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根據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登記
第五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四章 其他登記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於
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五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簡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
農業農村管理部門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登記工作。
第六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
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規範。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應當有唯一編碼。
第八條 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體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可以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請登記,並同時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處分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檔案、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係的說明材料;
(六)具體登記事項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登記申請,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場所和入口網站公開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驗,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或者調查。符合登記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不動產有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不符合登記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登記事項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對申請登記的相關內容進行公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入口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場所發布,公告期限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第十九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編碼、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不動產權利的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四)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不動產權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項;
(五)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換髮、補發等事項;
(六)不動產登記日期;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記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向地役權登記、
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破損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換髮前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入口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刊發聲明十五個工作日後予以補發。自補發之日起,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作廢。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五條 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登記費和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併不動產的;
(五)不動產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
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同共有轉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
(九)配偶之間不動產登記權利人變更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變更情形。
第二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併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接受遺贈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導致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導致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地役權、抵押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地役權人、抵押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不動產滅失證明檔案,將註銷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作廢。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當事人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機關的要求,並依據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徵收或者收回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直接辦理不動產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並提交土地測繪成果報告或者地籍調查成果等相關材料。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當事人可以就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開發建設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及時通知購房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時,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管理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第三十三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規劃驗收合格的材料;
(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三)地名證明檔案;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買賣、互換、贈與契約;
(二)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
(三)分割、合併協定;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
(五)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生變更的材料;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補充協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節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三十六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動產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
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沒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
集體經濟組織申請。
第三十七條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的,當事人可以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八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檔案等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材料;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四)權籍調查表、宗地圖、房屋平面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等有關不動產界址、面積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因企業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等必要材料,申請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三節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就宅基地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就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根據情況提交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檔案或者證明材料、房屋現狀資料等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轉讓房屋等方式致使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不動產轉移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供受讓人為該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但因繼承致使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荒山、荒溝等農用地,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用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登記;地上有森林、林木的,應當在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登記時一併申請登記。
第四十四條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生產活動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首次登記。
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發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等材料申請為承包方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首次登記。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等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首次登記。
第四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以及其他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變更登記: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稱、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變更的;
(四)承包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
(五)退耕還林、退耕還湖、退耕還草致使土地用途改變的;
(六)森林、林木的種類等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互換協定、轉讓契約等材料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轉移登記:
(一)互換;
(二)轉讓;
(三)因家庭關係、婚姻關係變化等原因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或者合併的;
(四)其他依法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的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動產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供發包方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五節 海域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七條 依法取得
海域使用權的,當事人可以單獨就海域使用權申請不動產登記,並根據情況提交項目用海批准檔案或者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宗海圖以及界址點坐標、海域使用金繳納或者減免憑證等必要材料。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當事人應當就海域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申請不動產登記。
申請無居民海島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申請海域使用權不動產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根據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轉讓契約、繼承材料、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二)經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權轉讓的,應當提交批准轉讓的檔案;
(三)依法需要補交
海域使用金的,應當提交繳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因圍填海造地等導致海域滅失的,申請人應當在圍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後,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登記,同時申請海域使用權不動產註銷登記。
第六節 地役權和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條 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契約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五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於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登記簿。
第五十二條 將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不動產抵押登記: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海域上的建築物、構築物一併抵押;以建築物、構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一併抵押,應當一併辦理抵押登記。
第五十三條 設定、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抵押權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和註銷登記。
抵押權人放棄不動產抵押權的,可以單方申請不動產抵押權註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並提交抵押契約、抵押擔保的主契約;在建建築物以其全部或者已完工部分辦理抵押權首次登記的,還應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地名證明檔案。
第五十五條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依次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上已經設定地役權或者抵押權的,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同時辦理地役權或者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第四章 其他登記
(一)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二)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三)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並辦理預售登記後,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商品房預購人可以按照約定持
商品房買賣契約及其他有關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經預告登記的商品房購房人入住二年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辦理首次登記的,購房人可以直接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後,應當對需要核查的有關內容進行核查。
第六十條 已經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購房人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後,其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抵押權登記,抵押權預告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登記日期。
第六十一條 經預告登記的權利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債權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註銷預告登記。
第六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經審核確有錯誤的,應當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不動產權利人;沒有錯誤的不予更正,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將需要更正的內容書面通知不動產權利人。不動產權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異議。逾期不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十五個工作日後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不動產權利人。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不動產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異議登記申請的當日,將異議申請人和異議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向申請人出具異議登記證明。
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以及第三人因處分權利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權利已經存在異議登記的有關事項。申請人申請繼續辦理的,應當予以辦理,但申請人應當提供知悉存在異議登記並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第六十四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證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異議登記失效,不動產登記機構將註銷異議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受理後,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申請註銷異議登記;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第六十六條 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對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採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抵押權等措施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不動產權利人、範圍、內容和期限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不動產權利人、範圍和內容不明確的,或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
第六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並採用電子介質,進行異地備份,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六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不動產權利人可以查詢、複製其不動產登記資料。
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仲裁等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查詢、複製不動產自然狀況、不動產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申請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利害關係證明以及不動產坐落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證號。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複製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的查詢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提供查詢;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第七十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於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範圍、程式等要求提供查詢,不得擅自擴大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查詢範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期申請房屋所有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因故未辦理的,當事人可以憑房屋權屬來源證明和未登記原因證明材料或者未登記原因說明,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進行核查並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七十七條 2005年12月31日前國有土地上已登記房屋因故未辦理
土地使用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依據房屋權屬證書以及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並在本市主要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製作的不動產登記簿、核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本市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修改情況
2016年5月26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一步徵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之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6年7月12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對草案再次進行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國土房管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專題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應當進一步細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程式。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考慮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對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已有具體規定,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按照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按份共有的,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即可處分不動產,建議草案增加處分按份共有不動產的登記程式。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考慮到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申請登記,會對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財產權益產生影響,需要在登記程式上保證其他按份共有人對處分事項的知情權,在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可以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請登記,並同時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處分的證明材料。”
三、城建環保委提出,為了保證法規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建議在草案第三章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第五節海域使用權登記中增加申請登記所需提交的要件。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進行了相應修改,並增加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以及海域使用權首次登記、轉移登記所需提交的要件。
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國土房管局起草的《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2015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2007年頒布實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正式確立了
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又明確提出,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對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生態空間進行統一確權登記,形成歸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是貫徹落實《物權法》和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重要體現,是全面深化改革、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重要舉措。2014年11月24日,國務院頒布《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6號,以下稱國務院《條例》),規定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整合各部門不動產登記職責,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各類不動產由各部門分散登記轉變為統一登記,明確了要統一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登記信息平台等“四個統一”制度。
近年來,我市在推動
不動產統一登記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我市是全國較早實行房屋土地統一登記的城市,並在《物權法》出台之前制定了《天津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在規範房地統一登記行為、方便民眾辦理登記、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解決房屋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建立我市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奠定了堅實基礎。為了貫徹落實國家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將我市房屋、土地、林地、海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分屬四個部門的登記職責進一步整合,妥善解決登記中出現的新問題和新情況,建立符合我市實際情況的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利,有必要制定我市的不動產登記條例。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總體思路和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以《物權法》、國務院《條例》為主要依據,以我市不動產登記工作實踐為基礎,全面貫徹落實國家確定的不動產登記“四個統一”要求,遵循了下列思路:一是堅持統一登記原則。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各類不動產均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進行登記。二是堅持便民利民和可操作原則。針對我市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
堅持問題導向,補充完善有關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制度,方便民眾辦理登記,保證不動產交易安全。三是堅持平穩過渡原則。繼承和發展現行各類不動產登記的成熟做法,注意歷史遺留問題的妥善解決,精心設計過渡期內的制度安排等。
《條例(草案)》共六章64條,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統一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一是釐清不動產統一登記和不動產管理的職責界限,做到登記與確權和管理相分離。2013年12月中央編辦下發了《中央編辦關於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3〕134號),確定國土資源部負責指導全國土地登記、房屋登記、林地登記、草原登記、海域登記等不動產登記工作,並要求在中央統一監督指導的前提下,地方要將不動產登記職責統一到一個部門。2014年11月,我市編委會下發了《關於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的通知》(津編髮〔2014〕47號),明確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全市土地、房屋、林地、海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不動產登記工作。國務院《條例》也規定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因此,《條例(草案)》明確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另外,考慮農業、海洋、林業等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職能剝離出去後,依然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海域使用、林地林權等不動產相關審批和其他具體管理職能,因此,《條例(草案)》規定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相關工作。二是確立不動產登記體制。《條例(草案)》確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建立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規範,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同時,為了方便民眾就近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體現便民原則,還規定了區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接受委託作為不動產登記的經辦機構。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可以到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經辦機構設立的登記場所提出申請。
(二)明確了不動產登記的一般規定。關於不動產權利種類和登記類型,國務院《條例》均有明確規定,為了保持立法體例的完整,《條例(草案)》第二章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一般程式、不同登記類型所需的申請材料等內容。一是規定了不動產一體登記。《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體登記。”二是統一不動產登記簿冊。《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第十九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三是明確申請辦理各類不動產登記類型的適用情形。《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了不動產首次登記以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的適用情形和範圍。
(三)根據我市實際情況規定了不動產權利登記的基本要求。國務院《條例》對不同的不動產權利的登記行為有較為完整的規定,《條例(草案)》主要是對國家規定不明確、但根據我市實際情況需要明確的有關不動產權利登記方面的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細化和規範。《條例(草案)》第三章規定了土地、房屋、海域所涉及的所有權、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地役權、抵押權等不同不動產權利登記的基本要求,第四章規定了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其他不動產登記的要求。
(四)規範了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和查詢制度。不動產登記信息和資料的管理和查詢是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條例(草案)》從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財產權利出發,同時吸收了房屋、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的實踐經驗,列專章對不動產資料的管理進行了規定,明確了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管理,並規定了登記資料查詢複製的範圍、登記機構的保密責任等。
(五)堅持利民原則,切實解決不動產登記的疑難問題。《條例(草案)》從維護權利人不動產權利出發,借鑑以往關於解決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的成功經驗做法,針對曾經出現的商品房入住滿兩年、開發企業沒有辦理首次登記的情形,賦予了購房人直接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權利。
三、關於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的關係
目前(2016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將相關的不動產登記職責直接授予了房屋、林業、海洋等部門。國務院《條例》確定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將登記職責整合由一個部門來行使,對於如何處理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與現行法律規定的關係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依照《物權法》第十條第二款“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國務院《條例》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所作規定是基於物權法的明確授權。因此,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不存在與上位法相牴觸的問題。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