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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庫區和移民安置區經濟及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將原庫區維護基金、原庫區後期扶持基金及經營性大中型水庫
承擔的移民後期扶持資金進行整合,設立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以下簡稱庫區基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支持實施庫區及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發展規劃;
(二)支持庫區防護工程和移民生產、生活設施維護;
(三)解決水庫移民的其他遺留問題。
第三條 庫區基金從有發電收入的大中型水庫發電收入中籌集,根據水庫實際上網銷售電量,按不高於8厘/千瓦時的標準徵收。
第四條 庫區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實行分省統籌,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中,省級轄區內大中型水庫的庫區基金,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由財政部駐發電企業所在地區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徵收。
第五條
地方政府在安排庫區基金時,應將其中的75%用於支持實施庫區及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發展規劃,以及解決水庫移民的其他遺留問題,其餘部分用於庫區防護工程及移民生產、生活設施維護。
第六條 庫區基金列入企業成本,按規定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 應繳納庫區基金的大中型水庫應在每月終了後7日內,按規定上繳庫區基金。
第八條 跨省、
自治區、
直轄市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國家審定的相關大中型水庫移民人數比例分享。
第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按照發電企業所在地區的庫區基金徵收標準徵收,全額繳入中央國庫,由中央財政按相關省份應分享的比例,根據資金入庫情況按季撥付給相關省級財政。
第十條 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投資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移民主管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庫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細則上報財政部,由財政部會同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國務院移民主管機構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庫區基金收入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010401項“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收入”科目,該科目為中央與地方共用科目,反映按本辦法徵收的庫區基金收入,同時取消原103010401項“庫區維護基金收入”、103010403項“庫區後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4項“庫區移民後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5項“庫區移民扶助金收入”和103010407項“棉花灘水電站庫區後期扶持基金收入”等科目;庫區基金支出,中央財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300401項“政府性基金補助支出”科目,反映中央用本級庫區基金收入安排的對省級財政庫區基金的補助支出,省級財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130336項“庫區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地方用庫區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同時取消2130321項“庫區維護基金支出”、2130323項“庫區後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4項“庫區移民後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5項“庫區移民扶助金支出”和2130327項“棉花灘水電站庫區後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和移民管理機構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庫區基金徵收、撥付、使用的監督檢查,以確保庫區基金及時足額徵收和按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要嚴格按照國發[2006]17號檔案的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庫移民的各種其他基金、資金。對違反本規定,擅自改變庫區基金徵收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擠占、挪用庫區基金的單位及個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三峽工程的庫區基金政策,由財政部按照《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國務院令第299號)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大中型水庫是指裝機容量在2?5萬千瓦及以上有發電收入的水庫和水電站。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本辦法施行前印發的關於庫區基金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