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903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號
- 發布日期:1992-05-29
- 生效日期:1992-06-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業的管理,滿足人民民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文化娛樂項目系指:
(一)舞廳(含歌舞廳,下同)、卡拉喔凱;
(二)茶座、咖啡廳、酒吧和餐廳中的樂隊演奏或其他文藝節目表演等活動;
(三)康樂球、檯球、電子遊戲(藝)機;
(四)時裝表演;
(五)文化遊樂;
(六)與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項目相關的文化娛樂大獎賽;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
(一)舞廳(含歌舞廳,下同)、卡拉喔凱;
(二)茶座、咖啡廳、酒吧和餐廳中的樂隊演奏或其他文藝節目表演等活動;
(三)康樂球、檯球、電子遊戲(藝)機;
(四)時裝表演;
(五)文化遊樂;
(六)與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項目相關的文化娛樂大獎賽;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依法從事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依法從事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簡稱市文化局)是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主管機關;市文化局所屬的社會文化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社文處)具體負責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批除電子遊戲機、康樂球和檯球外的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
(二)負責對旅遊定點涉外賓館(含飯店,下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三)負責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監督檢查及管理人員的培訓;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一)審批除電子遊戲機、康樂球和檯球外的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
(二)負責對旅遊定點涉外賓館(含飯店,下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三)負責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監督檢查及管理人員的培訓;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第五條各區、縣文化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文化局的領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電子遊戲機、康樂球、檯球等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審批,對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開辦申請提出初審意見;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旅遊定點涉外賓館外的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一)負責電子遊戲機、康樂球、檯球等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審批,對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開辦申請提出初審意見;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旅遊定點涉外賓館外的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第六條工商行政、公安、衛生、物價、財政、稅務、旅遊、海關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文化管理部門做好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對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文化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化娛樂項目的經營活動。
未經文化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化娛樂項目的經營活動。
第八條文化娛樂項目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娛樂內容應當文明、健康;禁止從事違反社會公德和損害社會利益的娛樂活動。
第二章 開辦條件和審批程式
第九條凡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必須取得《上海市文化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治安管理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條申請《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文化娛樂場所的有關管理人員持有市社文處頒發的《上崗合格證》。
(三)具有合理、衛生、安全、通風等符合標準的場地及配套設施;
(四)夜間開放的,有符合規定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五)有規定數量的資金與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遊定點涉外賓館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還必須提供市旅遊局的批准檔案。
(一)持有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文化娛樂場所的有關管理人員持有市社文處頒發的《上崗合格證》。
(三)具有合理、衛生、安全、通風等符合標準的場地及配套設施;
(四)夜間開放的,有符合規定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五)有規定數量的資金與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遊定點涉外賓館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還必須提供市旅遊局的批准檔案。
第十一條文化娛樂活動的場地和設施須符合有關標準。具體標準由市文化局另行規定;其中,旅遊定點涉外賓館的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場地和設施標準,由市文化局會同市旅遊局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凡申請開辦下列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單位,須向市社文處提出申請:
(一)旅遊定點涉外賓館開辦的所有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
(二)時裝表演;
(三)文化遊樂;
(四)文化娛樂大獎賽。
市社文處在接到申請書後十天內,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一)旅遊定點涉外賓館開辦的所有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
(二)時裝表演;
(三)文化遊樂;
(四)文化娛樂大獎賽。
市社文處在接到申請書後十天內,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第十三條除旅遊定點涉外賓館外的單位,開辦下列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舞廳、卡拉喔凱;
(二)有樂隊伴奏和文藝節目表演活動的茶座、咖啡廳、酒吧和餐廳。
區、縣文化局在接到申請書後七天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社文處審批。市社文處在接到區、縣文化局的初審意見後七天內,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一)舞廳、卡拉喔凱;
(二)有樂隊伴奏和文藝節目表演活動的茶座、咖啡廳、酒吧和餐廳。
區、縣文化局在接到申請書後七天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社文處審批。市社文處在接到區、縣文化局的初審意見後七天內,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第十四條除旅遊定點涉外賓館外的單位,開辦下列營業性文化娛樂項目的,向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康樂球;
(二)電子遊戲(藝)機;
(三)檯球。
區、縣文化局在接到申請書後七天內,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並報市社文處備案。
(一)康樂球;
(二)電子遊戲(藝)機;
(三)檯球。
區、縣文化局在接到申請書後七天內,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並報市社文處備案。
第十五條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需臨時舉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應在十天前向文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審批程式按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憑《許可證》、《治安管理合格證》和《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從事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歇業,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場所時,必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凡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演出的人員,必須經市社文處考核合格後,取得《演員證》;組建表演團隊的,須取得《演出許可證》。
專業演員需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演出的,須憑其所屬單位出具的證明向市社文處領取《演員證》或《演出許可證》。
專業演員需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演出的,須憑其所屬單位出具的證明向市社文處領取《演員證》或《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演員無《演員證》或表演團隊無《演出許可證》的,不得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演出。演出時應攜帶《演員證》和《演出許可證》。
《演員證》和《演出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偽造。《演員證》每年由市社文處覆核一次。
《演員證》和《演出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偽造。《演員證》每年由市社文處覆核一次。
第二十條凡聘用境外表演團體或個人在本市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進行演出的,中方聘用單位應持雙方簽訂的演出意向書和表演團體或個人的業務水平證明資料,向市社文處提出申請。市社文處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十天內審批。
第二十一條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進行演出的人員,須與文化娛樂項目經營單位簽訂演出契約,經營單位須將演出契約報文化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給演出人員的報酬,不得直接向本人支付,須通過銀行轉入文化管理部門的專項帳戶,由演出人員按月向文化管理部門領取。但對境外表演團體或個人除外。
第二十三條各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不得超過人員容量的標準售票或接納消費者。具體標準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嚴禁舞廳雇用或變相雇用舞伴。
舞廳不得接納十八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舞廳不得接納十八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條卡拉喔凱、音樂茶座等活動場所未經批准不得跳舞。
包房式卡拉喔凱,不得設計成全封閉的,經營單位應配備管理人員對其定時巡查。
包房式卡拉喔凱,不得設計成全封閉的,經營單位應配備管理人員對其定時巡查。
第二十六條除法定節假日外,檯球和電子遊戲機不得在十六時以前向中小學生開放。但對境外人員除外。
第二十七條在卡拉喔凱等文化娛樂場所放映國家公開出版的雷射視盤、錄像(音)帶,其目錄須報市社文處備案。需放映國家未公開出版的雷射視盤和錄像(音)帶的,須經市社文處審核。
第二十八條禁止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利用文化娛樂形式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活動。
第二十九條各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必須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做到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對消費者按規定最低消費水平的經營單位,須在門口標明最低消費水平的數額。
市社文處負責核定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的等級,物價管理部門根據物價管理許可權核定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的經營價格。
市社文處負責核定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的等級,物價管理部門根據物價管理許可權核定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的經營價格。
第三十條文化娛樂場所的票券,由文化管理部門統一監製。具體辦法由市文化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和演出人員應按規定向文化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標準,由市文化局制訂,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審定。
第三十二條採用贊助性廣告或收取報名費形式舉辦文化娛樂大獎賽的,應編制計畫和費用預算報市社文處審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舉行。
通過集資或贊助性廣告形式舉辦的文化娛樂大獎賽,其費用結餘部分,須按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私分。
通過集資或贊助性廣告形式舉辦的文化娛樂大獎賽,其費用結餘部分,須按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條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應配備財會人員,並按規定的時間將上月文化娛樂活動的營業收入報表報市社文處備案。舉辦臨時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須在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結束後十五天內,將文化娛樂活動的營業收入報表報市社文處備案。
不得藉故隱瞞、偽造文化娛樂活動的營業收入情況。
不得藉故隱瞞、偽造文化娛樂活動的營業收入情況。
第三十四條文化娛樂活動經營單位舉辦文化娛樂抽獎活動,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文化管理部門可對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進行檢查。檢查人員在檢查時,須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證》。
經營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演出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文化管理部門的管理、檢查。
經營文化娛樂活動的單位和演出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文化管理部門的管理、檢查。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檢舉或協助查處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的違法案件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文化管理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文化管理部門可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的,可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經營器具,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演出許可證》、《演員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可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可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超員售票價十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不按期交納管理費的,文化管理部門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文化管理部門依法檢查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社文處或區、縣文化局給予處罰。其中,對旅遊定點涉外賓館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社文處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的,可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經營器具,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演出許可證》、《演員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可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可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超員售票價十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不按期交納管理費的,文化管理部門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文化管理部門依法檢查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社文處或區、縣文化局給予處罰。其中,對旅遊定點涉外賓館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社文處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