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88-04-19
  • 生效日期:1988-04-1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2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19日)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農牧漁業部頒發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黑龍江省畜牧部門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市、縣、鄉(鎮)政府的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劃內的畜禽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
國營農場總局受省畜牧部門委託,負責本系統的畜禽防疫、檢疫工作,業務上受省畜牧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委託的對象和內容,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條畜禽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除《細則》第三條規定外,增加:
一類:豬密螺旋體痢疾。
二類:羊快疫、羊腸毒血症、犬溫熱、羔羊痢疾、豬傳染性胃腸炎、雞痘、雞傳染性喉氣管炎、馬沙門氏桿菌病。
三類:仔豬副傷寒、仔豬大腸桿菌病、雞白血病、雞法氏囊炎、雞霉形體病、馬流感、馬腺疫、偽狂犬病、水貂阿留申病、蜂蟎、蜂幼蟲腐臭病、蜂孢子蟲病。
第四條家畜配種站(包括改良站、繁育站、人工授精站)和家畜配種專業戶飼養的種畜、種禽必須進行定期檢疫,一旦發現傳染病,應立即停止配種。
采精、凍精、輸精等工作必須遵守無菌操作規程。
引進畜禽應有產地檢疫證明,並隔離觀察三十天以上,確認無傳染病後,方可同群飼養。
從國外引進畜禽的單位和個人,須持口岸動物檢疫所(站)的檢疫證明,向所在地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登記備案。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應根據畜禽類別和口岸檢疫情況,確定繼續隔離觀察時間,經觀察確認無傳染病的,方可同群飼養。
第五條對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獸醫衛生要求,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對其他經營屠宰畜禽單位、個體戶的獸醫衛生要求:
(一)必須設有待宰圈、屠宰間。屠宰間必須是水泥地面,瓷磚或水泥牆面,高度應達二米以上;
(二)必須有屠宰專用器具;
(三)必須有消毒藥品和器械,有糞便、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必須有足夠的清潔水源。
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或個體戶,經縣以上(含縣、下同)畜牧部門審核批准,合格者辦理獸醫衛生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屠宰營業執照。
第六條對家禽孵化場的獸醫衛生要求:
(一)孵化場應有嚴格的防疫、消毒制度;
(二)種蛋必須來自雞新城疫、禽霍亂、雞痘的非疫區和無雞白痢、雞霉形體病的種禽場或個體戶;
(三)種蛋在孵化前必須經過消毒;
(四)孵化器具應在每次入蛋前和出雛後進行消毒,裝載幼雛的容器及車輛應隨時消毒;
(五)病雛、死雛、蛋殼、臭蛋等必須在場內銷毀。
第七條對車馬店的獸醫衛生要求:
(一)畜主自帶飲水桶、飼槽;
(二)病、健畜應分設栓系場地;
(三)糞便、污物應堆積發酵後運出;
(四)圈舍、場地應定期消毒。
第八條使用強毒(菌)種或病料的獸醫生物藥品廠和防疫、檢疫、科研、教學單位,應單設污水管道和貯水池,對處理強毒(菌)種或病料所排出的污水應有專人管理,進行消毒,達到無害後方可排放。達不到上述要求的單位,應將污水在試驗室內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排放。
試驗用的病料、屍體必須銷毀;試驗動物的產品必須在廠內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對獸醫院(所)門診的獸醫衛生要求:
(一)診療場地必須是水泥地面,水泥牆面高度應達二米以上,診療場地應隨時進行消毒;
(二)診療用的器械每次用後必須進行消毒;
(三)牲畜糞便應集中堆積發酵,用過的敷料等污物應燒毀。
第十條縣以上畜牧部門應根據本地畜禽傳染病情況,定期或臨時組織所轄區內畜禽傳染病的檢疫工作。
畜禽疫病的檢疫對象,除《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外,增加:
商品禽(應以臨床檢查為主):檢雞新城疫、禽霍亂、雞痘、雞霉形體病。
種蛋:檢雞白痢、雞霉形體病、白血病、雞新城疫。
第十一條出售的種畜、種禽、乳用畜,須經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委託單位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檢疫對象進行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
種畜、種禽的精液和種蛋應定期抽檢。
第十二條畜禽出售前的檢疫,按《條例》第八條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個體戶出售少量商品禽時,可在農貿市場指定地點進行檢疫。
第十三條凡屠宰、加工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畜禽防疫、檢疫工作,由廠方負責,農牧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生產的畜禽產品,必須有廠方出具的檢疫證明,家畜胴體並須加蓋驗訖印章。
其他單位、個人屠宰家畜,必須由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實施檢疫,出具畜產品檢疫證明,胴體並須加驗訖印章。
自宰自食的家畜,由當地鄉或村獸醫人員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工作。
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報表,必須抄報所在市、縣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根據《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畜禽、畜禽產品經鐵路、水運、空運出縣境時,貨主須持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有效期內的檢疫證明;肉類的貨主須持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的有效期內的檢疫證明;鐵路沿線車站所在地的市、縣、鄉(鎮)發運的毛、皮、骨等畜禽產品,由派駐在鐵路的獸醫人員進行消毒並出證。
畜禽在啟運前三天以內,畜禽產品在啟運前七天以內,貨主應持當地畜禽防疫機構開具的產地檢疫證明或消毒證明向派駐在車站、港口或機場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報告,由其派出的獸醫衛生檢疫員進行驗證,對證物相符的換證放行;發現可疑病畜禽、可疑染疫畜禽產品,或有證過期的,應進行抽檢、重檢、補檢,並開具檢疫證明。
交通運輸部門憑畜牧部門派駐在鐵路、水運、空運部門的獸醫衛生檢疫員開具的有效期內的檢疫證明和消毒證明,方準承運,證件隨貨同行。
第十五條陸路運輸(包括趕運)的畜禽、畜禽產品,須接受途經地的獸醫防疫部門檢查,證物相符的驗證放行,不再重複收費;未經檢疫的進行補檢,並補收檢疫費。
第十六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檢出的患病畜禽、染疫畜禽產品,應在港內進行無害化處理。港內暫不具備處理條件,必須在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的獸醫衛生人員監督下,在指定地點處理,並由口岸動物檢疫機構把進出口畜禽、畜禽產品檢疫結果,抄報當地畜牧部門。
第十七條參加比賽的家畜或用於展出的畜禽及其產品,或參加大型工農業生產、國防施工的牲畜,應在集中前和結束後,由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站(院)或委託單位實施檢疫,並出具檢疫證用。
第十八條飼養、經營、屠宰、加工、交易、運輸畜禽或畜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細則》第三條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第二類或第三類畜禽傳染病時,應分別情況採取如下措施:
(一)在飼養單位或個體戶發現的,應採取檢疫、隔離、治療、預防接種、淨化清群、撲殺病畜等綜合性防治措施;對開放性病畜、兼患病畜和無治療、飼養價值,以及少數陽性病畜,應進行撲殺,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有免疫辦法的畜禽傳染病,應適時進行預防接種;對患慢性傳染病的畜(禽)群,應進行檢疫淨化,對病畜禽進行隔離或做肉用畜並按有關規定處理;對國家或省已頒布的防治辦法的畜禽傳染病,應按規定進行撲滅;對在本地區危害嚴重的畜禽傳染病,按《細則》第三條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第一類傳染病處理。
(二)在種畜、種禽場和配種站發現的,應對畜群有計畫地進行檢疫、清群,對病畜禽應淘汰撲殺,停止出售種畜、種禽、精液和種蛋。不得用假定健康公畜禽配種和采精;假定健康母畜可用健康公畜精液實行人工授精。
(三)在屠宰、加工廠發現的,應在急宰間屠宰,並按《肉品衛生檢驗試驗試行規程》和畜牧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四)在牲畜交易市場和農貿市場發現的,應在當地獸醫人員監督下,由飼養單位或個體戶按有關規定處理。
(五)在運輸單位發現的,應停止承運,在獸醫衛生人員監督下,由畜主按有關規定處理;必須承運時,須經省畜牧部門批准,按“條件運輸”辦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生產、經營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區別不同情況,由畜牧部門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防疫或檢疫而進入交易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實行防疫或補檢,並加倍核收費用。
(二)拒絕為畜禽和畜禽產品實施防疫或檢疫的畜(貨)主,按每頭(只)處以一元至十元罰款。
(三)違反《細則》第十條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細則》第十一條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六)違反《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違反《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到產地採購未經檢疫的畜禽或畜禽產品,處以已購畜禽或畜禽產品價值的百分之十罰款。
(八)對私自成交患一類傳染病畜禽或畜禽產品的,除按《細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處理外,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私自成交患二、三類傳染病的畜禽或畜禽產品的,除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外,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九)對屠宰、加工、銷售病、死畜禽或未經檢疫畜禽產品的,除銷毀或沒收其產品外,並處以畜禽或畜禽產品等值以下的罰款。
(十)對污染環境,擴散疫源,引起後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分別情節給予經濟制裁。
(十一)對檢疫證過期、證物不符或無檢疫證運輸的畜(貨)主和承運單位,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二)對違反《細則》第二十七條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造成疫源擴散的加倍罰款。
(十三)對違反《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違反《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四)對塗改、轉讓、偽造或買賣防疫檢疫證件的,除繳銷證件、扣留畜禽或其產品外,並對責任者處以證件所指物價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獸醫防檢疫人員和其他公職人員,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對不經檢疫、消毒或不堅持檢疫、消毒標準,為被檢畜禽、畜禽產品開具檢疫或消毒證明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對重複收費或超標收費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對玩忽職守,擴散疫源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對收受賄賂,開具假證明,倒賣檢疫證明,致使畜禽或畜禽產品達到運輸、交易、加工目的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給予行政處分,或處以畜禽產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畜禽防疫檢疫執行單位,根據本辦法規定從事與防疫、檢疫工作有關的項目,可向畜(貨)主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如與國家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時,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黑龍江省畜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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