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辦法

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辦法

根據《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辦法》。該《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執行,實施期限至202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財政廳、江蘇省水利廳
制定原因,條例全文,

制定原因

為加強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規範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據《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據財政部、水利部《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項目資金管理辦法》(財農〔2022〕1號)、財政部、水利部《三峽後續工作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農〔2022〕80號)等檔案精神,制定《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辦法》。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江蘇省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規範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據《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依據財政部、水利部《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項目資金管理辦法》(財農〔2022〕1號)、財政部、水利部《三峽後續工作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農〔2022〕80號)等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移民扶持資金,包括中央財政撥付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補助資金(以下簡稱“後期扶持補助資金”)、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項目資金(以下簡稱“後期扶持項目資金”)、三峽後續工作資金,以及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省級水庫移民扶持資金。資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一)後期扶持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檔案規定籌集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中,按照國家核定的農村移民人數和規定的扶持標準分配我省的資金。
(二)後期扶持項目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分配我省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項目資金以及水庫移民扶持基金。
(三)三峽後續工作資金,是指中央財政分配我省,用於支持集中接收三峽外遷移民的安置村(組)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資金。
(四)省級水庫移民扶持資金,是指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用於駱馬湖洪澤湖大規模蓄水工程建設搬遷民眾安置村(組)實施項目扶持和用於發放省核定的跨地區自主外遷大中型水庫原遷移民、2006年6月30日前新增的三峽移民後代人口生活補助的資金。
第三條 水庫移民扶持資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學規範、公開透明,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績效管理、強化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省財政廳、省水利廳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的監督管理。
省財政廳負責編制資金預算;會同省水利廳制定資金管理辦法;審核資金分配建議方案並下達資金;負責資金績效管理總體工作;負責監督指導資金的使用管理;負責指導地方財政部門加強資金管理工作等。
省水利廳負責組織申報大中型水庫移民人數;負責提出資金分配建議方案;組織有關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項目審查篩選、項目庫建設、項目組織實施等;負責省級稽察、監測評估、資金績效管理、內部審計等具體工作;建立健全扶持項目管理制度;監督和指導市、縣做好扶持項目和資金管理等。
第五條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參照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的職責分工,具體組織資金分解下達、項目計畫申報,以及對資金使用管理、項目實施管理等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金使用範圍
第六條 後期扶持補助資金支出範圍:
(一)發放大中型水庫原遷農村移民生產生活補助。
1.發放範圍。國家核定登記的大中型水庫原遷農村移民。
2.發放標準。每人每年補助600元。
3.發放方式。縣(市、區)財政部門會同同級移民管理機構,在收到後期扶持補助資金計畫3個月內,由指定的金融機構,通過“一卡(折)通”將資金髮給移民個人。
4.動態管理。縣(市、區)移民管理機構建立後期扶持補助資金髮放名冊,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納入扶持範圍移民的動態核定。按照村(社區)統計上報、鄉鎮(街道)核實、縣級移民管理機構審核、村(社區)公示的程式進行核定;對移民已經死亡或戶籍遷出江蘇省的,後期扶持補助資金從下年度1月起不再發放。
(二)用於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後期扶持補助資金中,發放大中型水庫原遷農村移民生產生活補助後結餘的資金,可以與後期扶持項目資金統籌整合使用,用於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七條 後期扶持項目資金支出範圍:
(一)支持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
1.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促進移民受益的生產開發項目;
2.農業生產設施建設;
3.交通、供電、供水、通信和社會事業等基礎設施建設;
4.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
5.移民勞動力就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教育;
6.與移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項目。
(二)按照從嚴從緊的原則,列支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實施情況稽察、監測、評估、評價等費用。具體由省財政廳會省水利廳確定。
第八條 三峽後續工作資金用於支持集中接收三峽外遷移民安置村(組)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具體範圍參照第七條第一款執行。
第九條 省級水庫移民扶持資金支出範圍:
(一)支持駱馬湖洪澤湖大規模蓄水工程建設搬遷民眾安置村(組)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具體範圍參照第七條第一款執行。
(二)發放省核定的跨地區自主外遷大中型水庫原遷農村移民和2006年6月30日前新增的三峽移民後代人口生產生活補助。參照第六條第一款執行。
第十條 水庫移民扶持資金不得用於財政補助單位人員經費和運轉經費,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和辦公設備購置,樓堂館所建設,各種獎勵津貼和福利補助,償還債務等支出。
第十一條 後期扶持項目資金可按照優先解決突出問題的原則,集中力量辦大事,統籌實施有利於發展優勢特色產業、增加移民收入、加強庫區和移民(搬遷民眾)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人居環境的項目。
第三章 資金分配方式
第十二條 後期扶持補助資金,按照國家核定的農村移民人數和規定的扶持標準分配。
第十三條 後期扶持項目資金,採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及權重如下:
(一)各縣(市、區)經核定的大中型水庫農村移民人數,權重60%。以國家核定的大中型水庫農村移民後期扶持人口為依據。
(二)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貢獻情況,權重20%。以征繳的各縣(市、區)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基金為依據。
(三)年度績效評價情況,權重15%。以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組織開展的上一年度績效評價結果為依據,按照優、良、中、差4個等次對應的係數測算。
(四)解決水庫移民突出問題等需求,權重5%。鞏固拓展省定經濟薄弱水庫移民村幫扶成果,支持銜接推進鄉村振興,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根據實際情況,研究確定需解決的突出問題。
第十四條 三峽後續工作資金,按照核定的人數採取因素法分配。
第十五條 省級水庫移民扶持資金。依據《省政府辦公廳關於扶持解決駱馬湖洪澤湖大規模蓄水工程建設搬遷民眾生產生活困難的實施意見》《省水利廳省財政廳關於做好自主外遷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實施工作的通知》及核定的2006年6月30日前新增的三峽水庫移民後代人數及標準分配。
第四章 執行管理
第十六條 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每年在收到中央財政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三峽後續工作資金轉移支付後30日內下達資金。
省財政廳會同省水利廳每年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年度預算後60日內下達省級水庫移民扶持資金。
第十七條 設區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資金管理,加快預算執行進度,確保資金使用安全規範。全面落實財政預算信息公開的要求,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結轉結餘資金,按照財政部關於結轉結餘資金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設區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根據扶持項目建設進度及時撥付資金,具體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和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縣級報賬制有關規定執行。屬於政府採購管理範圍的,按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法規及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項目實施單位要加強資金核算和管理,嚴格按照規定用途使用資金。未經批准的項目變更或預算調整,財政部門不予撥付相應資金。
第二十條 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對水庫移民扶持資金實行專賬管理。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庫移民扶持資金輔助台賬,履行資金的使用審核、管理等職能。
第五章 績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資金績效管理,將項目立項、組織管理、建設進度、資金撥付、項目成效納入績效管理範圍,做好績效目標編制、目標執行監控和績效評價等工作。績效管理工作按照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按照工作職責組織開展稽察、監測評估和內部審計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應加強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各級財政部門、移民管理機構及資金使用單位,應當接受上級財政、水利、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提供相關材料,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逃避。
第二十四條 設區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和移民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資金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通過水庫移民信息系統及時更新統計數據。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移民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資金分配、項目安排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或使用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及《江蘇省財政監督條例》《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水利廳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執行,實施期限至2025年。原《水庫移民扶持資金管理辦法》(蘇財規〔2018〕4號)、《水庫移民直補資金髮放操作規程》(蘇財工貿〔2014〕1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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