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發布日期】1994-04-04
【生效日期】1994-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4月4日第1號)
現發布《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邵奇惠
黑龍江省徵收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第一條為籌集社會事業建設資金,加快本省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鎮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旅店(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均按本規定向住宿賓客代征社會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徵收工作。各級計委、物價、工商、稅務部門應協助做好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徵收工作。
第五條社會事業建設費計征標準:
(一)涉外賓館、飯店按住宿外賓每人每天一美元計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二美元計征。
(二)其他賓館、飯店、旅店(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一元人民幣計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二元人民幣計征。
第六條賓館、飯店、公寓、旅店(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以下統稱旅店)應在收取賓客住宿費的同時,按規定的標準代征社會建設費,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定額專用票據。
旅店代征的社會事業建設費不計入營業收入,不計徵稅、費。
第七條旅店應在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代征的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所在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應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將上一季度徵收的社會事業建設費上繳省財政部門。
第八條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徵收的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省統一使用。
第九條社會事業建設費實行專戶存儲,主要用於亞洲冬季運動會設施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應徵不征社會事業建設費的,除補繳應徵數額外,並處以應徵數額的二倍罰款。
(二)對不全額上繳社會事業建設費的,除限期補繳外,並處以欠繳數額的百分之二十罰款,同時按日加收欠繳數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對截留、挪用社會事業建設費的,除收繳截留、挪用的數額外,並對情節較輕的,處以截留、挪用數額的百分之十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截留、挪用數額的百分之十五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截留、挪用數額的百分之二十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建議其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定額專用票據,情節較輕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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