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一屆96次會議)
1958年6月3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農業稅的徵收實行比例稅制。
第三條 下列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農業稅: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員;
(三)個體農民和有農業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和公私合營農場;
(五)有農業收入的企業、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寺廟。
第四條 下列的農業收入徵收農業稅:
(一)糧食作物和薯類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類、菸葉、油料、糖料和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
(三)園藝作物的收入;
(四)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
第五條 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合作社,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其他納稅人,按照他們的經營單位交納農業稅。
第二章 農業收入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標準如下:
(一)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
常年產量計算;
(二)種植薯類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三)種植棉花、麻類、菸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參照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四)園藝作物的收入、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和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計算標準。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列各種農業收入,一律折合當地的主要糧食,以市斤為單位計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七條 常年產量應當根據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當地的一般經營情況,按照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對於因積極採取增產措施和採用先進經驗而使產量提高特別顯著的,評定常年產量不宜過高。
第八條 在評定常年產量的時候,對於納稅人興修農田水利工程、
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土地,受益未滿三年的,應當參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常年產量。
第九條 常年產量評定以後,在五年以內,因勤勞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因怠於耕作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稅 率
第十條 全國的平均稅率規定為常年產量的百分之十五點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根據全國平均稅率,結合各地區的不同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規定所屬
自治州的平均稅率和所屬縣、
自治縣、市的稅率;自治州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如果縣、自治縣、市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懸殊,不宜按照一個稅率徵收的,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分別規定所屬各地區的稅率,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對所屬地區規定的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個體農民應當交納的農業稅,除了與所在地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算以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行加徵稅額的一成到五成。對缺乏勞動力、生活困難的個體農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為了辦理地方性公益事業的需要,經本級
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可以隨同農業稅徵收
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過納稅人應納農業稅稅額的百分之十五;在種植經濟作物、園藝作物比較集中而獲利又超過種植糧食作物較多的地區,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於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優待和減免
第十五條 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一年到三年。
移民開墾荒地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者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
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條 納稅人從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一)農業科學研究機關和農業學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
(二)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條 納稅人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自然災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減征和免徵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可以減征農業稅:
(一)農民的生產和生活還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
(二)生產落後、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
(三)交通不便、生產落後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瘠山區。
第二十條
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廢軍人及其他納稅人,因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第二十一條 除本章各條的規定以外,其他需要給予優待和減免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向鄉、
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據實報告土地畝數、農業收入和其他有關情況。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對納稅人的報告,經過調查和評議以後,造冊報送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定。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定後,依照稅率計算稅額,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作為納稅的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業稅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的地區,可以不進行夏征,在秋季一併徵收。徵收的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業稅以徵收糧食為主。對於交納糧食有困難的納稅人,可以改徵其他農產品或者現款。
納稅人交納的糧食,必須曬乾揚淨。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應交納的糧食或者其他農產品和現款,送交指定的機關;徵收機關收到以後,應當發給收據。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有運送他們應交納的糧食和其他農產品的義務。義務運送的里程,一般以當日能夠往返為原則,具體裡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超過義務運送里程的,其超過的里程,應當按照當地的一般運價發給運費。
在規定納稅人的義務運送里程的時候,對交通不便的山區,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如果發現在徵收農業稅的工作中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錯算和錯征的情況,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和複議。如果納稅人對於複查、複議的結果仍不同意,還可以向上級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各級人民委員會對納稅人提出的請求,應當迅速加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如果少報土地畝數、農業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納稅的,經查明後,應當追交其逃避的稅額;情節嚴重的,並且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收農業稅的工作中,如果有違法失職或者營私舞弊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的,應當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自治區的農業稅徵收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的農業稅徵收辦法,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農業稅條例和有關規定即行廢止。
附
相關檔案
1.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草案)的說明
4. 國務院關於調整獲利較大的經濟作物的農業稅附加比例的規定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草案)的說明
全國農業合作化基本完成以後,農村的生產關係起了根本的變化。1950年
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在1952年以後,雖然根據土地制度的改革、農業生產的發展和互助合作運動的開展等情況,作了一些修改,但這個條例仍然是以個體經濟為基礎的,和農業合作化以後新的生產關係已經不相適應了。同樣的,各個老解放區的農業稅徵收辦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現在也已經不適用了。從1956年起,我們就開始起草新的農業稅條例。兩年來曾先後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各部門徵求了意見,多次召開專業會議進行了討論和修改,並且經過國務院第七十一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把這個條例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是什麼呢?實行這個條例以後農民負擔的情況怎樣呢?調整常年產量和調整稅率的工作如何進行呢?現在,就這些問題作如下說明。
首先說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是本著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和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鞏固,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原則,並且根據統一領導同因地制宜相結合的方針,和儘量簡化徵稅制度的精神來擬定的。我們一方面從農業合作化以後的農村經濟情況出發,對原來的農業稅收制度作了若干重要的改變;另一方面總結了過去的經驗,把原來徵收辦法中行之有效而且今後仍然適用的一些規定都保留下來。
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同現行的農業稅徵收辦法相比較,有以下的重要改變:
關於納稅單位問題。在農業合作化以前,實行以農戶為單位交納農業稅的辦法,這是適合於個體經濟的情況的。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民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產資料已經轉變為集體所有,生產由合作社統一經營,收入也由合作社統一分配了,再採用以農戶為單位交納農業稅的辦法,就不能和這種新的生產關係相適應了。事實上,現在所有的
高級社都已經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了。初級社中也大部分已經以社為單位納稅,只有一小部分仍然以農戶為單位納稅。但是,這些社的生產和分配也是以社為單位進行的,以農戶為單位納稅的辦法已經沒有意義,徒然增加事務上的麻煩,並且也不利於加強社員的集體觀念。因此,草案第五條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一律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原來以農戶為單位納稅的初級社,改為以社為單位納稅以後,應當根據
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第十九條的規定,相應地減少土地報酬。
關於統一實行比例稅制問題。目前的情況是:解放較晚的地區實行累進稅制,解放較早的地區實行比例稅制。草案第二條規定,全國一律實行比例稅制。這是一個重大的改革。在農業合作化以前,晚解放區採用累進稅制,這不僅能夠體現合理負擔政策,而且也有利於限制富農經濟的發展和調節農村各階層居民的收入。但是目前富農經濟已經消滅,個體的農業經濟已經基本上轉變為集體的農業經濟。在這種情況下,已經沒有必要繼續實行累進稅制了。在老解放區,過去雖然都實行比例稅制,但有的地區還按各戶的人口扣除一定數量的免稅額,有的地區則不扣除免稅額。扣除免稅額的辦法,使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的農戶負擔多,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的農戶負擔少,它對農村各階層居民收入起著一定的調節作用。在農業合作化以後,這種辦法也沒有繼續實行的必要了。因此,草案第二條規定,全國一律實行比例稅制,並且取消了按人口扣除免稅額的規定。農業稅制的這種改變,可以適應農業合作化以後的經濟情況,可以進一步鼓勵農民發展生產,並且可以把目前比較複雜的稅制加以簡化。
關於個體農民如何納稅問題。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個體農民應當交納的農業稅,除了與所在地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算以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行加徵稅額的一成到五成。這是因為:(一)目前已經為數不多的個體農民,大部分是富裕中農。在原來實行累進稅制的地區,由於這些富裕中農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數量比較多,因而稅率也比較高。改行比例稅制以後,如果和當地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征,他們的負擔一般都會比以前減輕,有的會減輕很多。因此,對個體農民應納的農業稅採取加征的辦法,使他們的負擔不至於比過去減輕,這對於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鞏固和個體農民的改造都是有利的。(二)個體農民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收入的分配情況也有所不同。農業生產合作社除了向國家交納農業稅以外,還要從總收入中扣除公積金、公益金和社務管理費等項支出。公積金是用於擴大再生產的,公益金是用來實行“五保”和辦理農村其它社會福利事業的。全國農業生產合作社從總收入中扣除的公益金,是一個不小的數字。以1957年為例,大約相當於同年全國農業稅徵收額(正稅和附加)的10%左右。個體農民為了擴大再生產雖然也需要有一定的積累,但是,他們卻不負擔為辦理“五保”和其它社會福利事業而支出的公益金。因此,在農業稅方面對個體農民加征一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當然,對於個體農民當中某些缺乏勞動力、生活上有困難的戶,應當不予加征。這一點在條例草案中已經規定了。在
個體農戶的納稅問題上,也有的同志主張對個體農民仍然採用累進稅制。我們認為,目前個體農民為數很少,為了簡化稅制,不必另訂一套累進稅率。採取加征的辦法,不但同樣可以達到限制農村資本主義自發勢力和鞏固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目的,而且由地方人民委員會規定加征的具體成數,比統一規定累進稅率的辦法更為靈活,更能切合各地的實際情況。
關於農業稅稅率的統一和因地制宜問題。原來各地區的農業稅稅率,是由前政務院規定或者由大區行政委員會規定報經前政務院批准的。過去曾一度強調過統一農業稅稅率。實踐證明,由於我國幅員廣大,情況複雜,各地的經濟發展很不平衡,歷史上的負擔基礎也有差別,要想在全國實行統一的稅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幾年來執行的結果,有的幾個省共同實行一種稅率,有的一個省實行一種稅率,還有的一個省實行幾種稅率。現在全國綜合起來共有稅率三十多種,但是還不能很好地適應各地區不同的經濟情況。為了進一步貫徹統一領導同因地制宜相結合的方針,在條例草案中規定了全國的平均稅率為常年產量的15.5%(常年產量即計稅產量,在一次評定以後,一定時間內不變。這種產量低於實際產量,所以,農民實際負擔比例要低於農業稅的稅率。後面再作說明)。各個地區的稅率,有的低於這個平均稅率,有的高於這個平均稅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25%。在這個範圍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的稅率,則由省級、縣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上級規定的平均稅率,按照所屬各地區不同的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這樣做法比過去更靈活了,可以使稅率更加切合實際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授權國務院另行規定而不在條例上分別規定,這是因為根據過去的經驗,稅率確定以後,在執行過程中,還要根據生產發展的情況,在總的負擔水平不變的原則下,在地區之間作一些必要的調整。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比規定在條例上要靈活一些。至於最高稅率,在過去實行累進稅制的地區,規定為30%,主要是為了限制富農經濟的發展。農業合作化以後,富農經濟已被消滅,對於農業生產合作社已經沒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稅率了。但是再低於25%也不合適,因為在某些富庶地區,農民的收入較多,原來的平均稅率就高,他們在納稅以後,生活仍然比較富裕,如果將這些地區的稅率降低過多,就要使富庶地區的負擔減少,影響農業稅徵收任務的完成,或者就要轉而加重其他地區的負擔,這是不恰當的。
關於經濟作物地區的農業稅問題。過去規定,對於經濟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來計征的;經濟作物和糧食作物的稅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於種植經濟作物的收入大於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實際上經濟作物的農業稅負擔比例(正稅和附加合計占實際產量的百分比),低於糧食作物的負擔比例。從全國平均估算,1952年糧食作物的負擔比例為14.2%,經濟作物的負擔比例為8.3%;1957年糧食作物的負擔比例為12.2%,經濟作物的負擔比例僅為6.4%。這對於鼓勵農民積極發展經濟作物的生產、保證輕工業原料的供應,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作物生產的迅速發展,經濟作物的糧食作物之間,負擔不平衡的現象日益擴大,使糧食作物地區的農民感到農業稅負擔不夠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條規定:“種植棉花、麻類、菸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參照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不再硬性規定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這樣,地方上就可以參照各種經濟作物獲利的大小,分別評定它們的常年產量。對於獲利較大的經濟作物,可以比糧田的常年產量定得稍高一些。這樣提高以後,仍然要低於經濟作物本身的實際產量。草案第十四條還規定,在種植經濟作物、園藝作物比較集中而獲利又超過種植糧食作物較多的地區,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於正稅的15%,但最高不得超過30%。這些規定,將使經濟作物和糧食作物之間的負擔得到比較合理的調整。當然,各地在調整經濟作物和糧食作物之間的負擔比例的時候,還必須注意到國家對於發展各種經濟作物的要求。在
第二個五年計畫期間,要求各種經濟作物比第一個五年有更多更快的發展,因此,必須做到在調整以後,經濟作物負擔比例仍然低於糧食作物,獲利仍然大於糧食作物,以便繼續鼓勵農民增產經濟作物的積極性。至於對零星種植經濟作物的地區,對種植經濟作物雖然也比較集中但獲利不超過糧田或者超過糧田很少的地區,以及對剛開始發展經濟作物的地區,常年產量仍然應當比照同等糧田來評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條還規定了“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者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七年”。這就可以更好地鼓勵農民去發展山區的生產建設。
以上是農業稅條例的幾點重要變更。此外,許多原來的行之有效的規定,特別是有利於發展農業生產的各項規定,在新的農業稅條例中都保留下來了。比如農業收入仍然按常年產量計算,不按實際產量計算。這樣作,不但可以鼓勵農民積極增加生產,而且比較簡便易行,可以避免年年評定產量的麻煩。在評定常年產量的時候,對於興修農田水利工程或者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土地,草案第八條規定:受益未滿三年的,應當參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常年產量。草案第九條還規定:“常年產量評定以後,在五年以內,因勤勞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因怠於耕作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這些規定在多年的實踐中已經深入人心,得到廣大農民民眾的擁護。很顯然,今後對於促進全國農業發展綱要的實現將要繼續發生良好作用。比如原來徵稅辦法中關於獎勵開墾荒地、獎勵經濟林木上山、獎勵農業科學試驗等有利於發展農業生產的各項優待,比如原來對於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根據地和貧瘠山區的照顧,以及對於因遭受自然災害、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的減免等等,都全部保留下來了。這些規定對於發展農業生產、加強民族團結和幫助貧苦農民解決生產和生活上的困難,是有重要作用的。
下面講一講新的農業稅條例實施以後農民負擔的問題。
農民負擔多少是農業稅的根本問題,也是國家、集體和個人三方面的分配關係問題。這個問題處理的正確與否,關係到社會主義建設的速度和工農聯盟的鞏固。
在
第一個五年計畫期間,我們不但在頭三年貫徹執行了中共中央提出的將農業稅徵收指標穩定在1952年徵收的水平上三年不變的方針;而且實際執行結果,以後的兩年,農民負擔基本上也是穩定的。這就是說,從1953年開始,農民負擔已經基本上穩定了五年。1953年到1956年各年的農業稅徵收額(包括正稅和地方附加),都沒有超過1952年實際徵收額388億斤細糧的水平(細糧是指的大米、小米、小麥和
高梁米。農業稅徵收的各種糧食和經濟作物都折合細糧計算,計征農業稅的常年產量,也是把各種糧食和經濟作物都折合細糧計算)。1957年農業稅負擔比1952年增加了6億斤左右,但是增加了的是地方附加,這個增加的部分主要是用來舉辦當地的生產建設和公益事業。而農業稅徵收額占農業實際產量的比例,則由於農業生產的發展,已經由1952年的13.2%,逐漸下降到1957年的11.3%。也就是說,儘管農業稅的稅率不變,農民的實際負擔比例是逐漸減輕的。這就大大鼓勵了農民發展生產的積極性,使農民的生活逐漸得到了改善,對鞏固工農聯盟起了良好的作用。實踐證明,中共中央關於穩定農民負擔的方針,是完全正確的。
在中共中央和
毛主席提出的鼓足幹勁、力爭上遊、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的總路線和十五年或者在更短的時間內趕上和超過英國的口號的鼓舞下,從去年冬季以來,在農業戰線上出現了大躍進的形勢,第二個五年計畫期間,我國農業生產將有高速度的發展。為了發揮五億多農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提前實現全國農業發展綱要,在農民負擔方面,根據中共中央和毛主席的指示,我們打算在負擔稍有增加並且在地區間進行某些合理調整之後,仍然採取增產不增稅的方針。現在提出的農業稅條例(草案),就是按照這個方針擬定的。
根據上述方針,我們計畫1958年徵收正稅362億斤,加上地方附加共為412億斤。這個數字比1957年徵收額394億斤,增加18億斤,即增加4.6%。第二個五年計畫期間,各年的農業稅徵收額,即基本上穩定在1958年徵收額的水平上,不予提高。根據目前農業生產大躍進的形勢,按照最低的估計,在第二個五年計畫期間的農業生產,如果每年平均遞增10%,那么,到1962年將比1957年增長60%以上。而由於農業稅徵收額基本不變,農業稅占實際產量的比例將由1957年的11.3%,逐漸下降到1962年的7%左右。此外,農民除了交納農業稅,還要交納一小部分其他稅款;農民的收入除了農業收入,還有副業收入。如果在農民負擔方面加上他們所交納的其他稅款計算,在農民收入方面加上副業產值計算,那么,農民負擔總額占農業和副業總產值的比例,也將由1957年的6.1%,逐漸下降到1962年的4%左右。在農業生產大躍進的形勢下,為什麼繼續採取穩定農民負擔的方針,而不多徵收一點農業稅呢?這樣會不會影響國家建設資金的積累和社會主義建設的速度呢?我們的回答是不會的。而且恰恰相反,這正是為了加速社會主義建設的速度。因為,農業稅負擔穩定以後,農業增產部分,將有很大一部分是用來增加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公共積累,以便依靠合作社自己的財力和物力,在黨的領導和國家的支援之下,鼓足幹勁,力爭上遊,多快好省地進行農村社會主義建設,以便依靠全國農民無窮無盡的力量和智慧,苦戰三年,加速改變農村的面貌。只有這樣,才能很好地貫徹在重工業優先發展的條件下工業和農業同時並舉、
中央工業和
地方工業同時並舉、大型企業和中小型企業同時並舉的方針,從而儘快地把我國建設成為一個具有現代工業、現代農業和現代科學文化的偉大的
社會主義國家。
當然,農業稅負擔的穩定,這是就全國範圍來說的。在新的農業稅條例實施後,如果繼續發現地區之間的負擔有顯著不合理的現象,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整。而且由於今後有的年度可能豐收,有的年度可能欠收,在年度之間也還需要進行必要的調節。
這裡再講一講調整常年產量和調整稅率問題。
目前的常年產量一般是在1952年以前評定的,隨著生產的發展,常年產量越來越低於實際產量,國家規定的農業稅稅率同農民實際負擔比例之間的距離,也就越來越大。例如1957年農業稅正稅的稅率全國平均為16.5%,而農民的實際負擔比例,按正稅部分計算,只有10%(加上附加部分也不過11.3%)。同時,由於幾年以來各地生產發展的不平衡,繼續按原定的常年產量徵稅,也出現若干不合理的現象。為了適當縮小稅率同農民實際負擔比例之間的距離,而且改變地區間若干不合理的情況,這次採取的作法是:一方面把原定的常年產量適當提高一些,並且根據實際情況作必要的調整;一方面在提高常年產量的基礎上,把稅率降低一些。這樣作,對於平衡地區之間的負擔和保證農業稅徵收任務的完成,都是有好處的。條例草案規定的全國平均稅率就是根據這個辦法設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一屆96次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58年6月3日第九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毛澤東
1958年6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
(1958年6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六次會議通過 1958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社會主義建設,並有利於鞏固農業合作化制度,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稅的徵收實行比例稅制。
第三條 下列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農業稅:
(一)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員;
(三)個體農民和有農業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和公私合營農場;
(五)有農業收入的企業、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寺廟。
第四條 下列的農業收入徵收農業稅:
(一)糧食作物和薯類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類、菸葉、油料、糖料和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
(三)園藝作物的收入;
(四)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
第五條 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兼營農業的其他合作社,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其他納稅人,按照他們的經營單位交納農業稅。
第二章 農業收入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標準如下:
(一)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二)種植薯類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三)種植棉花、麻類、菸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參照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四)園藝作物的收入、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和經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計算標準。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列各種農業收入,一律折合當地的主要糧食,以市斤為單位計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七條 常年產量應當根據土地的自然條件和當地的一般經營情況,按照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對於因積極採取增產措施和採用先進經驗而使產量提高特別顯著的,評定常年產量不宜過高。
第八條 在評定常年產量的時候,對於納稅人興修農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土地,受益未滿三年的,應當參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常年產量。
第九條 常年產量評定以後,在五年以內,因勤勞耕作、改善經營而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提高;因怠於耕作而降低單位面積產量的,常年產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稅 率
第十條 全國的平均稅率規定為常年產量的百分之十五點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根據全國平均稅率,結合各地區的不同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規定所屬自治州的平均稅率和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自治州所屬縣、自治縣、市的稅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結合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
如果縣、自治縣、市所屬各地區的經濟情況懸殊,不宜按照一個稅率徵收的,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所規定的平均稅率,分別規定所屬各地區的稅率,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對所屬地區規定的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個體農民應當交納的農業稅,除了與所在地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算以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行加徵稅額的一成到五成。對缺乏勞動力、生活困難的個體農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為了辦理地方性公益事業的需要,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可以隨同農業稅徵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過納稅人應納農業稅稅額的百分之十五;在種植經濟作物、園藝作物比較集中而獲利又超過種植糧食作物較多的地區,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於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優待和減免
第十五條 納稅人依法開墾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擴大耕地面積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一年到三年。
移民開墾荒地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者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條 納稅人從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農業收入,免徵農業稅:
(一)農業科學研究機關和農業學校進行農業試驗的土地;
(二)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條 納稅人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自然災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減征和免徵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 下列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決定,可以減征農業稅:
(一)農民的生產和生活還有困難的革命老根據地;
(二)生產落後、生活困難的少數民族地區;
(三)交通不便、生產落後和農民生活困難的貧瘠山區。
第二十條 革命烈士家屬、在鄉的革命殘廢軍人及其他納稅人,因缺乏勞動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第二十一條 除本章各條的規定以外,其他需要給予優待和減免的,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向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據實報告土地畝數、農業收入和其他有關情況。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對納稅人的報告,經過調查和評議以後,造冊報送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定。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核定後,依照稅率計算稅額,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作為納稅的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業稅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的地區,可以不進行夏征,在秋季一併徵收。徵收的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業稅以徵收糧食為主。對於交納糧食有困難的納稅人,可以改徵其他農產品或者現款。
納稅人交納的糧食,必須曬乾揚淨。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應交納的糧食或者其他農產品和現款,送交指定的機關;徵收機關收到以後,應當發給收據。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有運送他們應交納的糧食和其他農產品的義務。義務運送的里程,一般以當日能夠往返為原則,具體裡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超過義務運送里程的,其超過的里程,應當按照當地的一般運價發給運費。
在規定納稅人的義務運送里程的時候,對交通不便的山區,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如果發現在徵收農業稅的工作中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錯算和錯征的情況,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和複議。如果納稅人對於複查、複議的結果仍不同意,還可以向上級人民委員會請求複查。各級人民委員會對納稅人提出的請求,應當迅速加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如果少報土地畝數、農業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納稅的,經查明後,應當追交其逃避的稅額;情節嚴重的,並且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收農業稅的工作中,如果有違法失職或者營私舞弊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的,應當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自治區的農業稅徵收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縣人民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的農業稅徵收辦法,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農業稅條例和有關規定即行廢止。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一屆96次會議)
相關檔案
1.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草案)的說明
2.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調整獲利較大的經濟作物的農業稅附加比例的規定的決議
4. 國務院關於調整獲利較大的經濟作物的農業稅附加比例的規定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副部長 吳波
全國農業合作化基本完成以後,農村的生產關係起了根本的變化。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在1952年以後,雖然根據土地制度的改革、農業生產的發展和互助合作運動的開展等情況,作了一些修改,但這個條例仍然是以個體經濟為基礎的,和農業合作化以後新的生產關係已經不相適應了。同樣的,各個老解放區的農業稅徵收辦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現在也已經不適用了。從1956年起,我們就開始起草新的農業稅條例。兩年來曾先後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各部門徵求了意見,多次召開專業會議進行了討論和修改,並且經過國務院第七十一次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把這個條例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是什麼呢?實行這個條例以後農民負擔的情況怎樣呢?調整常年產量和調整稅率的工作如何進行呢?現在,就這些問題作如下說明。
首先說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是本著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和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鞏固,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原則,並且根據統一領導同因地制宜相結合的方針,和儘量簡化徵稅制度的精神來擬定的。我們一方面從農業合作化以後的農村經濟情況出發,對原來的農業稅收制度作了若干重要的改變;另一方面總結了過去的經驗,把原來徵收辦法中行之有效而且今後仍然適用的一些規定都保留下來。
新的農業稅條例(草案)同現行的農業稅徵收辦法相比較,有以下的重要改變:
關於納稅單位問題。在農業合作化以前,實行以農戶為單位交納農業稅的辦法,這是適合於個體經濟的情況的。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民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產資料已經轉變為集體所有,生產由合作社統一經營,收入也由合作社統一分配了,再採用以農戶為單位交納農業稅的辦法,就不能和這種新的生產關係相適應了。事實上,現在所有的高級社都已經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了。初級社中也大部分已經以社為單位納稅,只有一小部分仍然以農戶為單位納稅。但是,這些社的生產和分配也是以社為單位進行的,以農戶為單位納稅的辦法已經沒有意義,徒然增加事務上的麻煩,並且也不利於加強社員的集體觀念。因此,草案第五條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一律以社為單位交納農業稅。原來以農戶為單位納稅的初級社,改為以社為單位納稅以後,應當根據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第十九條的規定,相應地減少土地報酬。
關於統一實行比例稅制問題。目前的情況是:解放較晚的地區實行累進稅制,解放較早的地區實行比例稅制。草案第二條規定,全國一律實行比例稅制。這是一個重大的改革。在農業合作化以前,晚解放區採用累進稅制,這不僅能夠體現合理負擔政策,而且也有利於限制富農經濟的發展和調節農村各階層居民的收入。但是目前富農經濟已經消滅,個體的農業經濟已經基本上轉變為集體的農業經濟。在這種情況下,已經沒有必要繼續實行累進稅制了。在老解放區,過去雖然都實行比例稅制,但有的地區還按各戶的人口扣除一定數量的免稅額,有的地區則不扣除免稅額。扣除免稅額的辦法,使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的農戶負擔多,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的農戶負擔少,它對農村各階層居民收入起著一定的調節作用。在農業合作化以後,這種辦法也沒有繼續實行的必要了。因此,草案第二條規定,全國一律實行比例稅制,並且取消了按人口扣除免稅額的規定。農業稅制的這種改變,可以適應農業合作化以後的經濟情況,可以進一步鼓勵農民發展生產,並且可以把目前比較複雜的稅制加以簡化。
關於個體農民如何納稅問題。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個體農民應當交納的農業稅,除了與所在地區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算以外,根據不同的經濟情況,另行加徵稅額的一成到五成。這是因為:(一)目前已經為數不多的個體農民,大部分是富裕中農。在原來實行累進稅制的地區,由於這些富裕中農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數量比較多,因而稅率也比較高。改行比例稅制以後,如果和當地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同一稅率計征,他們的負擔一般都會比以前減輕,有的會減輕很多。因此,對個體農民應納的農業稅採取加征的辦法,使他們的負擔不至於比過去減輕,這對於農業生產合作社的鞏固和個體農民的改造都是有利的。(二)個體農民和農業生產合作社收入的分配情況也有所不同。農業生產合作社除了向國家交納農業稅以外,還要從總收入中扣除公積金、公益金和社務管理費等項支出。公積金是用於擴大再生產的,公益金是用來實行“五保”和辦理農村其它社會福利事業的。全國農業生產合作社從總收入中扣除的公益金,是一個不小的數字。以1957年為例,大約相當於同年全國農業稅徵收額(正稅和附加)的10%左右。個體農民為了擴大再生產雖然也需要有一定的積累,但是,他們卻不負擔為辦理“五保”和其它社會福利事業而支出的公益金。因此,在農業稅方面對個體農民加征一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當然,對於個體農民當中某些缺乏勞動力、生活上有困難的戶,應當不予加征。這一點在條例草案中已經規定了。在個體農戶的納稅問題上,也有的同志主張對個體農民仍然採用累進稅制。我們認為,目前個體農民為數很少,為了簡化稅制,不必另訂一套累進稅率。採取加征的辦法,不但同樣可以達到限制農村資本主義自發勢力和鞏固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目的,而且由地方人民委員會規定加征的具體成數,比統一規定累進稅率的辦法更為靈活,更能切合各地的實際情況。
關於農業稅稅率的統一和因地制宜問題。原來各地區的農業稅稅率,是由前政務院規定或者由大區行政委員會規定報經前政務院批准的。過去曾一度強調過統一農業稅稅率。實踐證明,由於我國幅員廣大,情況複雜,各地的經濟發展很不平衡,歷史上的負擔基礎也有差別,要想在全國實行統一的稅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幾年來執行的結果,有的幾個省共同實行一種稅率,有的一個省實行一種稅率,還有的一個省實行幾種稅率。現在全國綜合起來共有稅率三十多種,但是還不能很好地適應各地區不同的經濟情況。為了進一步貫徹統一領導同因地制宜相結合的方針,在條例草案中規定了全國的平均稅率為常年產量的15.5%(常年產量即計稅產量,在一次評定以後,一定時間內不變。這種產量低於實際產量,所以,農民實際負擔比例要低於農業稅的稅率。後面再作說明)。各個地區的稅率,有的低於這個平均稅率,有的高於這個平均稅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常年產量的25%。在這個範圍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的稅率,則由省級、縣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上級規定的平均稅率,按照所屬各地區不同的經濟情況,分別加以規定。這樣做法比過去更靈活了,可以使稅率更加切合實際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授權國務院另行規定而不在條例上分別規定,這是因為根據過去的經驗,稅率確定以後,在執行過程中,還要根據生產發展的情況,在總的負擔水平不變的原則下,在地區之間作一些必要的調整。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比規定在條例上要靈活一些。至於最高稅率,在過去實行累進稅制的地區,規定為30%,主要是為了限制富農經濟的發展。農業合作化以後,富農經濟已被消滅,對於農業生產合作社已經沒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稅率了。但是再低於25%也不合適,因為在某些富庶地區,農民的收入較多,原來的平均稅率就高,他們在納稅以後,生活仍然比較富裕,如果將這些地區的稅率降低過多,就要使富庶地區的負擔減少,影響農業稅徵收任務的完成,或者就要轉而加重其他地區的負擔,這是不恰當的。
關於經濟作物地區的農業稅問題。過去規定,對於經濟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來計征的;經濟作物和糧食作物的稅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於種植經濟作物的收入大於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實際上經濟作物的農業稅負擔比例(正稅和附加合計占實際產量的百分比),低於糧食作物的負擔比例。從全國平均估算,1952年糧食作物的負擔比例為14.2%,經濟作物的負擔比例為8.3%;1957年糧食作物的負擔比例為12.2%,經濟作物的負擔比例僅為6.4%。這對於鼓勵農民積極發展經濟作物的生產、保證輕工業原料的供應,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作物生產的迅速發展,經濟作物的糧食作物之間,負擔不平衡的現象日益擴大,使糧食作物地區的農民感到農業稅負擔不夠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條規定:“種植棉花、麻類、菸葉、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參照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不再硬性規定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這樣,地方上就可以參照各種經濟作物獲利的大小,分別評定它們的常年產量。對於獲利較大的經濟作物,可以比糧田的常年產量定得稍高一些。這樣提高以後,仍然要低於經濟作物本身的實際產量。草案第十四條還規定,在種植經濟作物、園藝作物比較集中而獲利又超過種植糧食作物較多的地區,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於正稅的15%,但最高不得超過30%。這些規定,將使經濟作物和糧食作物之間的負擔得到比較合理的調整。當然,各地在調整經濟作物和糧食作物之間的負擔比例的時候,還必須注意到國家對於發展各種經濟作物的要求。在第二個五年計畫期間,要求各種經濟作物比第一個五年有更多更快的發展,因此,必須做到在調整以後,經濟作物負擔比例仍然低於糧食作物,獲利仍然大於糧食作物,以便繼續鼓勵農民增產經濟作物的積極性。至於對零星種植經濟作物的地區,對種植經濟作物雖然也比較集中但獲利不超過糧田或者超過糧田很少的地區,以及對剛開始發展經濟作物的地區,常年產量仍然應當比照同等糧田來評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條還規定了“納稅人在山地上新墾植或者新墾復的桑園、茶園、果園和其他經濟林木,從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徵農業稅三年到七年”。這就可以更好地鼓勵農民去發展山區的生產建設。
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四十六 號
2005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的決定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六次會議於1958年6月3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廢止。
廢止意義
2005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從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這標誌著在我國延續了2600年的農業稅從此退出歷史舞台。農業稅的取消,給億萬農民帶來了看得見的物質利益,極大地調動了農民積極性,又一次解放了農村生產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