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87年09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9月25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發展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簡稱《礦產資源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鎮(含村,下同)集體和個體(含個人合夥,下同)採礦。
第三條 對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發展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採礦權,憑採礦許可證在批准的範圍內採礦。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國家計畫指導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主管部門要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業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辦礦條件
第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範圍:
(一)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簡稱全民礦山企業)礦區外的小型礦床、礦脈和零星分散資源;
(二)全民礦山企業礦區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全民礦山企業閉坑後的殘留礦產。
第七條 個體採礦範圍:
(一)零星分散資源;
(二)用做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八條 對國家和省規劃的礦區、正在勘查的礦區、全民礦山企業礦區、《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區域以及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未經省以上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鄉鎮集體和個體不得開採。
省的特定礦種,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
(二)有合理的開採方案和必要的採礦設計;
(三)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物資、技術人員或技術工人。
申請開辦中型以上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必須有地質勘探報告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個體申請採礦的條件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三章 採礦審批
第十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須由主辦單位或開辦人填寫採礦申請登記表,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在國家規劃礦區、省規劃礦區及其所屬全民礦山企業礦區內辦礦的,須經國家或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二)在市、縣所屬全民礦山企業礦區內辦礦的,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三)在其它區域辦礦的,須經縣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四)礦體跨省、市、縣界的,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毗鄰地區有關部門共同協商,按審批許可權履行採礦登記審批手續。
開辦中型以上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須經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採礦。
鄉鎮集體和個體領取採礦許可證超過6個月,無正當理由不進行開採的,原審核發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收回採礦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併到原審核發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
(二)延長開採期限;
(三)開採新的礦種。
第十三條 採礦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轉讓,不得用作抵押。
採礦許可證及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製或偽造。
第四章 採礦管理
第十四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批准的開採範圍設定界樁或地面標誌。相鄰礦山之間應留出符合技術安全標準的間隔,不準相互超越。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的界樁或地面標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回收率,做好對共生、伴生礦種的綜合開採利用和保護工作。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堅持安全生產。
第十七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必須定期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有關主管部門、全民礦山企業和地質、測繪單位應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並提供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等資料,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向原審核發證部門申報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的礦產品,屬於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必須交售其指定的收購單位。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全民礦山企業、鄉鎮集體、個體採礦之間有關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超越批准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其退回到本礦區範圍內開採,並要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對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繼續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嚴重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相當礦石損失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破壞或移動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界樁或地面標誌,責令當事人恢復,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私自收購和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買賣、出租、轉讓或抵押採礦許可證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其印製、偽造的證件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管理部門決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罰沒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照《礦產資源法》有關規定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本辦法施行之前,已在全民礦山企業礦區內採礦的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依照《礦產資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開辦但尚未辦理採礦許可證的鄉鎮集體和個體採礦,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補辦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以外的其它集體礦山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