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具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認真貫徹執行《選舉法》,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依法辦事。廣泛深入地做好宣傳教育工作,使選民認識選舉的重要意義和目的,明確選舉的法律程式和方法步驟,自覺地行使民主權利,選好代表,激發廣大民眾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工作步驟,可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建立選舉機構,制定工作計畫,劃分選區,培訓工作人員;第二階段,學習《憲法》、《選舉法》等有關法律和檔案,開展宣傳教育;第三階段,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第四階段,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醞釀和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選舉代表。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選區設立選舉辦事處。一個系統、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劃分兩個以上選區的,可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
第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名,並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任命。
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五至九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由轄區內各方面推選的代表組成,報經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區選舉辦事處由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選區內選民推選,報經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辦事處成立選民資格審查小組,其成員三至五人,由選舉辦事處與選民協商確定。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可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組,負責處理選舉工作中具體事宜。辦公室的負責人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
第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主任,必須由實行民族自治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有其他民族適當的名額。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方案,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舉宣傳活動,按照國家法律,向選民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三)指導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五)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六)規定選舉日期;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十一條 選區選舉辦事處的任務:
(一)指導選民小組的工作;
(二)培訓本選區宣傳員;
(三)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和有關選舉工作的規定,做好選舉宣傳教育工作;
(四)辦理選民登記,領導選民資格審查小組進行選民資格審查,填發選民證,按照選舉委員會規定時間,張榜公布選民名單;
(五)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並組織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向選舉委員會匯報;
(六)講解選舉程式和注意事項,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七)組織選民參加選舉,統計選票,向選舉委員會匯報選舉結果;
(八)承辦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選區可本著便於生產、工作和選民活動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選民小組範圍不應過大,一般二、三十人為宜。
第十三條 選舉工作全部完成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行撤銷。撤銷前應將有關選舉的全部檔案、表冊、印章交本級檔案部門存檔。
第三章 培訓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均應抽調一定數量的領導幹部和有一定民眾工作經驗、能力較強的工作人員,組成選舉工作隊,協助基層做好選舉工作。
第十五條 層層培訓選舉工作人員。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主要培訓本級下派的工作隊和鄉、民族鄉、鎮選舉工作機構負責人。鄉、民族鄉、鎮和各系統,主要培訓本級選舉工作隊和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單位選舉工作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單位培訓具體工作人員和選舉工作宣傳員。
第十六條 培訓工作人員應按選舉工作步驟,反覆學習《選舉法》和有關政策、規定,提高認識,明確選舉的法律規定、步驟和方法,樹立依法辦事的思想,做好選舉工作。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選民登記前,要集中一段時間,組織選民反覆學習《憲法》和《選舉法》,並通過各種形式,利用各種宣傳工具,大張旗鼓地向選民宣傳選舉的重要意義,講清實行直接選舉和差額選舉的必要性。達到家喻戶曉,深入人心,以提高民眾對選舉的認識,積極參加選舉,充分行使當家做主的民主權利。
第十八條 宣傳教育要貫穿選舉的全過程,按照選舉工作步驟,一步一宣傳,步步深入。選民登記階段,應著重宣傳什麼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什麼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講清選民不僅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且還有對代表的監督權和罷免權。代表候選人提名階段,應著重宣傳提名推薦方法,講清代表的先進性、代表性、廣泛性和選什麼人當代表,講清實行差額選舉的重要意義。選舉代表階段,應著重宣傳好代表的重要性,講清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的必要性,講清選好代表和選好領導班子以及加強政權建設的關係,使每個選民都珍視自己的選舉權利,選好代表。
第十九條 組織宣傳隊伍。每個選民小組至少應有兩名宣傳員。經過培訓,確定崗位,明確任務,開展宣傳。宣傳教育要做到簡明扼要,通俗易懂,重點突出,有的放矢,注重實效。
第五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二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選舉法》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原則以及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按縣、鄉兩級行政區域的不同基數和本行政區域的人口數相結合的方法確定代表名額。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人口不足五萬的,基數可以少於一百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二十一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也應有代表一人。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鎮,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條 市(含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選民數,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選民數大體相等。
第二十四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條 市領導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只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直接領導的鄉、民族鄉、鎮,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分區和團以上駐軍單位,應選縣、自治縣、市(含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選舉委員會同上述單位協商確定名額,按軍隊選舉辦法選舉產生。上述單位不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武裝警察和公安消防隊,按系統劃分選區和確定代表名額,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
第二十七條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沒有鄉一級政權地方的林場、農場等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及其家屬,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八條 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補選、撤換代表,並要和代表名額分配同時考慮。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九條 農村選區,選舉縣、自治縣的代表,可以按生產組織或者幾個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居住比較集中的鄉,可以單獨劃分,鄉所在地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可以聯合劃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舉鄉、民族鄉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組聯合或者單獨劃分,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可以按單位或者按系統劃分,也可以聯合劃分。
城鎮的選區,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鎮的代表,可按生產單位、工作單位、系統和一個街道辦事處單獨劃分或者幾個單位、幾個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有的單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較大的單位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
第三十條 縣、鄉兩級選舉同時進行的,一般應當劃分兩套選區。
第七章 選民登記
第三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民登記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縣、鄉兩級選舉同時進行的,以選舉鄉(鎮)代表的選區進行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選民登記結束後,應按選區或單位於選舉日的三十天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二條 選民資格審查小組,負責本選區選民資格的審查。縣和鄉(鎮)選舉同時進行的,以鄉(鎮)代表的選區進行選民資格審查。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對於剝奪或者停止行使選舉權利者,應報選舉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複查。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可以設立登記站,也可以按戶進行。職工憑職工名冊登記。城鄉居民有戶口的,憑戶口冊登記,沒有戶口的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登記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時間,以當地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期為準。
第三十五條 選民名單公布以後,發現漏登的選民應當給予補登,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六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八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條 提名推薦和討論確定代表候選人階段,應分三步進行:第一步,提名推薦和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第二步,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並公布名單;第三步,宣傳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進行投票準備。
第三十八條 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時,要向選民深入宣傳《選舉法》第九條和第二十六條至二十八條的規定。講清提名方法和差額選舉規定,講清代表條件,把真正能夠代表人民利益的優秀人物選出來,講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具有廣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名額。
第三十九條 提名推薦、討論協商和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要充分發揚民主。參加提名推薦、討論協商的選民,應占全體選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十條 代表候選人提名推薦方法:一是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二是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各黨派、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不應過多。
每十名以上的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四十一條 各方面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均應報給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匯總,並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以國務院公布的實行簡化字為準,下同),於選舉日的二十天以前以選區為單位公布。
第四十二條 選區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要按選民小組,組織選民按照差額選舉的規定,經過几上幾下,反覆討論,充分協商,由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三條 經協商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增減,並應於選舉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四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以後,應以各種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和選民見面,使選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九章 選舉代表
第四十六條 做好投票選舉的宣傳、組織和其他準備工作,使選民踴躍地參加選舉。
第四十七條 選票上代表候選人的名次,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
第四十八條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可按選區召開選舉大會或者按選區設定若干個投票站進行投票。選民要親自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對確因病殘或其他原因不能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設流動票箱進行選舉。流動票箱必須由監票人參加,並應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投票箱同時開箱計票。對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選舉機構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九條 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指派工作人員或委託選區辦事處主持。選舉工作人員對參加選舉的選民檢驗選民證進行登記,憑選民證當場發給選票,並講解投票的注意事項,指導選民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投票選舉的工作人員。
第五十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對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確定投票有效後,按選區進行計票,填寫選舉結果記錄單,由監票人員簽名,連同選票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派出機構,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當選的代表是否有效,並向選民公布。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頒發當選證書。
第五十二條 選舉代表的選票要由本級主持選舉工作機構或者指定部門封存,待召開人民代表大會一個月以後銷毀。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會議或者提出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名額相等。表決方式可以根據多數選民意見確定。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誣陷、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五十六條 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理,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要做到及時發現、及時調查、及時糾正。對有意推拖掩蓋,使違法行為得不到正確處理和糾正的,也要追究有關人員或領導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在實行過程中,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應按國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