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的決定

1994年4月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1995年12月29日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的決定》修正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29
  • 實施時間:1996.01.01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星級賓館可適當提高標準,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物價、財政、計委等部門另行規定。”
三、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社會事業建設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主要用於本省社會事業建設的發展。”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修正)
(1994年4月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1995年12月29日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了籌集社會事業建設資金,加快本省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鎮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旅店(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均按本規定向住宿賓客代征社會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徵收工作。各級計委、物價、工商、稅務部門應協助做好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徵收工作。
第五條 社會事業建設費計征標準:
(一)涉外賓館、飯店按住宿外賓每人每天1美元計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計征。
(二)其他賓館、飯店、旅店(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幣計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元人民幣計征。
星級賓館可適當提高標準,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物價、財政、計委等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 賓館、飯店、公寓、旅店(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以下統稱旅店)應在收取賓客住宿費的同時,按規定的標準代征社會事業建設費,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定額專用票據。
旅店代征的社會事業建設費不計入營業收入,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 旅店應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代征的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所在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應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將上一季度徵收的社會事業建設費上繳省財政部門。
第八條 社會事業建設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主要用於本省社會事業建設的發展。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應徵不征社會事業建設費的,除補繳應徵數額外,並處以應徵數額的2倍罰款。
(二)對不全額上繳社會事業建設費的,除限期補繳外,並處以欠繳數額的20%罰款,同時按日加收欠繳數額5‰的滯納金。
(三)對截留、挪用社會事業建設費的,除收繳截留、挪用的數額外,並對情節較輕的,處以截留、挪用數額的10%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截留、挪用數額的15%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截留、挪用數額的20%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定額專用票據,情節較輕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1000元至1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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