部門應從管理費收入中提取一定費用,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社會文化管理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許可證等處罰。
第二十八條 社會文化管理部門可以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罰款必須開具罰款收據單,罰款應全部上繳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市社文處和各區、縣文化局,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嚴格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社會文化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從事社會文化經營活動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套用於社會文化事業的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上海市文化局會同市財政局、物價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同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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