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徵收辦法

背景介紹,內容主體,

背景介紹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內容主體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加快本市社會事業的建設,多渠道籌措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資金,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範圍)

凡本市廣告媒介單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均須按照本辦法繳納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營業性的賓館、飯店、公寓、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統稱旅館),均須按照本辦法向住宿賓客代征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財政局負責向廣告媒介單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管理工作;市物價局負責由旅館代征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計征標準)

廣告媒介單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按廣告經營收入總額的4%繳納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
旅館應當按下列標準代征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
(一)三星級以上旅館,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5元人民幣計征;
(二)二星級以下的星級旅館,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2元人民幣計征;
(三)其他無星級旅館,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幣計征。
第五條 (收費票據)

凡收取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均應當開具市財政局統一監製的收據。
第六條 (繳納和劃轉)

廣告媒介單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繳納財政部門。
旅館應當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代征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解繳物價部門。
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應當將所徵收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轉入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第七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使用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應當用於教育事業和文化事業。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由市財政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將資金及時劃撥有關部門和機構。
第八條 (強制措施)

廣告媒介單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期限繳納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財政部門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額2‰的滯納金。
旅館未按本辦法規定期限解繳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物價部門除責令限期解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額2‰的滯納金。
第九條 (行政處罰)

廣告媒介單位、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和旅館超過限定期限30日仍未繳納或者解繳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財政部門或者物價部門可處以滯納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涉及廣告業的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涉及旅館業的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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