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管理規定》是1992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92-12-24
【生效日期】1992-1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管理規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號)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下列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規定:
(一)舞廳、歌廳、卡拉OK廳經營活動;
(二)音樂餐廳、音樂茶座、音樂酒吧經營活動;
(三)桌(台)球、保齡球、彈子球、電子遊戲室經營活動;
(四)遊藝廳、遊樂場以及公園內的各類遊藝項目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文化娛樂經營活動。
第三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依法管理,守法經營。
第四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各有關部門應各司職責,協助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實行《文化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制度。
《許可證》的樣式,製作、發放與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廳規定。
第六條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簽發《許可證》的許可權,由省文化廳統一規定。
第七條申請開辦各類文化娛樂經營活動,應具備有關規定條件。
第八條申請開辦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或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到文化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需辦理其他營業手續的,憑《許可證》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九條舞廳、歌廳、卡拉OK廳、音樂餐廳、音樂茶座、音樂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員,須按省有關演出規定,辦理《演出許可證》手續。
第十條開辦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掛證經營。《許可證》不得私自轉讓、轉借、租賃、塗改。
第十一條經營舞廳、歌廳、卡拉OK廳、音樂餐廳、音樂茶座、音樂酒吧的單位或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舞廳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廳向顧客出售白酒類飲品;
(三)演奏(唱)人員應著裝整潔,佩戴標識。演奏(唱)曲目應以國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門正式出版發行的唱片、音帶、歌曲集、雷射視盤和國內電台、電視台播放的節目為準;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攜帶槍枝、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劇毒品和惡臭物者入內;
(五)禁止在娛樂場所內搞傷風敗俗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經營桌(台)球、保齡球、彈子球、電子遊戲室、遊藝廳、遊樂場以及公園內開辦的各類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桌(台)球、電子遊戲經營活動不得在中國小校周圍二百米內設定。除節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學生;
(二)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的遊戲機電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遊藝籌碼必須收取現金,不得用遊藝籌碼兌換現金。
第十三條各類文化娛樂經營場所實行負責人代班、工作人員佩戴標識制度。
第十四條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歇業或改變經營方式,應按原批准程式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內容反動、淫穢、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和利用文化娛樂活動進行賭博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各類宣傳廣告,須按隸屬關係報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准後始得發布。
第十七條參加各類文化娛樂活動的消費者,應自覺遵守和維護公共場所秩序。
第十八條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文化行政部門繳納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十九條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稽查證》。
持證者有權按照規定執行處罰,有關責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絕。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由各級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轉讓(借)、租賃、塗改《許可證》或無證經營的,予以取締經營活動,沒收全部經營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違反本規定接待未成年人進入舞廳,責令其改正,並按每接待一人對經營者處以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三)舞廳向顧客出售白酒類飲品,沒收違章經營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違反本規定演奏(唱)非國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門正式出版發行和電台、電視台播放節目的,責令其改正,並沒收其非法經營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以當日非法收入二倍罰款,屢教不改或造成惡劣影響的,吊銷《許可證》;
(五)違反本規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攜帶搶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劇毒品和惡臭物者入內的,按每接待一人處以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或造成惡劣影響的,吊銷《許可證》;
(六)違反本規定無負責人代班、工作人員或伴奏演唱人員不佩戴標識的,對負責人或當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搞傷風敗俗活動的,制止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七)違反本規定在中國小校周圍二百米內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經營網點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逾期遷移,逾期不遷或不停止經營的,沒收其全部經營設備和物品並吊銷《許可證》;
非節假日接待中小學生的,按每接待一人處以五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八)違反本規定使用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准的遊戲機電路板,出售籌碼收取實物或以籌碼兌換現金的,沒收經營物品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當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罰款,並吊銷《許可證》;
(九)違反本規定從事內容反動、淫穢、色情、封建迷信活動及利用文化娛樂活動進行賭博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扣押其非法經營物品,吊銷《許可證》並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十)違反本規定不按期繳納管理費的,按每日5%加收滯納金;
(十一)違反本規定抵制或拒絕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的,處以有關責任人三十元罰款,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公安、工商、衛生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執行罰沒時,應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財物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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