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

《上海市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1958年10月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58-10-04
  • 生效日期:1958-10-04
公告,總則,農業收入的計算,稅率和計征辦法,優待和減免,徵收,附則,

公告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58-10-0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上海市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並促進農業生產發展,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規定,參照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業稅的徵收,實行比例稅制
第三條下列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納農業稅:
1、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生產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員;
3、個體農民和有農業收入的其他公民;
4、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和公私合營農場;
5、有農業收入的企業、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寺廟。
第四條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生產合作社,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個體農民,以戶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其他納稅人按照他們的經營單位交納農業稅。
第五條農業稅的稅額,按照納稅人的農業收入和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計算。
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應當交納的農業稅,按照他們自留地的農業收入計算。

農業收入的計算

第六條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常年產量為標準,常年產量應根據納稅人的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當地一般經營情況,按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評定,報縣人民委員會核定之。
為了貫徹郊區農業為城市服務的方針,在評定常年產量的時候,對於蔬菜、果園、苗圃、藥材等園藝作物及特產作物的收入,應適當減成計算。
第七條各種農業收入,一律折合稻穀,以市斤為單位計算。
第八條常年產量評定後,在五年以內,納稅人的農業收入,如因勤勞耕作、改進耕作技術而有所增加時,其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因怠於耕作而致收入減少時,亦不予降低。
第九條常年產量評定後,計稅土地如由於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或者水沖沙積,不能恢復耕種等原因,面積有所減少,而是項減少的土地,當年又無收益的經縣人民委員會審查批准,可扣除這部分土地的常年產量。納稅人由於興修農田水利,建造倉房、住房、修築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占用的土地、其常年產量均不應減少。占用面積如涉及到幾個納稅人的土地時,經過協商,可調整各納稅人的常年產量,但調整後的總數不得比原來減少。

稅率和計征辦法

第十條各縣的平均稅率規定如下:
嘉定縣 18.5%
寶山縣 18%
上海縣 17%
浦東縣 16%
第十一條各縣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規定各鄉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稅率,並報市人民委員會備案。
各縣人民委員會規定的稅率,最高不得超過25%。
第十二條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按10%的稅率計征。公私合營農場按20%的稅率計征。
第十三條其他納稅人按當地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稅率計征。
社員自留地的農業稅與社合併計征,由社統一交納。社在分配時,分別在社員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條個體農民的農業稅,除按當地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稅率計算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外加徵稅額的一成到五成;但加征後的稅額,不得超過其常年產量的30%。對缺乏勞動力、生活困難的個體戶,不予加征。各加征戶的具體加征成數由鄉人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報縣人民委員會核定。
第十五條代管或承種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種人的稅率統一計征,由代管、承種人交納。所交稅額由雙方自行協商分擔。
第十六條為了促進地方建設事業的發展,各縣人民委員會經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隨同農業稅徵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過正稅額的15%,在集中種植經濟作物或園藝作物的地區,最高不得超過30%。

優待和減免

第十七條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一年或兩年。移民開墾荒地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條納稅人從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1、農業科學研究機關和農業學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
2、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邊隙地。
3、已徵收地產稅的土地。
第十九條納稅人因農作物遭受水、旱、風、雹或其他自然災害而致歉收者,根據歉收程度,得酌情減征其稅額。歉收超過五成的,免徵其全部稅額。
所謂歉收成數,是指納稅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實際產量低於常年產量的成數。
第二十條農業合作社因經濟條件差,社內公益金無力解決社員中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和五保戶的困難的,可以減征其一部分農業稅,減征的稅額,應列入公益金項內,用來統一解決社員的困難。
第二十一條個體農民因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減征或免徵農業稅。
第二十二條各項優待和減免的具體年限和成數,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鄉人民委員會審查,報縣人民委員會批准。

徵收

第二十三條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於秋季一次徵收,在夏收的時候,根據納稅人的經濟情況,可以預征一部分,預征的比例,由縣人民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四條農業稅在棉糧地區,以徵收糧食為主。對於交納糧食有困難的納稅人,可以徵收棉花或現金。蔬菜地區一律徵收現金。納稅人交納的糧食,必須曬乾揚淨,按照規定的標準交納。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應當交納的現金、糧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徵收機關。徵收機關收到以後,應當發給收據。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有運送他們應交的糧食或其他農產品的義務,義務運送的里程,以單程三十里為限,超過三十里的,按其超過的里程,發給運費。
第二十七條對於個體農戶農業稅的徵收,鄉、鎮人民委員會可以委託農戶所在地或其附近的農業合作社代管。受委託 農業合作社應動員和組建個體農戶把應交納的稅款或實物及時向國家交納。實物部分如個體農戶無力自行運送,而需要合作社代為運送的,個體農戶應當攤付實際需要的運送費用。
第二十八條計稅土地如納稅人互相調換或由國家徵用時,納稅人應在當年農業稅開徵前,向鄉、鎮人民委員會申報。逾期申報調換土地,其當年農業稅仍由原納稅人交納。調換雙方如何補償,應自行協商解決。國家徵用的土地,當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農業稅仍應交納全部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農業稅徵收工作,與農產品的統購、收購工作和農業貸款的發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聯繫。各縣應當成立一個包括有收購部門和銀行參加的“徵購”委員會,統一安排接收地點和手續,以節省人力,便利民眾。
第三十條納稅人如果認為在農業稅徵收工作中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況,可以向鄉、鎮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或複議;對複查、複議的結果仍不同意,還可以向縣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各級人民委員會在納稅人提出請求以後,應當迅速處理。納稅人在申請期間,仍應按照原來核定的稅額先行交納。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如果少報土地、農業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納稅的,經查明後,應當追交其逃避的稅款;情節嚴重的,並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十二條工作人員在徵收工作中,如果有違法失職或者營私舞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並報國務院備案。原有的本市農業稅徵收辦法和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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