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家畜家禽防疫條例
- 頒布單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6.02
- 實施時間:2001.06.02
第一條 為加強對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疫病,促進養殖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主要指牛、羊、豬、馬、驢、騾、駝、兔、犬、雞和合法捕獲、人工飼養的鹿及其它動物。
畜禽產品指動物的生皮、絨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髒、血、骨、角、頭、蹄等。
畜禽疫病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 凡在本縣境內從事畜禽飼養和畜禽及其產品經營活動以及與畜禽防、檢疫工作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轄區公署、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畜禽計畫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主管畜禽防疫、獸醫衛生、獸藥監督管理和獸醫科技推廣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畜牧獸醫站、獸醫衛生獸藥監督管理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制定防疫計畫,監督檢查畜禽的防疫、獸醫衛生、獸藥管理,開展技術服務、技術諮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時組織調動畜禽防疫所需的各類藥品,指導和協助區、鄉、民族鄉、鎮畜牧獸醫站實施免疫接種:
(三)依法查處畜禽防疫、獸醫衛生、獸藥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四)及時組織技術力量和藥品,控制、撲滅發生的疫病;
(五)監測畜禽疫情動態,按時上報疫情。
第七條 區、鄉、民族鄉、鎮畜牧獸醫站的職責是:
(一)宣傳畜禽防疫知識,指導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負責對轄區內畜禽的防疫和獸醫科技推廣工作;
(三)按規定監測和上報疫情。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畜禽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對染疫畜禽及其產品和排泄物,採取隔離治療、撲滅消毒、銷毀、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由飼養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在河畔、溝渠、路邊和公共場所屠宰畜禽。
第九條 本縣境內禁止經營下列畜禽、畜禽產品:
(一)封鎖區內與所發生畜禽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防疫規定的。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站報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瞞報、謊報和阻礙他人報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條 本縣境內發生一、二、三類畜禽疫病時,依照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必須迅速採取強制措施儘快控制、撲滅。必要時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疫區可設立臨時檢疫消毒卡,對過往車輛實施強制消毒。
第十二條 獸醫衛生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術水平,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開展檢疫工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站申請報檢。
(一)途經本縣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產品;
(二)從本縣境外進入境內放牧的畜禽;
(三)從本縣境外購進的畜禽及其畜禽產品;
(四)進入本縣轄區的各種承載畜禽及其畜禽產品的車輛。
上述情形中,沒有畜禽免疫證明的實施強制免疫,沒有檢疫證明的進行補檢。
第十四條 貨主銷售、運送畜禽及其產品,事前必須向當地畜牧獸醫站申請報檢,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運輸和出售;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由貨主做防疫消毒和無害處理。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畜牧獸醫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
第十六條 對在畜禽防、檢疫工作,控制和撲滅重大畜禽疫病及獸醫科技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畜禽一、二、三類疫病,拒不進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進入本縣境內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圍畜禽染疫並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
(四)對拒絕或者阻礙防、檢疫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五)對在本縣境內無證經營獸醫藥品和獸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條 防、檢疫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