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

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

《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是為規範城市規劃管理行為,提高城市規劃管理和城市建設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規定。

2003年5月12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省長簽署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
  • 實施時間:2003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修訂信息,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修訂信息

2016年12月
2016年12月,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等7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二十四)將《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規劃編制項目負責人或者項目專項技術負責人,應當依法取得註冊城市規劃師資格。”
刪去第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其中的“計畫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刪去第三十二條。
2018年05月
2018年5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十八、刪去《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第四條第三款。

規定發布

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業經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張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規定全文

黑龍江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城市規劃管理行為,提高城市規劃管理和城市建設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規劃編制、審批、實施和監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規劃管理監察,是指對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以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人的處罰、處分和處理。
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管理監察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行署)、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擔城市規劃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稱規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監察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本系統的城市規劃管理監察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規劃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許可權行使城市規劃處罰權。
第五條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實施情況。市(行署)、縣(市)規劃部門,應當每年向上級規劃部門報告城市規劃實施情況。
第六條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期編制城市規劃,嚴格遵守城市規劃實施城市建設,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城市規劃。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並加強對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機構設定與職能配置的規定,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機構和職能建設。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規劃部門不得擅自下放城市規劃管理職能和許可權。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下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依法行政的監督制度,完善與其相應的行政檢查、行政糾正和行政責任追究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級規劃部門行政執法的監督。
各級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城市規划行政執法層級監督制度。
第十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城市規劃編制、審批、實施和行政執法監督等內容,並將有關意見的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公示和公布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刊登,或者在城市主要街路(場所)設定的城市規劃公示(公布)欄上張貼。
第二章規劃編制監察
第十一條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相關的城鎮體系規劃。
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關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重要地區(段)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方案,在報批前應當分別向社會公示七日以上徵求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報批檔案應當附有公眾意見和專家論證意見。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確定城市規劃重點控制的地區(段),並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在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
重要的城市規劃編制方案,應當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方案徵選制度。
第十三條近期建設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明確強制性內容和指導性內容。
第十四條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確定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主要建設項目計畫,並提前編制建設項目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編制項目負責人或者項目專項技術負責人,應當依法取得註冊城市規劃師資格。(修正)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市規劃編制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擔編制任務。
城市規劃編制組織單位,應當委託具有城市規劃編制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編制任務。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市規劃技術規範、標準和強制性內容等規定編制城市規劃,並按照城市規劃編制委託契約約定的時限、深度和質量,提交城市規劃編製成果。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編制組織單位和編制單位,應當依據經依法批准的城市工程地質勘察、城市測量基礎資料和上層次的城市規劃,編制下層次的城市規劃,不得違背上層次城市規劃確定的原則和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承擔本省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任務的省外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持資質證書向省規劃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承擔本省市(行署)、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編制單位,應當到委託單位所在地規劃部門辦理資質備案手續。
第三章規劃審批監察
第二十條城市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經過依法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調整城市規劃及其強制性內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依法需要備案的城市規劃,應當在批准七日內報備案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其強制性內容,在批准後的十五日內分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未經依法批准的,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規劃部門從事城市規劃選址、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的業務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規劃審批崗位任職條件。
第二十四條規劃部門確定的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條件、程式和時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向社會公布,按照公布的內容進行審批。具體審批辦法,由省規劃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規劃部門對國家大、中型和省大型建設項目以及城市重要地區(段)的建設項目選址,在提出審查意見或者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示七日以上,並在批准後七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規劃部門批准的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期限的,經規劃部門批准可以增加一個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不得違法批准拆除、損毀歷史文物、歷史文化遺址,以及其他歷史保護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風貌;不得違法批准占用城市綠地、城市道路、城市文化教育和體育設施用地;不得違法干預規劃部門的建設規劃審批和違法案件查處。
第二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責令糾正或者撤銷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規劃部門的城市規劃違法審批檔案。
上級規劃部門可以調閱下級規劃部門的規劃審批檔案,對違法審批檔案應當責令糾正或者撤銷。
第四章規劃實施監察
第二十九條計畫部門在具體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時,應當依據規劃部門的規劃選址意見。沒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行署)、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具體建設項目提供土地;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有商業銀行不得提供建設資金貸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有關產權證照。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批准的內容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設立載有規劃部門批准的主要技術指標和強制性內容的公示牌。具體辦法由市(行署)、縣(市)規劃部門依據本規定作出規定。
第三十一條對需經批准方可改變的建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審批範圍,規劃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前款規定的範圍,改變原規劃批准的建築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
第三十二條廣告審批部門應當依據依法批准的相關城市規劃,審批獨立式牌匾廣告或者建築物上設定的戶外牌匾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城市戶外牌匾廣告。
第三十三條對發生違法建設行為,且尚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規劃部門不得審批其申請新建的具有社會公益性項目以外的建設項目。
第五章規划行政執法監察
第三十四條各級城市規划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職責:
(一)審查正在發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二)監督或者責令規劃部門和規划行政執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三)依據監督機構的授權,通過開具《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等方式作出其他監督行為。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式和方式實施監督,不得放棄和越權監督,並實行層級報告制度。
第三十五條城市規划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城市規划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六條規劃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城市規划行政執法有關社會監督制度。
第三十七條規劃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拆除、沒收或者罰款二萬元以上的違法建設項目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決定和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城市規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違反城市規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二)市(行署)、縣(市)規劃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規劃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三)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違反城市規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規劃編制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其規劃編製成果無效,由縣以上規劃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二至五倍罰款,但最高罰款額度不得超過五萬元。
因規劃編制單位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規劃編制單位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使用建築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本規定在建設工程現場醒目位置設立公示牌或者擅自改變原規劃批准的建築物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由縣以上規劃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城市規劃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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