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關於印發《上海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通知
滬國動規〔2023〕2號
各區國動辦,各有關單位:
經市國動辦2023年第10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上海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
2023年11月8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管理,貫徹落實《關於規範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的通知》(國人防〔2017〕271號)工作要求,保障民防工程防護設備各項功能得到正常發揮,參照國家及本市質量檢測檢驗相關政策法規及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關於人防工程(即民防工程,以下統稱民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安裝、檢測及相關企業、機構等管理規定,結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設及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兼顧設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是指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及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檢驗檢測規定及工程驗收技術標準等,對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活動。
第四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分為防護設備生產質量檢測、防護設備安裝質量檢測和民防工程防護性能檢測。
第五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實行資質認定管理制度。從事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的機構,應取得國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第六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檢測機構在本市開展業務應當依法在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防護設備檢測應遵守國家及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及強制性技術規範,遵循科學、規範、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九條 相關行業協會可依法制定防護設備檢測行業規範和自律規則,開展行業培訓和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維護行業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防護設備生產質量檢測
第十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質量檢測是指防護設備產品在安裝前進行的質量檢測,包括防護設備關鍵原材料檢測、安裝前的產品質量檢測。
第十一條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應按批次對防護設備關鍵原材料抽樣檢測,抽樣率不低於20%。抽樣檢測出現不合格項的,該批次原材料不得進入生產環節。檢測報告應納入防護設備產品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應在產品出廠前進行自檢,實行全數檢測,檢測結果應當記錄完整。檢測合格,填寫產品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
防護設備進場後建設單位應委託檢測機構抽樣檢測,抽樣率不低於20%。每批次進場防護設備抽樣應涵蓋所有種類及類別。
第十三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質量檢測項目按附錄一實施。
第三章 防護設備安裝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質量檢測是指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前進行的質量檢測,包括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自檢及建設單位在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前委託檢測機構對防護設備安裝質量進行的檢測。
第十五條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在完成防護設備安裝後應全數自檢,自檢報告應納入防護設備產品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委託檢測機構對安裝質量進行抽樣檢測,抽樣率不少於20%,抽樣應涵蓋防護門、密閉門、防護密閉門、活門、閥門、電控門、防電磁脈衝門、戰時通風設備及捷運和隧道正線防護密閉門等主要設備。檢測發現不合格項的,應加倍抽樣檢測,加倍抽樣檢測部分有不合格項的,應全數檢測。不合格項應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現場抽樣檢測,應在監理單位或建設、施工等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按照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八條 依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納入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九條 防護設備安裝質量檢測項目按附錄二實施。
第四章 民防工程防護性能檢測
第二十條 民防工程防護性能檢測是指建設單位委託檢測機構對包括工程氣密性、通風系統及工程主體結構性能進行的檢測。
工程氣密性檢測包括工程主體氣密性檢測及工程局部(工程口部、密閉通道)氣密性檢測。
第二十一條 工程主體氣密性檢測可根據需要實施。工程局部氣密性檢測實行抽樣檢測,抽樣率不少於20%,抽樣應每個防護單元不少於1處。檢測發現不合格項的,應加倍抽樣檢測,仍有不合格項的,應全數檢測。不合格項應及時整改。
第二十二條 通風系統檢測實行全數檢測。
第二十三條 工程主體結構性能檢測實行抽樣檢測,抽樣率不少於20%,抽樣應覆蓋所有工程構件。檢測發現不合格項的,應加倍抽樣檢測,仍有不合格項的,應全數構件檢測。
第二十四條 防護性能檢測不合格項應進行整改,整改後應進行復檢,直至滿足標準規範和設計要求。
第二十五條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時進行的防護性能檢測報告應納入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六條 氣密性能、通風系統檢測項目按附錄三實施。工程主體結構性能檢測項目根據需要按(國人防〔2017〕271號)附屬檔案二之目錄二(1、4)有關項目執行。
第五章 防護設備檢測機構
第二十七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對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實行備案管理制度。檢測機構備案時應提供法人信息、資質認定信息、人力資源信息、設施設備信息、誠信記錄信息、機構制度建設等。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信息包括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及其檢測範圍和項目、防護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附表。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人力資源信息、設施設備信息應符合國家人防辦及國家認監委《關於規範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的通知》(國人防〔2017〕271號)關於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專項要求。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備案信息變更,應及時報備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
第三十一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機構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並在日常管理中嚴格落實。這些制度包括但不限於:組織管理制度,崗位管理制度,質檢管理制度,儀器設備管理制度,信息報送制度、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檢後服務制度等。
第三十二條 外省市檢測機構在滬開展防護設備質量檢測工作的,按照《國家認監委關於實施<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若干意見》(國認實〔2015〕49號)執行。
第六章 防護設備生產和安裝企業
第三十三條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應加強自身生產及安裝質量檢測能力建設,設立專門質量檢測部門,配備專職質量檢測人員,完善質量檢測制度。
第三十四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自檢人員、設備配置應與國家人防辦關於《民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產安裝管理暫行辦法》及《民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服務指南》相關規定相一致。
第七章 檢測要求
第三十五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檢測應當按照現行有效的防護設備產品質量檢驗與施工驗收標準、試驗測試與質量檢測標準及國家人防辦頒發的新技術套用和新材料設備檢測標準規定的檢測方式方法進行。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承接防護設備檢測業務,應當每季度向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報送信息。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結論明確,經檢測、審核、批准人等相關責任人簽字,並加蓋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認證專用章及檢測機構公章或檢測專用章、報告專用章,多頁檢測報告應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及委託方應加強檢測資料管理,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數據不得隨意抽撤、塗改。檢測資料保存不低於6年。對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檢測報告和原始記錄應長期保存。
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產品檔案資料按上述要求保存。
第三十九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情形或檢測發現不合格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
第四十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的委託方應當向檢測機構真實提供檢測所必需的資料、物品,並為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一條 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結果出現糾紛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或依法申請仲裁。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對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及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實行年檢制、抽查制,同時可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專項檢查。對在建民防工程的監督檢查按民防工程安全質量監督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對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質量管控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產品質量管控制度;
(二)自檢記錄是否齊全、清晰;
(三)專職人員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四)檢測專用設施設備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五)關鍵原材料的可追溯性;
(六)對防護設備產品進行抽樣檢測。
(七)對防護設備安裝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第四十四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對防護設備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內容主要有: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條件及備案信息;
(二)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三)檢測報告是否規範、真實;
(四)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本辦法進行檢測;
(五)防護設備檢測能力是否持續保有;
(六)對已檢測工程進行抽樣檢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四十五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實施監督檢查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包括生產車間、施工現場、檢測現場)進行檢查;
(二)向生產和安裝企業及檢測機構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檢測活動的有關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四)對有證據表明檢測行為中存在弄虛作假、管理混亂或者有其他質量事故隱患的,責令其及時採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每次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應做出記錄,並由參加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後歸檔。
第四十七條 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對防護設備定點生產和安裝企業質量檢測的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依法開展行政處罰。檢測機構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國防動員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8年11月9日。自實施之日起,原《上海市民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滬民防規[2019]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