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經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6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8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水庫建設、工程管理、安全運行、開發利用管理、水域與水資源保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45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年3月30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召開新聞發布會,介紹修正後的《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據了解,江蘇於2011年率先在全國頒布施行《條例》,本次修正,注重從嚴管理和生態保護,對水庫管理範圍、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活動作出一系列補充和完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 通過:2011年7月16日
  • 施行:2011年10月1日起
  • 內容:水庫建設、工程管理、安全運行
  • 發布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23日 
檔案發布,修訂信息,檔案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審議結果,解讀,

檔案發布

第83號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7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16日

修訂信息

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3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庫管理與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水資源有效供給,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範水庫的開發利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管理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水庫按照《水利水電工程等級劃分及洪水標準》劃分為大型、中型、小型水庫。小型水庫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庫。
第三條 水庫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的管理與保護工作,加大財政投入,加強安全監督檢查,落實安全責任,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水庫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派出機關是其所管轄的水庫的主管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其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的主管單位。水庫主管單位對水庫的運行管理和安全負責。
第五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編制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對其管轄的多個小型水庫可以合併編制管理和保護規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
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流域區域綜合規劃,與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明確水庫的功能定位、管理範圍與保護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庫容保證、水域水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開發利用管理、管理組織體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設等內容。
大中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水庫應當建立管理單位。兩座以上的水庫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單位,但每座水庫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國有水庫),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管理單位。
電力、供水以及其他單位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自建水庫),由建設單位負責組建管理單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的水庫(以下簡稱集體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管理單位。
國有水庫和集體水庫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管理單位。
第七條 國有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國有水庫的非稅收入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自建水庫由建設單位安排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
集體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排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安全的義務。
對在水庫管理與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庫建設
第九條 水庫建設應當符合經批准的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依法辦理規劃許可、用地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手續。
水庫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經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水庫建設項目的審批或者核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上投資修建水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國有水庫在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明確工程的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性質,確定運行管理、大修、折舊等經費來源。需要辦理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研究、論證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預算中應當包含必要的管護設施建設和工程管理範圍征地補償、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上述內容納入驗收範圍,竣工後將包括不動產權屬證書在內的有關資料移交給水庫管理單位。
已建國有水庫管理設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範圍)未取得相應土地使用權的,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完善有關管理設施、用地手續,所需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專項安排;已列入改建、擴建(含除險加固,下同)計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解決,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經費計畫。
自建水庫和集體水庫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執行,但自建水庫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籌集,集體水庫所需經費由水庫主管單位籌集。
水庫建設項目(含除險加固)的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水庫溢洪河道應當與水庫設計泄洪能力相適應。水庫溢洪河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溢洪河道的規劃、建設與運行管理,保障安全行洪。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條 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對其管轄的水庫定期組織安全檢查、稽查與評價,建立技術檔案,加強水庫管理的指導與監督,組織開展水庫管理考核,推進水庫管理規範化、信息化建設。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做好水庫安全監測與檢查、養護與維修、控制運用與資料整編等工作;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報告違反水庫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三條 水庫的管理範圍為:
(一)大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庫大壩及其兩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十至五十米;
(二)庫區水域、島嶼和水庫征地線以內的區域;已建水庫庫區未征地或者征地線未達到正常蓄水位線的,按照不低於正常蓄水位線的標準劃定;
(三)水庫其他工程設施的管理範圍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水庫規模、安全管理需要和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劃定水庫的具體管理範圍,並確定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對承擔重要防洪、供水任務或者發生過重大險情的水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科學論證,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線以內區域擴大劃定水庫管理範圍。
已建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水庫管理範圍和管理設施的用地手續,並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水庫的確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墾、填庫、圈圩;
(二)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
(三)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擅自埋設桿(管)線;
(四)在壩體上植樹、墾種、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燒烤;
(五)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以及向水庫水域排放污水和棄置廢棄物;
(六)擅自在水庫水域內游泳、遊玩、垂釣;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減少水庫庫容、危害水庫安全、破壞水庫生態環境以及侵占、損毀水庫工程設施的活動。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採石,下同)、採礦、修墳、挖掘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在入庫河道、出庫口門、溢洪河道內,不得設定影響行水的建築物、構築物、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
第十五條 水庫實行註冊登記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庫註冊登記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註冊登記工作;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型水庫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庫的註冊登記工作,並對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小型水庫註冊登記的結果進行覆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型水庫的註冊登記工作。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庫需要改變隸屬關係的,大中型水庫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小型水庫應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已建水庫未註冊登記的,管理單位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註冊登記;新建水庫的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註冊登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水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一)完成擴建、改建的;
(二)經批准升高等別或者降低等別的;
(三)隸屬關係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水庫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鑑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水庫大壩進行安全鑑定:
(一)新建以及除險加固水庫正式蓄水前;
(二)正常運行的水庫,距前次安全鑑定大中型水庫已達六年、小型水庫已達八年;
(三)水庫擴建、改建立項前;
(四)水庫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等破壞性自然災害,或者發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壩安全的事件後三個月內。
第十九條 水庫主管單位負責組織對所管轄水庫大壩的安全鑑定工作,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檢測分析評價後提出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報告。
大型水庫和對城市(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安全有影響的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鑑定報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他中型水庫和小(1)型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報告,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小(2)型水庫大壩安全鑑定報告,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對被鑑定為病險水庫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水庫規模和庫容減小或者功能萎縮、達不到防洪設計標準、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恢復原等別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無法按原等別使用的,應當降低等別運行。
水庫功能效益基本喪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庫容基本淤滿、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技術上不可行或者經濟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水庫無法使用的,應當報廢。水庫報廢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善後工作。
水庫降低等別或者報廢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水庫降低等別與報廢的組織實施由水庫主管單位負責。
第四章 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水庫安全運行實行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水庫主管單位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主管單位提出整改意見。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水庫的運行調度方案應當按照興利服從防洪、保障水庫安全、充分發揮效益的原則編制。
水庫運行調度方案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非汛期運行調度由水庫主管單位按照批准的運行調度方案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庫防汛安全。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做好汛前檢查和其他各項防汛工作,並及時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安全運行應急預案。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對所管轄水庫可能出現的潰壩特徵、淹沒範圍和災情損失等作出預估,制定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病險水庫在除險加固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庫主管單位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控制運用,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庫安全。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庫大壩、泄洪與灌溉控制建築物以及有關設施,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設立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五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水庫管理範圍。
第二十七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外的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碼頭、橋樑、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取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
從事前款規定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保證大壩安全距離,不得損壞水庫防滲鋪蓋層,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確需利用水庫大壩壩頂兼做公路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公路路面的維修養護,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庫管理和保護規劃、漁業養殖規劃、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庫安全運行要求,依法領取養殖證。
承包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與水庫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實行有償使用。協定應當明確水產養殖服從水庫蓄洪、泄洪和抗旱調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制定水庫水量配置方案、調度和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和工業生產用水、生態環境用水。
使用水庫供水或者利用水庫水體作為循環水的,除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三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與用水戶簽訂供用水契約,實行計量收費。農業用水逐步實行計量收費,在計量設施安裝前,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實行按畝計收水費。
使用水庫供水的用水戶,由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收取水費。被委託單位在收取水費時應當向用水戶出示代收委託書。
第六章 水域與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最佳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大集水區域截污管網覆蓋面,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配備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二條 水庫集水區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防治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養殖場所應當依法配套建設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對養殖產生的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三條 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城鎮、旅遊度假區、賓館、飯店、房地產開發、居民小區以及其他設施排放的生活污水,應當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庫集水區域內設立生態保護帶。生態保護帶範圍為:
(一)水庫管理範圍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線以內的區域;
(二)入庫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兩側各一千米;
(三)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外一千米。
在水庫管理範圍以外的生態保護帶內興建工程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核准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除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設定廢物回收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疊)或者垃圾填埋場;
(三)設定高爾夫球場或者從事水上餐飲經營;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
(五)設定劇毒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貯存、運輸設施;
(六)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維持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當水庫水位低於死水位時,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庫外調水。
第三十七條 水庫水產養殖應當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密度,採用生態養殖方式,在確定的水域內進行。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水量、水質監測,發現水質達不到規定保護目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治理措施,保證水質安全。
第三十九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對水庫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城市發展預留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庫集水區域已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的,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區域還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的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圍墾,或者在壩體上植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壩體上燒烤,不聽勸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水庫主管單位及其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劃批准建設水庫的;
(二)在水庫管理範圍和集水區域內違法批准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從事有關活動的;
(三)對影響水庫匯水量、水質和水庫安全運行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運行管理責任,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規定對水庫註冊登記、變更登記、安全鑑定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關閉,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庫,是指通過人工建造大壩為主要擋水建築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萬立方米以上的,以攔蓄地表徑流為主要目的的調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擋水、泄水、輸水、提水、水力發電、溢洪河道等工程設施,測報、監測、通訊、動力等管理設施,以及庫區水域、島嶼和設計洪水位以下河床、灘地等組成的工程體系。
第四十五條 對不符合水庫註冊登記條件的塘壩,其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安全運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丘陵山區面積1.5萬平方公里,占全省國土面積的14.7%,人口745萬人,占全省總人口的9.8%,耕地面積975.5萬畝,占全省耕地面積的16%。由於特殊的地形特點和地域位置的影響,治理山洪和乾旱災害,一直是這些地區水利建設的重點任務。從20世紀50年代到70年代,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我省丘陵山區人民開展了以興修水庫為重點的大規模水利建設,基本建立防洪減災、水源工程和農業灌溉工程體系。現在,全省在冊水庫908座,其中,大型水庫6座,中型水庫42座,小型水庫860座,分布在南京、無錫、常州、徐州、連雲港、淮安、揚州、鎮江、宿遷9個市37個縣(市、區),總庫容33.85億立方米,設計灌溉面積36萬公頃,並為338.3萬城鄉居民的生產生活提供水源。水庫不僅是防汛防旱工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地表水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重要載體,具有防洪、灌溉、供水、養殖、航運、旅遊等多種功能,是支撐和保障丘陵山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重要基礎設施。
但是,在全省工業化、城市化進程全面加快的新形勢下,我省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與新問題。一是一些地區的盲目無序開發,嚴重破壞了水庫的生態環境。據初步調查統計,全省有376座水庫周邊被不同程度地進行高檔賓館、別墅住宅、餐飲旅遊等產業開發,一些地方甚至將廠礦企業規劃建設在水庫的上游集水區域內,盲目無序的開發活動直接威脅水庫的生態安全。二是一些地區在庫區水域進行大面積、高密度圍網養殖,大量投放餌料,加快水體富營養化積累。據水文檢測分析,全省水庫水質由20世紀80年代的普遍Ⅱ類水質下降至現在的Ⅲ至Ⅳ類水質,並有繼續下降的明顯趨勢,有的已嚴重影響到部分地區居民的飲水水源安全。三是由於我省水庫建設投資來自政府、部門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等不同渠道,因而形成水庫管理的多種模式,特別是大量鄉村集體自建的水庫,長期以來,只使用、不維護,有的甚至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水庫安全運行的責任難以落實。四是針對我省水庫大多數始建於大躍進和文革時期,工程標準低,普遍老化失修,安全隱患突出等問題,“十一五”期間,全省實施了大規模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現已基本完成,但鞏固水庫除險加固成果需要加強管理制度建設。五是在實施沿海開發和水資源利用建設中,各地正在規劃實施一批新的水庫工程,這批水庫工程在規劃審批、投資方式、資源利用、安全管理等方面均需要加以規範。因此,為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範水庫的開發利用,保證水資源有效供給,發揮水庫綜合功能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我省亟需對水庫管理與保護進行立法。
二、起草過程
2008年5月,省水利廳就開始著手水庫管理立法的準備工作,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省人大常委會將《江蘇省水庫條例》列入立法規劃和2011年立法計畫後,省水利廳及時聘請有關水利和立法方面的專家組成工作組,按照“不重複、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要求,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多次研究修改,並於2010年10月中旬,將《條例(草案)》(送審稿)正式報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初步審核修改後,書面徵求了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13個省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根據各地、各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反覆修改。2010年12月21日至23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水利廳,深入有關市、縣和水庫管理單位進行專題調研,進一步考察了解水庫的建設、維護和運行狀況,並召開了由市、縣有關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代表參加的座談會,深入聽取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送審稿)再次組織修改。在此基礎上,於2011年1月25日和2月21日兩次組織省水利廳、環保廳、交通運輸廳、海洋漁業局等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協調,對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2011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水庫的管理體制
我省水庫大多由政府投資為主建設,具體維護管理均由水利部門實施。但也有一些由部門、企業或者鄉村籌資自建的水庫,這些水庫大都由出資單位負責管理。水庫是河湖的一種特殊形式,現有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其行政主管機關,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只規定了各級政府的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並明確大壩的安全監督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實施。為落實水庫安全管理的責任,《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管理實施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電力、旅遊、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水庫實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是其所轄水庫的主管單位,對其管轄水庫的運行管理和安全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含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下同)是責任主體,承擔主管單位責任,對其運行管理和安全負責”。《條例(草案)》還根據投資主體的不同,將水庫分為“國有水庫”、“自建水庫”、“集體水庫”三類,並明確國有水庫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管理單位;自建水庫由建設業主負責組建管理單位;集體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管理單位。同時,還分別規定了國有水庫、自建水庫、集體水庫管理運行、維修養護、除險加固等經費的來源。《條例(草案)》還對水庫註冊登記、水庫大壩安全鑑定、水庫降等和報廢等管理制度作出規定。
(二)關於新建、改建、擴建水庫的審批
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的水庫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國家已有嚴格的基本建設程式。對於其他類型(指未列入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的)的水庫項目,分別按照《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規定的審批制、核准制和備案制進行管理。但是,水庫作為涉及社會安全的水工程,《水法》第十九條規定必須實行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為此,《條例(草案)》規定,水庫建設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審核並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水庫擴建、改建,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或者審批,需報經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轉報;需報國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投資主管部門初審後轉報。對於新建水庫的審批,國家已有規定,大中型水庫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小型水庫由省發展改革委審批,因此《條例(草案)》對新建水庫的審批作了“水庫建設項目的審批和核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的原則性規定。
(三)關於水庫大壩的註冊登記、安全鑑定和水庫的降等報廢
水庫大壩註冊登記、安全鑑定和水庫降等報廢,是確保水庫防洪安全,加強水庫行政管理的需要。水利部以一個部規章和兩個部規範性檔案對這三方面的工作加以規範。由於上述檔案效力較低,在實際運用中難以操作。對此,《條例(草案)》規定:“對水庫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水庫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鑑定制度”,“水庫降低等別或者報廢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同時,還分別對水庫大壩註冊登記、安全鑑定和降等報廢的許可權和條件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
(四)關於水庫安全運行管理
水庫安全直接關係到庫區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防旱工作的重要任務。《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中發〔2011〕1號)中明確規定“實行防汛防旱、飲水安全保障、水資源管理、水庫安全管理行政首長負責制”,為了落實水庫防洪保全的責任,保證水庫安全運行管理,《條例(草案)》規定:“水庫安全運行實行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水庫主管單位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條例(草案)》還對水庫安全運行方案的編制、審批和實施,以及病險水庫的安全防護措施等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水庫開發利用及水域、水資源保護
水庫的生態環境,將直接關係水庫蓄洪、灌溉、供水、養殖、旅遊等功能效益。為保護水庫生態環境,保障水庫功能效益,《條例(草案)》著重從以下方面規定了水庫安全保護措施:一是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服從水庫的防洪安全、生態安全和水資源安全的總體要求;二是水庫上游集水區域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調整產業結構,禁止建設高污染項目;三是在水庫集水區域內劃定生態保護帶,並禁止從事破壞生態的開發活動;四是水庫水產養殖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庫安全運行要求,鼓勵發展生態養殖;五是對影響水庫匯水量和污染水質的各類已建工程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組織關閉、搬遷、拆除;六是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水庫水量、水質監測,維護生態水位,保障水庫供水安全。
(六)關於法律責任
水庫的管理和保護涉及水利、環保、建設、國土資源、漁業、財政、審計等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也涉及到多個部門。本著合法準確、簡潔明了的原則,對於法律法規已經有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條例(草案)》明確按照已有規定執行。對於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同時又造成危害水庫工程和水質安全後果的行為,從水庫安全管理角度考慮,《條例(草案)》對其法律責任作了必要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水庫作為防洪抗旱工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地表水資源以及生態環境的重要載體,是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重要基礎設施。我省現有在冊水庫908座(其中大型6座,中型42座,小型860座),大多分布在丘陵山區,總庫容33.85億立方米。長期以來,這些大大小小的水庫對於支撐和保障丘陵山區經濟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發揮了巨大作用,取得了顯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隨著丘陵山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水庫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當前,我省水庫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出現了一些急需通過立法加以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一些地方的水庫開發利用無序、無度,水庫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水庫水質普遍下降。近年來,各地利用水庫景觀進行商業開發的項目日趨增多,據初步統計,全省三分之一的水庫周邊建有高檔賓館、別墅住宅,開展餐飲休閒、旅遊運動等商業活動;有的水庫上游集水區還建有廠礦企業;一些地方利用水庫水域進行大面積、高密度的圍網養殖。這些項目和活動產生的大量污染物嚴重破壞了庫區的生態環境,水庫水質由八十年代的普遍Ⅱ類水下降至現在的Ⅲ至Ⅳ類水,並有繼續惡化的趨勢。目前全省20%的水庫為居民飲用水水源區或者備用水源區,水質的不斷下降對居民飲水安全構成了威脅。二是水庫的管理體制、機制不統一,安全責任難落實。我省水庫的投資建設主體有政府、部門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由於大部分小型水庫管理機構不健全,管護經費嚴重不足,安全運行存在著較大隱患。特別是大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的水庫,基本處於有人用無人管的狀態,工程老化失修、淤塞嚴重,水庫防洪保全責任無法落實。三是水庫管理範圍確權劃界工作存在問題較多,難以落實到位。由於受水庫建設歷史遺留問題的影響,再加上部分跨行政區域水庫的管理矛盾多、協調難度大,一些水庫的管理範圍不明確,權屬不清,直接影響了水庫的安全管理和水庫工程綜合效益的發揮。四是在實施沿海開發和保障水資源供給建設中,一些地方規劃建設了一批新的水庫工程。這些水庫在投資方式、管理機制、運行維護等方面均與以往有所不同,需要立法加以規範。五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實施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水庫工程管理制度,如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後的管護措施、水庫防汛安全運行責任制等,也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以提升其效力。因此,為保障水庫防洪安全和水資源有效供給,充分發揮水庫綜合效益,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水法、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水利廳做了大量的工作。為做好審查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條例的起草、修改和調研論證工作,聽取了基層有關市、縣(市)、省有關部門的意見。我委研究認為,《條例(草案)》針對我省水庫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水庫建設、工程管理、安全運行、開發利用、水域與水資源保護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要求各級各類水庫建立專門的管護單位,規定了經費來源;建立健全了水庫建設行政審批制度、工程管護制度、防洪保全責任制度、註冊登記制度;實行水庫開發利用行政許可制度,並規定了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這些規定和制度的設計不僅必要而且可行,具有江蘇特色。《條例(草案)》結構合理,重點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總體上是可行的。但在以下方面還需要作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關於水庫的管理職責。《條例(草案)》第三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職責的規定過於籠統,與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分工也不十分明確。建議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的監督管理主體地位,強化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水資源調控和開發利用等實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建設、電力、旅遊、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二、關於水庫管理範圍的確權劃界。劃定水庫管理範圍是落實水庫管理職能的前提和基礎。目前我省水庫管理範圍確權劃界存在問題是:有的地方到目前為止還未開展水庫管理範圍確權劃界,或者劃定了水庫管理範圍,但沒有確權領證;有的地方雖然完成了水庫管理範圍確權劃界,但由於補償安置不到位等原因,周邊農民民眾並沒有認可,甚至存在水庫管理範圍用地使用權證與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同屬一地的情況。建議《條例(草案)》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水庫管理範圍確權劃界不得損害農民利益,涉及移民補償安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條例實施後已建水庫正常蓄水位以下的管理範圍應當全部確定土地使用權並辦理土地使用證;正常蓄水位以上至設計洪水位之間的管理範圍,應當逐步確定土地使用權並辦理土地使用證;暫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定相應限制性使用規定,由土地使用權人有條件使用,給土地使用權人造成利益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三、關於農村集體水庫的降等報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的集體水庫與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其降等報廢應當慎重對待。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村集體水庫因設計不達標、工程質量問題或者管理不善等導致功能效益不能正常發揮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其原等別和功能。確需報廢農村集體水庫的,應當徵得該集體經濟組織和庫區受益範圍內大多數村民的同意。”該條原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
四、關於水庫的開發利用。《條例(草案)》第五章關於水庫開發利用管理的規定,沒有對水庫主管部門、單位的開發利用行為作出相關約束規定。為嚴格規範水庫開發利用行為,全面保護水庫公益功能效益的發揮,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由水庫主管單位編制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服從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總體要求。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水庫管理範圍。大中型水庫的開發利用規劃,報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
五、《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相對人自負人身安全的義務規定,實際上是管理單位的免責條款,不符合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建議刪除該款。同時,將該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擅自從事游泳、遊玩、垂釣等活動的;”。
此外,《條例(草案)》中還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水庫管理,規範水庫的開發利用,保護水庫安全,維護水庫生態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水資源有效供給,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書面徵求了有關設區的市、縣人大常委會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水利廳到徐州、盱眙進行了調研,還召開了由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對各方面的意見逐一分析研究,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6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水庫的監督管理
省人大常委會農委認為,草案第三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職責的規定過於原則,與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的界限不明確。因此,為了進一步明確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在水庫監督管理中的各自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實施監督管理。”同時,將草案第二款相應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水庫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關於水庫的工程管理
1、省人大常委會農委提出,在水庫的確權劃界工作中應當充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們建議在草案第十二條第三款中增加“水庫的確權發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內容。另外,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刪除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最後一句“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水庫劃定的管理範圍大於上述標準的,維持不變”的內容。
2、有的委員提出,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應當禁止建設房地產開發項目、賓館、娛樂設施等。省人大常委會農委認為,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人身傷亡責任的內容不符合上位法有關規定,建議刪除並對第七項作相應修改。因此,我們建議在草案第十三條中增加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規定,並刪除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
3、省有關部門提出,在實際工作中有的地方為了開發利用水庫,隨意改變原由水利部門管理的水庫的隸屬關係,給水庫的安全運行、統一調度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我們建議在草案第十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四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庫需要改變隸屬關係的,大中型水庫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小型水庫應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4、省人大常委會農委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的集體水庫與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其降等報廢應當慎重對待,建議對草案第十九條進行修改。因此,我們建議在第二款中增加“水庫報廢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善後工作”的內容。
三、關於水庫的安全運行和開發利用
1、在水庫的安全運行方面,草案規範了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的相應責任,但缺少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要求。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主管單位提出整改意見。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2、省人大常委會農委認為,草案對水庫的開發利用管理缺少對水庫主管部門的相關約束規定,建議通過制定水庫開發利用規劃來加強水庫的開發利用管理。有的地方認為,水庫開發利用規劃十分重要,建議單列一條予以規範。因此,我們建議專門規定一條,明確通過水庫開發利用規劃來規範水庫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利用活動,在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應當符合水庫主管單位編制的水庫開發利用規劃”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同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水庫開發利用規劃的審批作出規範,增加“大中型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3、有些委員提出,要處理好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水庫開發利用與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的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的關係。因此,我們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外的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碼頭、橋樑等設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取水、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先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辦理其他相關審批手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4、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本條例實施前在水庫管理範圍內擅自修建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處理不合適。因此,鑒於《防洪法》對此已有相應規定,我們建議刪除草案第二十六條。
四、關於水庫的水域與水資源保護
1、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限期治理或者關閉、搬遷、拆除”的內容在法律責任部分已有規定,建議合併。因此,我們建議將相關內容併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並將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高污染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2、有的地方認為,草案第三十七條的表述不準確,排除了本條例對作為水源的水庫的適用。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對水庫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城市發展預留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關於法律責任部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議刪除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中“可以扣押或者沒收施工機具”的強制措施和草案第四十五條關於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辦法的規定。
此外,對草案還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水庫作為防汛防旱工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防洪、灌溉、供水、養殖、航運、旅遊等多種功能,是有效應對山洪治理和防治乾旱災害的重要抓手,也是保護地表水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重要載體,對保障丘陵山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日益加快和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和新問題。為了加強水庫管理與保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水資源有效供給,維護水庫生態環境,規範水庫的開發利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2011年7月16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八章四十五條,分別對水庫的建設、工程管理、安全運行、開發利用管理、水域與水資源保護等作了規定。本文主要圍繞水庫的安全運行、開發利用、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作一解讀。
明確監管責任 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現狀】目前,我省共有在冊水庫908座(其中大型6座,中型42座,小型860座),大多分布在丘陵山區,總庫容33.85億立方米。由於水庫建設的投資來自於財政、企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等不同渠道,因而形成了多種水庫管理模式。同時,不少水庫的管理機構不健全,管護經費嚴重不足,特別是大量鄉村集體自建的小型水庫,長期以來“只使用、不維護”,有的甚至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給水庫的安全運行帶來了較大隱患,安全責任難以落實。
【對策】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建設維護、安全運行、開發利用和水資源保護等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水庫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派出機關是其所管轄的水庫的主管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其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庫的主管單位。水庫主管單位對水庫的運行管理和安全負責。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水庫應當建立管理單位。兩座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小(2)型水庫,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單位,但每座水庫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規定,水庫安全運行實行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負領導責任;水庫主管單位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主管單位提出整改意見。水庫主管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解讀】為了更好地落實水庫安全管理的責任,保證水庫安全運行管理,條例首先規範了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庫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明確了水庫主管單位,要求水庫建立管理單位,以確保每座水庫都有專職管理人員,並規定了政府、主管單位和管理單位對水庫安全運行的三級責任制。此外,條例還根據不同性質的水庫,對水庫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人員基本費用、除險加固等經費的解決渠道作了明確規定,並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的管理與保護工作,加大財政投入,加強安全監督檢查,落實安全責任,保障水庫安全運行。
科學制定規劃 規範開發利用行為
【現狀】近年來,由於一些地方對水庫的無序、過度開發利用,尤其是利用水庫景觀盲目進行商業開發,給水庫的安全運行帶來了嚴重隱患,導致水庫水質普遍下降。據初步統計,全省有376座水庫的周邊建有高檔賓館、別墅住宅等,從事餐飲休閒、旅遊運動等商業活動,將水庫資源利用至極致,使水庫儼然成了“洗腳盆”,嚴重影響了水庫綜合效益的可持續發揮。
【對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圍墾、填庫、圈圩;(二)建設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或者進行房地產開發;(三)在大壩上修建碼頭、埋設桿(管)線;(四)在大壩上種植根系發達的樹木、墾種、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五)在水庫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以及向水庫水域排放污水和棄置廢棄物;(六)擅自在水庫水域內游泳、遊玩、垂釣;(七)其他減少水庫庫容、危害水庫安全以及侵占、損毀水庫工程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庫主管單位編制的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水庫管理範圍。大中型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解讀】目前,一些地方對水庫的開發利用存在著重視眼前開發、忽視長遠利益的現象,急功近利傾向嚴重,給水庫的安全運行和水質保護帶來了嚴重威脅。因此,如何規範水庫的開發利用是條例的一個重點。在經過認真調研、多方論證、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條例試圖通過規範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和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庫開發利用規劃的制度設計,切實解決好水庫的保護與利用問題,以改變當前對水庫開發利用的無序現狀,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加強源頭治理 保護水域生態環境
【現狀】目前,全省20%的水庫為居民飲用水水源區或者備用水源區,但一些地方利用水庫水域進行大面積、高密度圍網養殖,大量投放餌料,加快了水體富營養化積累;更有一些地方甚至將廠礦企業規劃建設在水庫的上游集水區域內,造成了水庫水質的下降。據水文監測分析,不少水庫的水質已從上世紀八十年代的普遍Ⅱ類降到現在的Ⅲ至Ⅳ,並有繼續惡化的趨勢,已嚴重影響到部分地區居民的飲用水水源安全,破壞了庫區的生態環境。
【對策】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最佳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大集水區域截污管網覆蓋面,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配備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一條規定,水庫集水區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防治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水庫集水區域內的養殖場所應當配套建設沼氣池等廢棄物利用設施,對養殖產生的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循環利用。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
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從事下列活動:(一)設定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二)設定廢物回收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疊或者垃圾填埋場;(三)設定高爾夫球場或者從事水上餐飲經營;(四)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五)設定劇毒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貯存、運輸設施;(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活動。
【解讀】水是生命之源。為了從源頭上保護好水庫水質,根據水庫的特殊自然條件,條例明確了在水庫集水區域內政府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規定了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的項目和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禁止從事的活動,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條例還對利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提出了應當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密度,科學投放餌料,在確定的水域內進行的要求。通過這些舉措,切實維護好水庫生態環境,保障和提升水庫水質,以保證飲用水庫水源水的居民能喝上“放心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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