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營商環境監督辦法

黑龍江省營商環境監督辦法

《黑龍江省營商環境監督辦法》,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黑龍江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規定製定,對營商環境監督活動考評辦法、案件處理、結果運用等作出明確規定。

《黑龍江省營商環境監督辦法》已經於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2019年12月3日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予以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營商環境監督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0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黑龍江省營商環境監督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營商環境監督活動,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黑龍江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營商環境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營商環境監督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營商環境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營商環境監督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所屬機構、下級部門以及依法監督管理的單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營商環境監督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指導、督辦檢查本行政區域營商環境監督工作,辦理營商環境監督案件。
第五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監察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機構、公安機關、審計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單位建立聯動工作機制,研究解決營商環境監督相關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機制,通過官方網站、官方微博、微信公眾號、組織座談會等方式與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溝通交流,聽取意見建議,幫助解決企業發展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
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協助會員向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反映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意見建議和訴求,依法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對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考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下列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進行監督:
(一)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的;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公開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和政策信息的;
(四)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其他組織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的;
(五)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的;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企業開辦、註銷和工程建設項目審批、辦稅、不動產登記、進出口審批等方面簡化政務服務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的;
(八)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事項的;
(九)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十)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的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二)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決、裁定、行政複議決定、仲裁裁決和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履行對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招標投標、政府採購、金融等領域監督管理責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所屬機構、下級部門以及依法監督管理的單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涉嫌違法違紀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組織督查、專項檢查、組織市場主體座談會等方式,對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情況進行監督,並按照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一)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動不力的,責令限期整改;
(二)發現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監督案件辦理程式,依法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公開曝光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並積極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和經驗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輿情收集和回應機制,及時調查處理損害營商環境的輿情信息,並向社會公開調查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自願申報、全面覆蓋的原則,在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有關單位設立營商環境監測站(點),對營商環境狀況進行監測,收集損害營商環境的問題線索。
第十三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邀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代表、工商業聯合會代表、無黨派人士、法律職業人員、專家學者以及市場主體代表等擔任特邀監督員,提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意見建議,反映損害營商環境的問題線索,協助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同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情況進行年度目標考核。考核情況應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主要責任指標考核評價體系。
第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級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營商環境評價,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第三章監督案件處理
第十六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處理通過下列途徑獲取的可能損害營商環境的問題線索:
(一)監督檢查發現;
(二)投訴舉報;
(三)新聞媒體、營商環境監測站(點)、特邀監督員等單位和個人反映;
(四)有關單位移送;
(五)其他途徑獲取的問題線索。
第十七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問題線索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並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一)對同級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可能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有具體事實和相關證據的,應當受理,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下級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二)屬於下級主管部門管轄的,轉送下級主管部門辦理,認為需要由上級主管部門管轄的,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三)依法應當由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的,移交有關機關;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複議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仲裁機構等單位已經立案、尚未結案或者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以及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無權處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案件後,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在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相應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不得將案件交其調查或者辦理。
第十九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案件調查,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
(一)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製作筆錄;
(二)開展實地調查,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三)封存、暫扣、調取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相關案卷、票據、賬簿、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檔案等資料;
(四)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檢疫、檢測、鑑定、評估、評審、勘驗;
(五)組織聽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十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結案的,經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是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檢驗、檢疫、檢測、鑑定、評估、評審、勘驗,以及組織投訴人、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調解所用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監督案件辦理的,案件中止:
(一)案件處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複議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仲裁機構等未審結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案件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直接決定或者法律顧問、法律專家議決等方式結案,並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一)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行為損害營商環境,責令其依法履行職責,糾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的行為未損害營商環境或者投訴舉報事項與事實不符的;
(三)經依法調解、和解達成協定的;
(四)投訴人自願撤回投訴的;
(五)受理後發現無權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對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可以直接提出處理意見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不服案件辦理結果,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複查,但省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辦理的案件除外。複查案件的辦理期限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投訴人對複查決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的,營商環境主管部門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下級主管部門受理、辦理案件。對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營商環境監督案件的,可以責令其受理或者直接受理;對辦理結果嚴重違法、顯失公正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第四章監督結果運用
第二十六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年度目標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營商環境年度目標考核不達標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營商環境評價排名靠後的市(地)、縣(市、區),組織考核、評價的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應當追究責任,並責令其在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開承諾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對損害營商環境、涉嫌違紀違法需要追究責任的有關人員,移交有權機關處理。有關人員被問責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先評優。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監察機關和組織部門通報營商環境監督情況。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開曝光損害營商環境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嚴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推進深化改革中探索試驗、敢於擔當、勤勉盡責,但工作中出現失誤錯誤或者偏差,未能實現預期目標,其工作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式符合規定,未謀取私利並且未損害公共利益的,對其不作負面評價,免予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營商環境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 適用範圍
《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營商環境監督活動。
  • 15種情形將接受監督
監督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主要包括:
1.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
2.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的;
3.未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公開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和政策信息的;
4.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其他組織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的;
5.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的;
6.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的;
7.未按照規定,在企業開辦、註銷和工程建設項目審批、辦稅、不動產登記、進出口審批等方面簡化政務服務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的;
8.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事項的;
9.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10.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11.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的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12.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13.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決、裁定、行政複議決定、仲裁裁決和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14.未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履行對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招標投標、政府採購、金融等領域監督管理責任的;
15.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 主管部門收到問題線索五日內審查
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問題線索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並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案件後,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在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相應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不得將案件交其調查或者辦理。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對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逾期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可以直接提出處理意見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 監督及處理方式
《辦法》規定了監督方式及處理方式。明確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組織督查、專項檢查、組織市場主體座談會等方式,對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動不力的,責令限期整改;發現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按照監督案件辦理程式,依法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 強化監督考核
《辦法》強化了監督結果運用,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年度目標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對損害營商環境、涉嫌違紀違法需要追究責任的有關人員,移交有權機關處理。有關人員被問責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評先評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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