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6-02-1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聯合印發的關於印發《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171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日期:1996-02-14
  • 生效日期:1996-02-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9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2-14
【生效日期】1996-0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聯合印發的關於印發《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171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參加演出(包括舞台、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娛樂城演出,錄音、錄像、拍攝影視等,下同)而取得報酬的演職員,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的所得,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項目。
第三條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同時,按稅收法律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各文化經營單位或經紀機構領取的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變更經營證件內容的,必須在領證後或變更登記後的三十日內到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變更稅務登記。文化行政部門向文化經營單位或經紀機構發放文化經營許可證時,應將這些單位或機構的名稱、住所、法人代表等情況抄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條演出活動主辦單位應在每次演出前兩日內,將文化行政部門的演出活動批准件和演出契約、演出計畫(時間、地點、場次)、報酬分配方案等有關材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演出契約和演出計畫的內容如有變化,應按規定程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門申報審批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新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演職員參加非任職單位組織的演出取得的報酬為勞務報酬所得,按次繳納個人所得稅。演職員參加任職單位組織的演出取得的報酬為工資、薪金所得,按月繳納個人所得稅。
上述報酬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
第七條參加組台(團)演出的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由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通過銀行轉帳支付給演職員所在單位或發放演職員演出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經演出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後,由演職員所在單位或者發放演職員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按實際支付給演職員個人的報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組台(團)演出,不按第七條所述方式支付演職員報酬,或者雖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經演出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由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主辦、承辦單位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在演出所在地繳納。申報的演職員報酬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在查帳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演出報酬總額、演職員分工、演員演出通常收費額等情況核定演職員的應納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據此扣繳稅款。
第九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演出的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演出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義務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含縣級)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十條參與錄音、錄像、拍攝影視和在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娛樂城等娛樂場所演出的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由扣繳義務人按實際支付給演職員的個人報酬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演職員取得報酬後按規定上交給單位和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費收入分成,可以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後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為了加強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工作,提高行業徵收管理水平,發揮稅收調節功能,緩解社會分配矛盾,鑒於目前參與演出演職員的個人收入多元化,支付報酬多渠道,難以確切計算演職員個人的全部應稅所得額,採取按演職員個人勞務報酬收入全額定率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凡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在4,000元以下,稅率為5%。
稅款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納稅款=(勞務報酬收入一管理費或收入分成)×適用稅率
凡一次取得勞務報酬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減除百分之二十的費用,稅率為20%。
凡一次取得勞務報酬收入畸高,實行加成徵收,對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至50,000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後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超過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扣繳的稅款,應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庫,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支付報酬明細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的,演職員應在取得報酬的次月七日內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扣繳義務人沒有依法扣繳稅款的;
(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其申報納稅的。
第十五條按照滬稅政二(1995)22號《關於印發<上海市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發放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證書,明確雙方的權力與義務。
第十六條組台(團)演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正確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出職員支付報酬情況,並接受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沒有建立財務會計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徵稅。
第十七條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十八條演職員偷稅情節惡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稅的,除稅務機關對其依法懲處外,文化行政部門可據情節輕重停止其演出活動半年至一年。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文化行政部門是指市、區、(縣)文化局、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區(縣)廣播電視局(台)。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地方稅務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上海市文化局
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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