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獎勵撫恤規定

《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獎勵撫恤規定》在1989.11.06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獎勵撫恤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1.06
  • 實施時間:1989.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的有功人員,按本規定獎勵。
為維護社會治安犧牲和受傷致殘的有功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褒揚、撫恤、優待。
本省公民在省外有上述立功表現的,也可按本規定獎勵或撫恤。
人民警察在非執行職務期間,有上述立功表現的,亦按本規定獎勵或撫恤。
第三條 對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和為被獎勵人保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的先進事跡,激發全體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勇敢精神。
第二章 獎勵
第五條 獎勵種類:
(一)榮譽稱號:省級治安模範、市(地)級治安模範和縣(區)級治安模範。獲得各級治安模範稱號的人員分別享受所在同級行業勞動模範的待遇。
(二)獎金:一等三千至四千元;二等一千至二千元;三等三百到五百元。
(三)晉升一至二級工資。
上述獎勵可單獨授予,也可同時授予。貢獻特別大的,獎勵可從優。
第六條 有下列立功表現之一的,給予一等獎金或晉升二級工資的獎勵;可同時授予省級治安模範稱號:
(一)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免遭特大損失的;
(二)冒生命危險與犯罪分子搏鬥,抓獲現行犯、通緝犯或在逃犯的;
(三)抓獲特大案件的現行犯、通緝犯或在逃犯的。
第七條 有下列立功表現之一的,給予二等獎金或晉升一級工資的獎勵;可同時授予市(地)級治安模範稱號:
(一)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二)抓獲重大案件的現行犯、通緝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特大案件發生的;
(四)為破獲特大案件主動檢舉揭發、提供重要線索、證據的;
(五)協助抓獲特大案件的現行犯、通緝犯或在逃犯的;
第八條 有下列立功表現之一的,給予三等獎金的獎勵;可同時授予縣(區)級治安模範稱號:
(一)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免遭損失的;
(二)抓獲一般案件的現行犯、通緝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重大案件發生;
(四)為破獲重大案件,主動檢舉揭發、提供重要線索、證據的;
(五)協助抓獲重大案件的現行犯、通緝犯或在逃犯的。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做出了一定貢獻,但不夠上述獎勵條件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章 褒揚 撫恤 優待
第十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犧牲的有功人員,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授予革命烈士稱號;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可按因犧牲人員對待。
第十一條 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由民政部門向其親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因公犧牲人員,屬於民政部門撫恤範圍的,由民政部門向其親屬頒發《因工犧牲人員證明書》。
第十二條 革命烈士家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革命烈士家屬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分別按下列規定發給:
(一)烈士生前有工資收入的,按其犧牲時的工資標準計發四十個月工資。
(二)烈士生前無工資收入或工資低于軍隊二十三級正排職幹部工資標準的,按軍隊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二項之和計發四十個月工資。
第十三條 因公犧牲人員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屬於民政部門撫恤範圍的,由持證的因公犧牲人員家屬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分別按下列發給:
(一)因公犧牲人員生前有工資收入的,按其犧牲時工資標準計發二十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人員生前無工資收入或工資低于軍隊二十三級正排職幹部工資標準的,按軍隊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之和計發二十個月工資。
企業事業單位的因公犧牲人員,按所在單位的因工(公)傷亡撫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負傷致殘的人員,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發給《革命傷殘人員證》。
第十五條 在職的革命傷殘人員,屬於民政部門撫恤範圍的,發給傷殘保健金;無工作單位的城鄉居民和學生中的革命傷殘人員,發給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和傷殘撫恤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由革命傷殘人員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規定發給。屬於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按所在單位的因工(公)傷亡撫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人員生前有工作單位的,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由原單位負責;生前無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
第十七條 對為維護社會治安而受傷的人員,醫院應及時搶救治療,不得因暫無醫療費而拖延、拒絕治療。醫療費用在侵害人未捕獲前,由被害人所在單位暫付;被害人無單位的,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暫付。抓獲侵害人後,對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醫療費用由公安機關裁決;對侵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由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受傷人員治療期間的工資或誤工補助費,被害人要求賠償的,對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裁決;對侵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榮獲本規定榮譽稱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四章 審批程式
第二十條 授予省級治安模範稱號或一等獎金獎勵的,由省公安廳審批;
授予市(地)級治安模範稱號或二等獎金獎勵的,由市(地)公安局審批;
授予縣(區)級治安模範稱號或三等獎金獎勵的,由縣(區)公安局(分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給予晉升工資的獎勵,由省公安廳提出建議,按勞動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由省民政廳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因公犧牲人員,屬於民政部門撫恤範圍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屬於企業事業單位的,按其所在單位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負傷致殘人員,由當地民政部門報請省民政廳批准,辦理評審傷殘等級手續。
第二十五條 需由所在單位或當地政府向醫院暫付醫療費用的,應有縣(區)以上公安機關證明。
第二十六條 獎勵一般應公開進行。被獎勵人要求保密的,可不公開進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授予獎金獎勵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人員執行本規定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不得徇私舞弊,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失泄密,導致被獎勵人受到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治安模範的評選標準,由省公安廳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和省民政廳負責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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