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在1993.04.2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徵收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4.27
  • 實施時間:1993.05.01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批覆,加快首都社會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公寓、旅館(旅店)、招待所、培訓中心(以下統稱旅店),均須按照本規定向住宿賓客代征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市、區、縣物價局負責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徵收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計征標準:
(一)涉外賓館、飯店,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 美元元計征。
(二)旅館(旅店)、招待所、培訓中心,按住宿賓客每人每天1 元人民幣計征。
(三)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 美元計征。
第五條 旅店應在收取住宿賓客房費的同時,按規定的標準代征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並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旅店代征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不計入營業收入,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規定。
第六條 旅店應在每月15日前將上月代征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所在區、縣物價局,由市物價局匯繳市財政,專戶存儲。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由市計畫委員會會同市財政局統一安排使用。
第七條 對不按規定代征並足額上繳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區、縣物價局除責令其代征並上繳外,並按其欠繳的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金額,每日加收 5‰的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足額上繳的,區、縣物價局可通知銀行從其帳戶中劃撥。
第八條 地方社會事業建設費的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物價局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3年5 月 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簽訂契約的境外旅遊團隊,仍按契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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