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於1994年12月5日發布的檔案。

202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經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其中《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被予以廢止,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1995年2月1日 至 2024年5月15日
修正信息,辦法全文,總則,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修和損害賠償,獎勵和處罰,附則,

修正信息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試行)〉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202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經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其中《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被予以廢止,自2024年5月15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建築、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以及建設工程契約的要求,達到安全、適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狀況。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但本市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凡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凡本市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均應當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依照本辦法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所轄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質監機構及其職責分工)
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組織和管理工作,確定本市各質監機構的業務範圍,並協調本市質監機構與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的業務範圍劃分。市級各專業質監機構按其專業範圍和職責分工,負責由市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區、縣質監機構負責由區、縣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系統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或者指定專業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資質要求)
質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條件和能力,並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進行資質審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應當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

第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三)符合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的要求。
第九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應當貫徹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並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特點,健全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完善質量管理制度。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建設工程任務。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條(簽訂建設工程契約的要求)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契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不得降低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對無強制性技術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中明確所採用的標準。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工程契約中還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
第十一條(勘察、設計檔案的要求)
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以及設計任務書的要求。勘察檔案應當反映建設工程地質、地形和地貌的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設計檔案中應當註明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性能和質量要求,但不得強行指定生產廠家;施工圖紙應當與其他設計檔案相配套,標註的說明應當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材料和設備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二)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
(三)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符合設計檔案中註明的產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檢測單位的資質條件和檢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資質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任務。檢測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任務,並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出具的檢測報告、鑑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一併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按照規定提交檔案和資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開工前的義務)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規模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二)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紙會審。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施工管理組織,並配備相應的技術和質量管理人員;
(二)按照設計檔案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確對施工人員的技術要求;
(四)落實建設工程的其他質量保證條件。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施工現場的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進行覆核;
(二)編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並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施工中的義務)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組織施工,禁止偷工減料、粗製濫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除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進行核查。
(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作進場試驗;按規定需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的,應當委託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鑑定並出具檢測報告或者鑑定報告。
(三)根據施工狀況需對設計檔案作變更的,應當及時會同勘察單位、設計單位進行變更。
(四)執行施工規範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測。
(五)隱蔽工程完工後,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進行驗收。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施工進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跟蹤檢查。隱蔽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簽署有關證明。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進行質量抽查、測試,填寫質量監督記錄;
(二)檢查施工單位技術操作人員的資質和合格證明;
(三)核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質量保證條件。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或者在抽查、測試中發現建設工程質量嚴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質監機構可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驗收)
建設工程的基礎分部、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並告知質監機構。中間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的申請)
建設工程按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契約規定的要求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各參建方進行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並告知質監機構。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通過後,由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保修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保修單位)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在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因施工、勘察、設計或者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方面的原因出現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建設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不能達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狀況。建設工程保修期,從建設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的經濟責任)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因勘察、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通過建設單位向勘察單位、設計單位追償。
(三)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於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向生產單位或者供應單位追償。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應當由總承包單位承擔。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擔維修費用。因地震、洪水、颱風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保修程式)
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通知書之日起,應當在兩周內到達現場維修。施工單位未按期維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之日起1周內仍未維修的,建設單位可自行維修,有關費用先由原施工單位承擔,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賠償責任)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財產損害,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單位要求賠償;超過建設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設單位要求賠償。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按照造成損害的責任,向其他有關單位追償。
第二十五條(質量責任糾紛的處理)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或者由原質監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表彰和獎勵的條件)對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二)出色完成質量監督工作的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
(三)為創建市級以上優質建設工程作出貢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處罰)
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材料和設備生產、供應單位的處罰)
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提供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檢測單位的處罰)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鑑定結論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所收檢驗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承擔檢測任務的資質。
第三十條(對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處理)
質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資格。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質監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處罰文書和罰沒款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三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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