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決定》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2009年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9年01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1月05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決定》業經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中的“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或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部門同意”修改為“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應當事先徵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修改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
三、將第四十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四、刪除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修正)
《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1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家《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能源、材料、價格、科研等方面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從總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列入成本,用於城市供水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水利、建設、地質礦產、環境保護和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網範圍內,不得鑿井取水。
第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與水利、供水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三)挖沙、取土、採掘、挖窯、墓葬;
(四)設定碼頭、停靠船隻、清洗車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釣、捕魚、炸魚、養殖、狩獵、放牧;
(六)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設定明顯的範圍標誌、告示牌。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資金可以採取國家補助、銀行貸款、地方自籌、利用外資和單位、企人投資等方式解決。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及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立項前徵求城市供水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應當事先徵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資質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水質進行檢測,企業不能檢測的,應當委託經省級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供水管網的壓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壓或者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後,設定中間水池,實行間接抽水加壓。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淨化工、管道工、設備維修工等關鍵崗位的人員應當進行相關技術培訓和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定期體檢。
第十八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手續後,方可用水。臨時用水的,期滿後需要繼續用水應當續辦手續。
建設工程工地用水,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未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性質變更手續的,不準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盜用、轉供、轉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按總水錶計量收費。暫無水錶的,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水量收費。
環衛、綠化、市政等用水,應當裝表計量收費。
第二十二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城市供水企業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高於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
城市供水價格由省物價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地情況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費由省財政、物價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地情況制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用水和保護城市供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街路供水管網的幹線、支線及附屬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維修、檢查;從街路幹線、支線接出的入戶管線至室內的全部供水設施,由房產產權單位負責維修、檢查;專用管線,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檢查。
第二十六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與城市供水管道連線的戶外管道(包括總表)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使用,並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城市供水企業在保證投資單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據供水規劃和供水能力,發展新用戶。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水錶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安裝使用。在用水錶應當按規定的周期檢定,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安裝水錶,應當按城市供水企業審定同意的圖紙進行,不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改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占壓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施工,後補辦占道、挖道手續。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城市供水企業及時搶修。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開閉、改動由城市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的供水閥門和水錶。
第三十一條 二次供水蓄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蓄水設施及用水設備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質污染。
第三十二條 從事二次供水蓄水設施及用水設備的清洗和消毒的單位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二次供水蓄水設施的水質檢驗、清洗、消毒應當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藥品必須是經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部門在火警後應當及時統計未裝水錶的消防上水鶴(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並向城市供水企業報送。非火警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消防上水鶴(消火栓)。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資質審查和資質審查不合格的,超越資質審查證書規定的範圍進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五條 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未按國家及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轉包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黑龍江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及《黑龍江省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交納水費的,限期補交所欠水費,按日加收所欠水費總額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擅自開閉閥門、改動計量水錶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設施出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未辦理用水手續,使用城市供水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在規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擅自動用、損壞、埋壓、圈占消防上水鶴(消火栓)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八)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九)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除補交供水工程建設有關費用外,並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十)盜用或轉供、轉售城市供水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十二)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三)項、(六)項、(七)項、(九)項、(十)項、(十一)項、(十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 由於建設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收購城市供水設施的;
(二)破壞城市供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的;
(三)拒絕、阻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和威脅辦法的。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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