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4月3日天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範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2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
第一條 為了表彰向危害社會的現行犯罪分子特別是向殺人、搶劫、強姦、爆炸、放火等嚴重犯罪分子進行堅決鬥爭的有功人員,動員全市人民同現行犯罪分子作鬥爭,維護社會治安,保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集體利益,保障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對現行犯罪分子進行英勇鬥爭,或當場抓獲罪犯,或協助偵破案件,或揭發犯罪預備,對保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作出重大貢獻或屢建功績的,都應當予以表彰。本人要求或工作需要保密的,應當保密。
第三條 街道、學校、企業、事業、農村社隊、機關、團體等基層單位,對本單位同現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的有功人員,必須及時進行表揚。功績卓著的,應報區、縣人民政府或區、縣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表彰。區、縣認為應由市表彰的,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表彰。
第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會,對有功人員的表彰,實行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而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根據有功人員的具體事跡,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並可發給適當的獎品或獎金。
第五條 對有功人員應予表揚而不表揚的單位,應當予以批評,責令改正;拒不表揚的,以失職論處,其上級機關應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條 凡待業人員,在同現行犯罪分子鬥爭中立功的,除按本條例進行表彰外,有關單位應按國家勞動就業政策優先安排其就業。
第七條 在同現行犯罪分子鬥爭中致傷致殘的,按有關撫恤條例予以撫恤。對於英勇犧牲堪稱烈士的,按1980年國務院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八條 同現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的立功人員,受法律的充分保護。對立功人員實行報復的必須依法懲處。
各級政府、政法部門和有關單位,都應重視對立功人員的教育、培養,發揮他們的模範作用。
第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