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由1987年11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801
  • 發布日期:1987-1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1-27
【生效日期】1988-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7年11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
第三章 審批與發證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集體和個體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集體、個體(含個人合夥)採礦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本省境內地表或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集體和個體採礦,應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採礦權。經批准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
採礦權不準買賣、出租、用於抵押,不準私自轉讓。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礦產資源管理機構,下同),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採礦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的開採進行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
第六條集體可以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閉坑後,經確認可以安全開採的殘留礦體;
(三)未列入國家及省開採規劃的大、中型非金屬礦床的指定礦段、礦點和小型金屬礦床的指定礦段、礦點及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四)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其它範圍的礦產資源。
第七條個體可以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條集體、個體不準申請開採下列地區內的礦產資源:
(一)《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或礦種;
(二)國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礦區;
(三)各種保全礦柱、危險的廢棄礦井和危及鄰礦安全的地帶,以及其它對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有直接危害的地區。
第九條集體申請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產資源依據和相應的地質資料;
(二)開採範圍及礦區範圍明確;
(三)與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相適應的開採設計方案;
(四)必要的資金、技術人員和生產設備;
(五)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的勞動安全設計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個體申請採礦應具備本條例第九條中的(二)、(四)、(五)項條件,並參照(一)、(三)項規定。
第三章 審批與發證
第十一條集體、個體採礦,應持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向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沒有礦業主管部門的,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下同)申請,礦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和採礦應具備的條件進行審查批准。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和綜合利用方案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礦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為方便採礦者,有關部門應聯合辦公,簡化審批環節。
申請開採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礦產資源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開採國營農場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土地使用區內礦產資源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同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國營農場、林業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裁定。國營農場、林業局的集體、個體申請開採本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批准。
申請開採城市規劃區內礦產資源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申請開採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粘土的,按《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並由該條例明確的主管部門代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應按村民委員會根據鄉人民政府批准的鄉村土地規劃指定的地點和數量採挖,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申請開採不跨縣(市)礦產資源的,由資源所在縣(市)辦理;申請開採跨縣(市)礦產資源的,由市、行政公署辦理;申請開採跨地(市)礦產資源的,由省辦理。
第十三條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期滿後仍需繼續開採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凡變更從業名稱、經營業主、經營性質、開採方式、開採礦種、開採範圍和礦區範圍的,應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採礦者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應按有關規定到勞動、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它單位或個人不準複製、偽造。
第十七條經批准的集體和個體採礦範圍,由發證機關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監督採礦者埋設界樁,或設定其它地面固定標誌。
第十八條採礦者在取得採礦許可證之日起,應在半年內施工,開採後無正當理由不得停產一年以上。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九條集體和個體採礦應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嚴禁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采主棄副,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凡進行井下作業的,應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資源,應綜合開採、綜合利用;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益組分的尾礦,必須採取保護措施,妥善堆放。
第二十條集體和個體採礦應按批准的範圍進行,不準越界。
第二十一條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因採礦使耕地、草原、林地等地上資源受到破壞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集體和個體,按《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後,擅自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集體和個體,應令其限期撤出。
國家如需要在已批准開辦的集體或個體採礦範圍內建設礦山,集體和個體採礦應服從國家需要,在限期內關閉或到指定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也可以按照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二十三條集體和個體採礦,應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具體辦法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採礦者在礦山建設和開採過程中,發現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現象或文物、文化古蹟,應加以保護,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礦山全部或部分關閉前,應提出關閉報告及自然環境恢復、治理方案,並按辦理採礦許可證的程式報批。在批准關閉前,不得拆除礦山的一切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和個體開採的礦產品,屬於國家和省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應按規定渠道交售,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私自銷售、交換、藏匿、留用;未列入統一收購的,由開採者自行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侵占、買賣、出租或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總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買賣、出租、抵押或私自轉讓採礦權的,沒收雙方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沒收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總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或有關手續繼續採礦的,按無證開採處理。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複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全部違法證件和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礦產資源損失量賠償損失,並處以礦產品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罰款外,責令停產整頓;拒不執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停產整頓,拒不執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越界開採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越界開採礦產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撤出的,可強行遷出,搬遷費用、因搬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被遷者負擔。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有關礦業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貴重礦產資源的,加倍處罰。
凡違反本條例其它條款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或規定處理。
凡吊銷採礦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礦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失職、瀆職,或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損害國家利益或侵害集體和個體採礦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追回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頒布前,已有的集體和個體採礦者,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發證手續。
第三十三條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礦產資源法》及本條例有牴觸的,按《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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