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城鄉規劃條例

《伊春市城鄉規劃條例》經2019年8月19日伊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2019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春市城鄉規劃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19日 
  • 通過部門:伊春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9年10月18日 
  • 批准部門: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批准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保護生態資源,建設森林城市,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建立以城市總體規劃為統領、多規合一的國土空間規劃管控體系,依託自然山水格局,突出全域旅遊特色,科學布局生產空間、生活空間、生態空間,構建層次豐富、特色鮮明的森林城市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制定專項規劃,涉及到空間資源安排的內容,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籌協調,綜合安排,並納入到城市總體規劃中。
第五條 規劃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單獨編制鎮、鄉、村莊規劃,納入城市規劃;規劃鄉、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納入鄉、鎮規劃;其他鎮、鄉、村莊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鎮、鄉、村莊規劃。
各類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國有林場(經營所)、地方農場、地方林場和獨立工礦區等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實施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的決策機構,負責審查通過、協調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織形式、職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城鄉規劃公眾參與制度,依法在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規劃信息和依法監督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自然資源和地理空間資料庫建設,實現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但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涉密信息除外。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應當使用國家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二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旅遊、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江河水系、低影響開發雨水系統、住房建設和商業網點等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組織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交通規劃等,應當兼顧全域旅遊發展需要,促進旅遊項目、旅遊設施、旅遊服務要素建設。
第十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對地下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保護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相關設施銜接,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六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縣(市)、鎮的發展需要,按要求、有計畫、分區域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上報審批或者備案:
(一)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國有林場(經營所)、地方林場、地方農場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標準,注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並覆蓋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用地範圍,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程式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不得批准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並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划進行管理。
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以及重要景觀控制區域,應當編制城市設計;未編制城市設計的不得進行建設。
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鎮的總體形態、城市風貌特色、公共空間、交通系統等內容予以明確,並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鎮編制的城市設計應當對設計範圍內地塊的開發強度、交通組織以及建築物的造型、色彩、高度、體量等內容予以明確。
城市設計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改城市設計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未經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設計。
第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中心區、濱水區、歷史文化街區、公共綠地和生態綠地、重要的市政基礎設施、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城市主幹道以及主要景觀軸線兩側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划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城鎮體系規劃每五年評估一次,城市、鎮總體規劃每二年評估一次。
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制定新一輪近期建設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修改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進行,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備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車輛幹道、管網線路、休閒綠地、市場用地、公益項目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旅遊設施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設相關管線,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核實、同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建設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侵占公共綠地。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設無法避讓時,需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認定、城鄉規劃委員會同意,並進行公示,同時按照“誰占用、誰補償”的原則,給予綠化補償。
本市舊城區內除基礎設施、公益性服務設施、綠地外,不得插建建設用地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當地實際情況,依據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科學制定舊城區改建年度計畫,因地制宜確定改建範圍、界線。
舊城區改建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體現森林城市、園林城市特色,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合理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融合森林、旅遊、休閒等元素,建設城市綠道、慢道,種植鄉土花卉和樹種,提高園林樹木占比,創造自然與人文景觀相融的綠色空間。
第二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兩側綠化設計應當根據不同等級道路控制線確定綠化帶範圍。綠化應當體現林區特色,打造生態廊道。
公路兩側綠化樹種,採取喬、灌、草相結合,構築不同樹種、高度、冠形、色彩和諧有序的自然天際線。公路管理養護區、服務區、停車區和互通式立交等區域的綠化設計,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
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地下空間的綜合管理和協調,統籌地下空間資源的規劃和建設,統一建立地下空間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履行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單獨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專項規划進行規劃許可。
沿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具備建設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管廊;已經建成地下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時序改造入地。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下管線進行普查、竣工測量和補測補繪,由普查或者測繪單位編制地下管線檔案,並在普查或者測量結束後三個月內報送測繪管理單位,審核後錄入資料庫,並將報送結果移交城建檔案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每年應當向測繪管理單位報送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管線現狀圖和資料。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二年。確需延長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延續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後續批准檔案的,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條件確定滿一年土地未出讓的,在土地出讓前,應當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依法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符合規劃審批要求且能夠反映擬建項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圍空間關係的現狀地形圖或者擬建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用地分圖;
(三)建設項目土地證明檔案。
市政管線工程項目應當提供擬建工程示意圖。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因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原因,致使建設主體名稱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變更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變更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包括:修建性詳細規劃圖、豎向規劃圖、管線綜合工程規劃圖、建築設計方案鳥瞰圖和單體效果圖、建設工程施工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
第三十五條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個人住房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個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將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證明、新建房屋平面圖,並註明用地四至;
(二)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三)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二)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地形圖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六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住宅項目,應當合理劃分建設時序,優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
第三十七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臨時用地、臨時工程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讓。
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至建設項目竣工之日止。其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在接到原批准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需要恢復場地原貌的,應當按照要求恢復。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實前自行拆除。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建設工程申請書;
(二)臨時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臨時建設項目總平面圖和效果圖。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時,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四十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進行批前公示,採用現場公示和政府網站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個工作日。
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應當設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直至規劃核實合格後方可拆除。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一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並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放線報告,申請驗線。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人規劃驗線核實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驗線核實。
第四十二條 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規劃條件確定應當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設施以及臨時建築的拆除情況,應當一併核實。
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工程竣工測量。工程竣工測量成果應當作為規劃條件核實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確認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並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向市、縣(市)城建檔案館移交建設工程檔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對一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許可的內容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需要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和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六條 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划行政許可核發和變更情況。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城鄉規劃的編制、修改、審批、備案情況;
(二)城市設計的編制、實施情況;
(三)城鄉規劃許可辦理、執行情況;
(四)城市、鎮、鄉、村莊規劃區內規劃實施情況;
(五)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情況;
(六)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情況;
(七)違法建設查處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八條 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審批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而未作出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也可以建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日內,將許可證件複印件以及核准的相關施工圖紙抄送城管執法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對建築物使用性質是否被改變不能直接確認時,應當書面徵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原許可資料對建築物使用性質是否被改變予以確認。
第五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就涉嫌違法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答覆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告相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五)其他未按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者核發行政許可的;
(六)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准臨時建設和插建零星建設項目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
(九)未按照規定進行城鄉規劃公開公示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在市、縣(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違法建設工程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正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責成相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歷史文化街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進行建設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而建設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城管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擅自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或者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以及在經規劃核實合格後的建築內擅自新建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二)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所確定的建築物造型、色彩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核准,擅自開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可以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四)未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內容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查處違法建設過程中,實施查封或者強制拆除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清理違法建設內的物品;拒不清理的,應當製作物品清單,由違法建設當事人簽字確認;違法建設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設所在地社區、村委會確認。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對強制措施或者強制拆除行為進行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五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包括農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違反規劃許可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和範圍報送建設項目檔案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執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法律、法規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管理、監督、行政處罰等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伊春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
(2019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伊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伊春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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