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內容,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2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公共文化館管理辦法
(199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內容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公共文化館的管理,充分發揮公共文化館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質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文化館,是指政府設定,向社會公眾開放,組織和指導民眾文化活動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單位,包括市文化館、區(縣)文化館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館的設定、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設定原則)
公共文化館按照行政區劃設定。
市和區(縣)行政區域內分別設定市文化館和區(縣)文化館;街道(鄉、鎮)行政區域內設定街道(鄉、鎮)文化館(站)。
第五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簡稱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館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文化館的管理。
各級財政、規劃、人事、物價、建設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設定規劃)
市文化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公共文化館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共文化館設定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縣)公共文化館設定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建築設計規範與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文化館,應當符合公共文化館的建築設計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文化館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市文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參加公共文化館的竣工驗收。
第八條 (館舍面積)
區(縣)文化館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的建築面積之和,應當達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區(縣)文化館的建築面積不少於5000平方米,街道(鄉、鎮)文化館的建築面積不少於1200平方米。
市文化館的建築面積另行規定。
第九條 (使用登記)
市和區(縣)文化館應當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市文化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應當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十條 (終止和變更)
公共文化館合併、分立、撤銷或者變更館址、館名的,應當報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合併、分立、撤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人員配備)
公共文化館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具體要求由市文化局會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規定。
公共文化館的館長經市文化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設備、器材的配置與更新)
公共文化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置、更新專用設備和器材。
第十三條 (公益性文化活動的開展)
公共文化館應當開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動:
(一)組織業餘文化藝術創作、表演和展覽活動,向業餘藝術表演團體提供排練活動場所;
(二)免費提供報刊閱覽服務,開設免費文化藝術活動專場;
(三)通過講座、培訓班等形式,組織民眾學習文化藝術技能和進行時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識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區的民族、民間文化藝術形式,組織民間文化藝術交流;
(五)開展民眾文化理論的學術研究,編輯民眾文化理論書籍和資料,建立本地區的民眾文化工作檔案。
第十四條 (文化娛樂活動和其他經營活動的開展)
公共文化館可以開展多項文化娛樂活動。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館的設施和場地開展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業務輔導)
市文化館應當對區(縣)、街道(鄉、鎮)文化館進行業務指導;區(縣)文化館應當對街道(鄉、鎮)文化館進行業務指導。
公共文化館應當做好對民眾文化活動的業務輔導工作。
第十六條 (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
公共文化館用於開展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的房屋(以下稱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應當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改變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館應當報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使用者在本地段由限期落實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
區(縣)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的建築面積,應當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鄉、鎮)文化館的館舍主要用於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的建築面積的具體要求,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禁止將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轉讓、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收費規定)
公共文化館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時,可以收取服務成本費,但本辦法規定應當提供免費服務的除外。服務成本費的具體標準,由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物價局和市文化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開放時間)
公共文化館應當每天(包括國定節假日)開放,每天開放的時間不得少於8小時。
第十九條 (經費籌集)
公共文化館的經費,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各級財政的撥付和街道辦事處的補貼;
(二)開展自主經營活動的收入;
(三)社會捐贈和贊助。
第二十條 (經費使用的監督)
公共文化館應當積極籌措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和文化行政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 (考核)
市文化局應當制訂公共文化館的考核辦法。
市文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文化館的考核辦法,定期對各級公共文化館進行考核。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市文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辦理公共文化館使用、合併、分立、撤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未經批准合併、分立、撤銷公共文化館或者變更公共文化館館址、館名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改變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用途的;
(五)將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轉讓、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利用公共文化館的設施和場地開展經營活動的;
(七)公共文化館未按規定時間開放的;
(八)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的。
第二十三條 (對本辦法施行前有關事項的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設定的公共文化館,應當根據市文化局規定的時限,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公共文化館的管理,充分發揮公共文化館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質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文化館,是指政府設定,向社會公眾開放,組織和指導民眾文化活動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單位,包括市文化館、區(縣)文化館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館的設定、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設定原則)
公共文化館按照行政區劃設定。
市和區(縣)行政區域內分別設定市文化館和區(縣)文化館;街道(鄉、鎮)行政區域內設定街道(鄉、鎮)文化館(站)。
第五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館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文化館的管理。
各級財政、規劃、人事、物價、建設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設定規劃)
市文廣影視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公共文化館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共文化館設定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縣)公共文化館設定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建築設計規範與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文化館,應當符合公共文化館的建築設計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文化館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參加公共文化館的竣工驗收。
第八條(館舍面積)
區(縣)文化館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的建築面積之和,應當達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區(縣)文化館的建築面積不少於5000平方米,街道(鄉、鎮)文化館的建築面積不少於1200平方米。
市文化館的建築面積另行規定。
第九條(人員配備)
公共文化館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具體要求由市文廣影視局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設備、器材的配置與更新)
公共文化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置、更新專用設備和器材。
第十一條(公益性文化活動的開展)
公共文化館應當開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動:
(一)組織業餘文化藝術創作、表演和展覽活動,向業餘藝術表演團體提供排練活動場所;
(二)免費提供報刊閱覽服務,開設免費文化藝術活動專場;
(三)通過講座、培訓班等形式,組織民眾學習文化藝術技能和進行時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識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區的民族、民間文化藝術形式,組織民間文化藝術交流;
(五)開展民眾文化理論的學術研究,編輯民眾文化理論書籍和資料,建立本地區的民眾文化工作檔案。
第十二條(文化娛樂活動和其他經營活動的開展)
公共文化館確需利用館內設施和場地開展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業務輔導)
市文化館應當對區(縣)、街道(鄉、鎮)文化館進行業務指導;區(縣)文化館應當對街道(鄉、鎮)文化館進行業務指導。
公共文化館應當做好對民眾文化活動的業務輔導工作。
第十四條(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
公共文化館用於開展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的房屋(以下稱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應當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改變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區(縣)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的建築面積,應當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鄉、鎮)文化館的館舍主要用於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的建築面積的具體要求,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禁止將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轉讓、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收費規定)
公共文化館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時,可以收取服務成本費,但本辦法規定應當提供免費服務的除外。服務成本費的具體標準,由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物價局和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開放時間)
公共文化館應當每天(包括國定節假日)開放,每天開放的時間不得少於8小時。
第十七條(經費籌集)
公共文化館的經費,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各級財政的撥付和街道辦事處的補貼;
(二)開展自主經營活動的收入;
(三)社會捐贈和贊助。
第十八條(經費使用的監督)
公共文化館應當積極籌措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和文化行政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條(考核)
市文廣影視局應當制訂公共文化館的考核辦法。
市文廣影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文化館的考核辦法,定期對各級公共文化館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改變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用途的;
(三)將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轉讓、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公共文化館未按規定時間開放的;
(五)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的。
第二十一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文廣影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十五、對《上海市公共文化館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條修改為:
公共文化館合併、分立、撤銷的,應當向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合併、分立、撤銷登記手續。
公共文化館變更館址、館名的,應當向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公共文化館確需利用館內設施和場地開展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改為:
使用、合併、分立、撤銷公共文化館或者變更公共文化館館址、館名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4、刪去第二十二條第六項。
1、將第十條修改為:
公共文化館合併、分立、撤銷的,應當向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合併、分立、撤銷登記手續。
公共文化館變更館址、館名的,應當向辦理使用登記的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公共文化館確需利用館內設施和場地開展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改為:
使用、合併、分立、撤銷公共文化館或者變更公共文化館館址、館名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4、刪去第二十二條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