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若干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若干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若干規定》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9日公布 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直接選舉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通過會議議程和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人員名單以及會議其他準備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其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代表中提名,並提請大會通過。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主席受主席委託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時候,履行主席的職責。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召集並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的預備會議和主席團第一次會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罷免或者代表資格終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或者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七人至九人組成。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會議日程;
(二)向會議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三)組織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和有關報告;
(四)提出選舉辦法草案,主持選舉;
(五)依法提出和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
(六)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式和處理意見;
(七)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八)發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內容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內容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審查、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畫,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其辭職請求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決定。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在兩個月內處理完畢並答覆代表;如果涉及問題複雜,期限內不能處理完畢的,徵得主席團同意,處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代表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三)組織代表視察、評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辦理代表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
(五)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受理來信來訪;
(六)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辦理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七)組織進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或者罷免;
(八)處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參加鄉鎮人民政府召開的重要會議。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名單草案、議案審查委員會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三)聽取和審議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報告;
(四)受理代表和本級人民政府在會前向大會提出的議案;
(五)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辭職請求;
(六)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會審議事項的準備工作;
(七)其他籌備工作。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3日通過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本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團常務主席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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