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由1987年11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集體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801
- 發布日期:1987-1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1-27
【生效日期】1988-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採範圍和條件
第三章 審批與發證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採礦權不準買賣、出租、用於抵押,不準私自轉讓。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的開採進行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執行本條例。
(一)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二)全民所有制礦山閉坑後,經確認可以安全開採的殘留礦體;
(三)未列入國家及省開採規劃的大、中型非金屬礦床的指定礦段、礦點和小型金屬礦床的指定礦段、礦點及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四)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其它範圍的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一)《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或礦種;
(二)國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礦區;
(三)各種保全礦柱、危險的廢棄礦井和危及鄰礦安全的地帶,以及其它對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有直接危害的地區。
(一)礦產資源依據和相應的地質資料;
(二)開採範圍及礦區範圍明確;
(三)與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相適應的開採設計方案;
(四)必要的資金、技術人員和生產設備;
(五)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的勞動安全設計和環境保護措施。
申請開採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礦產資源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開採國營農場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土地使用區內礦產資源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同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國營農場、林業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裁定。國營農場、林業局的集體、個體申請開採本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批准。
申請開採城市規劃區內礦產資源的,縣以上礦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徵得城市規劃部門同意。
申請開採河道管理範圍內砂、石、粘土的,按《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並由該條例明確的主管部門代發採礦許可證。
個人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應按村民委員會根據鄉人民政府批准的鄉村土地規劃指定的地點和數量採挖,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凡進行井下作業的,應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資源,應綜合開採、綜合利用;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益組分的尾礦,必須採取保護措施,妥善堆放。
因採礦使耕地、草原、林地等地上資源受到破壞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後,擅自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集體和個體,應令其限期撤出。
國家如需要在已批准開辦的集體或個體採礦範圍內建設礦山,集體和個體採礦應服從國家需要,在限期內關閉或到指定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也可以按照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侵占、買賣、出租或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總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買賣、出租、抵押或私自轉讓採礦權的,沒收雙方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沒收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總值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或有關手續繼續採礦的,按無證開採處理。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複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全部違法證件和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其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礦產資源損失量賠償損失,並處以礦產品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罰款外,責令停產整頓;拒不執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停產整頓,拒不執行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越界開採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越界開採礦產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出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撤出的,可強行遷出,搬遷費用、因搬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被遷者負擔。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有關礦業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第(五)、(六)、(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貴重礦產資源的,加倍處罰。
凡違反本條例其它條款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或規定處理。
凡吊銷採礦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通知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