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由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9日表決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4月21日審查批准,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4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伊春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批准決定,條例說明,審議意見,審查結果,

發布公告

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七號
《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9日表決通過,經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4月21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4月23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綜合管理行為,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建設宜居、宜業、宜游的國家森林城市,增強人民民眾幸福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的城市綜合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綜合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的範圍包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事項管理。
第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市、縣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的管理體制。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建立城市綜合管理統籌協調機制,健全完善數位化城市綜合管理平台,建立部門之間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本轄區城市綜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文化廣電旅遊、交通運輸、應急、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訊、公共運輸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綜合管理的統籌、指導、協調、監督、考核,以及跨區域的、重大複雜的案件查處。縣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城市綜合管理的組織實施。
在鎮、街道可以組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以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義開展執法工作,並接受有關縣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城市管理部門依法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戶外廣告、園林綠化、地下管線、城市照明、給排水、供熱、污水處理、公共衛生間和公共停車場等專項規劃,各有關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並通過政府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准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規劃批准程式進行。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城市綜合管理投入,將城市綜合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使城市管理工作與城市建設、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綜合管理的宣傳和輿論引導,增強公眾參與意識,營造良好的城市綜合管理法治環境。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劃定責任區域,明確責任人、責任事項和監管單位等。責任區管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和制止,並可以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的造型、色調、風格,以及防盜網、遮陽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容規劃和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
城市街道兩側建(構)築物的陽台和門窗外,不得吊掛、擺放影響觀瞻的物品。
主要街道兩側建(構)築物進行門窗改造、外部裝修或者封閉陽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街道及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修飾,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廣告招牌、戶外牌匾、電子顯示屏等戶外設施的設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廣告招牌、戶外牌匾、電子顯示屏等戶外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廣告招牌設定不得損害建築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徵,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戶外牌匾設定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功能完好,按規定亮化,體現森林城市特色;
(三)電子顯示屏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公共運輸和市民生活;
(四)定期檢修、維護,確保全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戶外公益廣告的設定應當同時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道路、商業中心、住宅小區等場所,合理設定城市交通、住宿、通信、治安、醫療、城管、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標誌。
公共信息標誌設計、製作應當準確、簡潔、醒目,體現城市特色,中文表述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酒店等場所應當有規範的外文提示。
公共信息標誌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等情形的,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新,修復更新前應當設立臨時標誌。
第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經營活動,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不得隨意排放污水。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擺攤設點的區域、時段。
攤點、流動商販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並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保持設施和環境整潔。
禁止明火燒烤,提倡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擺攤設點、加工製作等經營性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垃圾分類投放和處理制度,建設垃圾收集處理設施,推廣先進技術,統籌垃圾處理及循環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並由具備條件的垃圾處理企業按照規範收集、運輸、處置,做到日產日清。
城市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路線、時間、地點等進行堆放、運輸、傾倒、處理。
醫療衛生、工業固體廢棄物、電子、放射性、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需要特殊處理的垃圾,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廢品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在註冊登記的經營場所範圍內儲存、堆放廢品,不得影響市容市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硬質圍擋作業;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硬鋪裝,並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
(三)施工現場應當採取灑水、覆蓋、鋪裝等降塵措施;
(四)對液體、散裝貨物以及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建築垃圾應當採取密閉運輸。
第二十二條 飼養的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 殯葬用品經營者不得占道和店外經營。
辦理喪事和進行祭奠活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不得占用住宅小區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都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倒污水、糞便,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塑膠袋、口香糖等廢棄物。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二)因特殊情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樑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規定期限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三)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定或者管護單位應當採取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等措施,及時恢復原狀;
(四)城市主次幹道兩側人行道設定盲道、路緣石坡道等無障礙設施和地名標誌,並保持設施和標誌完好、整潔、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有序停放,不得以設定障礙物等方式占用公共停車區(位),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不得占用、堵塞盲道。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停車場所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腳踏車站點設定應當合理布局,在居民小區和公共運輸站點附近科學調配公共腳踏車數量。
公共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公開網點信息,規範管理,及時修復破損或者故障車輛。
第二十八條 城市照明系統設計應當與城市景觀協調,節能環保,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國家、行業相關規定。
城區內同一條道路的路燈燈桿、燈具和光源的設計安裝應當統一、整齊、協調。
第二十九條 建設公共衛生間應當按照一定比例合理設定男女廁位,城市商業街區、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旅遊景區景點等城市視窗地帶的公共衛生間應當設定符合要求的母嬰照料室和無障礙設施。
公共衛生間管理單位應當合理設定醒目標識,進行日常保潔和維護。
任何個人都應當維護公共衛生間的清潔衛生,愛護設備設施。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衛生間。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不得在市政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不得侵占、損壞、拆毀市政公用設施。
第四章 其他事項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有效治理,依法建立違法建設防控和處置機制,規範工作流程,加強日常巡查,依法拆除違法建築。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河道內傾倒廢棄物或者垃圾,禁止在城市河道內違規取土、違法建設。
第三十三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歌舞、遊藝等文化娛樂場所,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小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四)在公園、廣場、街道等公共場所組織廣場舞等娛樂活動,活動時間和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五)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是搶修、搶險等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高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排放採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環境空氣污染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排放達標;
(二)從事經營活動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五條 住宅小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高空拋物;
(二)占用公共區域種植蔬菜、花草樹木;
(三)違反規定飼養家畜家禽;
(四)侵占、損壞健身器材、休閒設施等;
(五)擅自將住宅及其附屬車庫、雜物間、儲藏室改變為從事加工、餐飲、廢舊物品收購、車輛清洗、修理等經營性用房;
(六)擅自利用樓道、陽台、屋頂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小區居民、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有權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五章 綜合執法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行政執法權: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和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餐飲攤點無證經營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上述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公正文明執法,堅持服務與管理、指導與強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建設,配齊配強基層執法人員,配置必要的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通訊等裝備。
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執法證件,熟悉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劃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格線單元,明確格線單元責任人,並在政府網站、格線單元範圍內明顯位置公示。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穿著國家統一制式服裝,佩戴全國統一標誌,並依法向相對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巡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責任區域和巡查時段進行巡查並做好記錄,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相關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等相關信息;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在現場設定警示標誌;
(五)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六)查閱、調取、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
(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場所、設施、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實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有機銜接。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需要相關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城市管理職責,發現有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將證據材料和行政處罰建議移送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等,嚴格規範執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罰款。責任人為單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批評、勸誡,責令改正。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其經營器具。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行為人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隨地吐痰、便溺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劃定區域有序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設定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區(位)的,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堵塞盲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市政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並處以每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侵占、損壞、拆毀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城市河道內傾倒廢棄物或者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對單位處以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從事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尚未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未造成損害後果的,給予警告;造成損害的,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或者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
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的財物,或者使用扣押的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伊春市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1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條例說明

關於《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說明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伊春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隨著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城市管理中的矛盾和問題不斷凸現,對城市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為適應“生態立市、旅遊強市”的城市發展定位,體現伊春城市管理特色,制定一部城市綜合管理法規勢在必行。《條例》制定和實施,將為提升我市城市形象,改善城市市容市貌,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提高城市綜合管理能力提供法制保障。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六十五條,分別從總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其他事項管理、綜合執法和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
一是明確城市綜合管理責任。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涉及範圍廣,有必要在條款中明確相關部門的責任。《條例》規定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明確了社會公共服務單位的配合責任。
二是明確建立協調聯動工作機制。建立部門之間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是提升城市綜合管理水平和能力的有效措施;建立數位化管理平台是城市管理科技化的必然發展趨勢,《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建立城市綜合管理統籌協調機制,健全完善數位化城市綜合管理平台,建立部門之間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
三是突出城市景觀管理規定。城市景觀建設要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定期維護。《條例》單獨設立“城市景觀管理”條款,規定:在街道及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修飾,恢復原狀。
四是增設車輛清洗管理和廢品收購管理等規定。為鞏固全國文明城市創建成果,對影響城市形象,有礙觀瞻的經營性活動,如“車輛清洗”和“廢品收購”管理等進行了規範。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2020年初,市委1號檔案確定該《條例》為2020年度正式立法項目。市人大常委會召開立法項目啟動會,制定《條例》立法工作流程。《條例》起草堅持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我市實際,形成了《條例(草案)》。9月30日,市政府十四屆五十三次常務會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10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法制委、法工委會同起草部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和市人大城環委的審議意見進行梳理,召開了多個層面的徵求意見座談會,並在哈市召開了專家論證會,結合赴外地學習考察的經驗,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通過《伊春日報》、伊春市人大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在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指導下,對《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12月2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並同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12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審議並通過了該《條例(草案)》。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

關於《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
2021年4月20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 溫 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審議意見作如下報告:
2021年4月6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伊春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省司法廳、省住建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各部門均沒有提出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鞏固文明城市創建成果,提高城市綜合管理能力,填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空白,伊春市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明確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職責,細化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市政公共設施運行管理方面的具體標準和措施,體現了“生態立市、旅遊強市”的發展定位。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

關於《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審查結果的報告
2021年4月21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 溫 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審議意見作如下報告:
4月20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伊春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伊春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4月2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對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合理性問題的建議,會後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轉伊春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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