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史
2023年7月27日下午,湖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圓滿完成各項議程,在武昌閉幕。會議表決通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九屆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批准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在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進行。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根據本省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應當分別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機關、人民團體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附有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等。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有關方面的立法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擬訂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適當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建議,提出方案,報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實施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情況。
第二節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它起草的法規草案,可以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應當通過適當途徑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前參與有關單位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意見。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告起草工作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審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的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省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後,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會議建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再次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由各組推選的代表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可以發表意見;列席會議的人員,經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主任會議,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中的專業性問題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學者或者專業工作者進行論證,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組織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邀請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利益群體和有關專家參加,保障他們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反映各方面意見的聽證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和安排新聞媒體報導。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十二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及時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並附送有關報告、說明及參考資料。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自收到制定機關報請批准的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自收到制定機關報請批准的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情況的說明和提出批准的決議草案。
第四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向全體會議作審議情況的說明和提出批准的決議草案。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由報請批准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報請批准機關的情況介紹,提前介入,了解情況。
第四十七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認為存在牴觸或者違背情形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後,應當作出批准的決議。批准決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之間相互牴觸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時根據情況可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可以在批准時提出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常務委員會的解釋包括: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由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參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規定;解釋作出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第五十七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八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可以在六個月後就同一事項重新提出議案,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於六十日。法規通過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並於十五日內在《湖北日報》上刊登。
第六十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改決定草案認真貫徹中央的決策部署和修改後的立法法,順應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形勢新要求,回應人民民眾的重大關切,對進一步完善我省立法體制,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湖北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修改決定草案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會後,法規工作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改決定草案作了研究修改。7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的指導。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五條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此外,對屬於工作機制和執行中的問題,省人大常委會擬出台關於推進我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的指導意見,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相關工作。(建議表決稿第五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可否適當延長,以確保社會公眾的參與權、表達權。有的委員提出,有關機關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法規配套規定,應當向常委會報告,以增強法規的嚴肅性。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由“一般不少於十五日”修改為“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同時,將修改決定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省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以及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處理是否合適,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關於省級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審批程式,立法法有明確規定,立法實踐中的成熟做法可以繼續沿用,對原立法條例相關內容不作修改為宜。據此,建議刪除修改決定草案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對修改決定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文字進行修改完善。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特此說明。
條例草案
各位代表:
現在,我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 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立法條例的必要性及起草經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已由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這部關於國家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對中央和地方立法活動作了全面的規範。該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款規定:“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 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據此,從實際出發,制定我省的立法 條例是貫徹執行立法法、規範立法活動的重要舉措。
二十年來,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認真履行制定地方性法 規的職權,先後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共219件。這些法規的制定 和實施,對促進我省改革開放、經濟建設和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1988年省人大常 委會通過了《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對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作了規 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實踐的發展和立法法的實施,需要對地方立法工作從內容和程 序上作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一是原程式規定只對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進行了規範,沒有 規定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需要予以補充;二是十多年來,我省地方立法積累了一些好的經 驗,如一般實行二審制、重要的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委託起草法規案、提前介入以及充分 發揮法學專家學者的作用等等,需要規範;三是根據立法法的規定,需要對有關統一審議、 重大事項提請代表大會審議以及實行立法聽證制度等具體立法程式予以明確,使我省人大及 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更加規範化、制度化,更好地實現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把我省的地 方立法工作提高到一個新水平。
為了做好起草工作,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從去年(2000年)初開始著手進行調研論證和收集資料 工作,在起草過程中,廣泛徵求了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武漢市、 恩施自治州、長陽、五峰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 民檢察院,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以及立法顧問組的意見。這次大會前,還專門征 求了省人大代表、在鄂的全國人大代表的意見;同時,就條例草案中的事項到有關市、州、 縣進行了專題調研,到外省進行了學習考察。人大代表及社會各方面對起草工作十分關心, 提出了許多好的意見和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經反覆修改,並經 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共分六章,六十三條,本著既要促進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又要提高工作效 率;既要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又要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的指導思想,對地方立法工作應當 遵循的基本原則,地方立法的許可權,立法準備,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和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等問題,都作了比較具 體的規定。
二、關於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了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即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 身的立法活動以及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這樣規定:一是考慮條例應當主 要解決與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有直接關係的立法活動,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的適用,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等其他方面的事項,立法法已作了具體規定,本條例不再涉及 ;二是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自身的立法程式問題,依法應由這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 據本地實際自行規定;三是對立法法中規定可以參照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的部分, 本條例作出了具體化的規定。因此,本條例的適用範圍界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 會的立法活動之內。
2、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規,省人大常委會 於1988年和1998年分別制定的《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和《湖北省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已吸收在 本條例中,故上述兩個規定應於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同時廢止。條例草案對此也作了規定。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大會審議。
審議結果
大會主席團:
在本次代表大會上,各代表團審議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草案)》。代表們認為,制定立法條例,對於規範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提高地方 立法質量,更好地實現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 案全面總結了我省二十年來的立法經驗,符合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我省實際,具有 較強的操作性。建議本次大會予以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月15 日召開會議,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五條中“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的,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或者報告。根據代表的意見,將該條此句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 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 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二、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提案人”的表述不夠明確,也有的代表 認為如果是代表或者委員聯名提案,由其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會有困難。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 了這一意見,草案中的“提案人”是指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法規案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 聯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等。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 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既是一種權利, 同時也是一種義務,且組織起草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因此,條例草案中“提案人”及由提 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規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還有的代表提出,該款中不同的法規由不 同的部門起草的規定過於具體,可以刪除。綜合上述意見,我們將該款修改為“向省人民代 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三、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已明確了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 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該款中“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 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的規定沒有必要。根據代表的意見,我們 刪去了該內容。
四、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的“負責審議”的提 法不妥。根據代表的意見,我們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負責審 議”修改為“進行審議”。並對第四十七條也作了相應修改。
五、有的代表提出,對條例草案第六條中的“較大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應當予以 明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草案中“較大的市”是個法律概念,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我省目前較大的市只有省會 所在地的武漢市;“民族自治地方”目前我省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長陽、五峰土家族 自治縣三個地方。考慮到本條例是我省立法活動的基本法規,應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同時, 隨著我省政治、經濟、社會的發展,上述名稱、地域所包括的範圍可能發生變化,因此,不 宜在法規中規定市、州、縣的具體名稱。故建議不作改動為宜。
此外,還根據代表意見,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分別作了修改。在審議時,代表還就地方立 法應努力克服部門利益傾向,改善執法環境,提高執法隊伍素質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 見和建議,這些問題需要在今後的立法和執法過程中努力加以解決。
法制委員會按上述意見修改後,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主席團審議決定,將其提請大會通 過。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主席團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