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黃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立法質量而制定,共七章四十條 ,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9月1日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黃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稱規章)的制定程式,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的制定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遵循立法原則,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的組織、指導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編制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二)組織、督促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實施;
(三)組織起草市人民政府交辦的規章草案;
(四)對部門起草的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協調相關爭議;
(五)承辦規章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廢止等具體事務;
(六)其他與規章制定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共同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一)提出規章立項建議;
(二)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起草和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
(三)組織、參加立法調研活動;
(四)配合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核和調研論證;
(五)參加立法後評估,提出規章修改、廢止等建議。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於當年9月30日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送下一年度規章立項建議。
立項申請應當對規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政府入口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立項建議。
第八條政府法制機構對收到的規章立項建議應當組織審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召開立項論證會,形成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九條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通過年度立法計畫前,要將年度立法計畫報送市委審定。
第十條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審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政府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包括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當年應當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調研項目優先納入下年度政府立法計畫。
第十二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立項:
(一)不屬於地方政府規章立法許可權的;
(二)上位法已作出具體明確規定的;
(三)屬於政策、紀律、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調整範圍的;
(四)可以通過制定計畫、規劃、技術標準等方式實施,或執法協調解決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三條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原則上不再新增項目。確需增加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工作。未能完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因上位法修改、管理體制調整等特殊原因需要終止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規章起草應當符合立法規範,做到結構合理、邏輯嚴密、用語準確、文字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及針對性。
第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收集資料,廣泛徵求意見,充分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政府法律顧問以及有關專家等相關方面的建議。
第十七條 規章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對規章規定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聽證程式按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意見、建議。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情況;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後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送審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起草說明;
(三)制定依據對照表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
(四)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五)起草單位法制機構或法律顧問出具的審查意見;
(六)其他地區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和司法裁判文書等參考資料;
(七)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材料,起草單位應當提交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制定依據;
(四)徵求意見情況、相關部門協商情況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規範性、協調性等方面。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已經或將作重大調整,立法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充分協商的;
(四)主要制度可能難以實現立法目的或立法效果的;
(五)未履行公開徵求意見、聽證等法定程式的;
(六)照抄照搬法律、法規等上位法規定的;
(七)其他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被退回,起草單位在2個月內未重新報送的,政府法制機構可終止審查。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採取調研、信函、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通過政府入口網站、《黃石日報》等媒體公開徵求意見的,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意見及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規章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意見協商情況等。
第五章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起草單位作說明。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報市長簽署。
制定涉及經濟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等方面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的規章,在提請審議30日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將草案或者草案中涉及的重大問題報告市委,經市委研究同意後,再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按規定在《黃石市人民政府公報》、《黃石日報》上刊登,並在政府入口網站上公布。《黃石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規章公布後,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予以解讀或釋明。
第六章 備案、解釋、評估
第三十四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備案,具體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規章的解釋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
公布執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實施滿一年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三十七條 規章實施滿五年的,應當開展立法後評估。評估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部門或委託第三方開展。
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完成後應當形成書面報告,如需修改或廢止,應當提出規章修改、廢止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審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違反法律、法規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廢止建議,經政府法制機構研究確需修改、廢止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等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黃石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黃石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年度立法計畫批准後,起草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規章起草工作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起草責任人、起草方式、起草進度安排,明確報送審查的期限。”
二、將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三、將第十八條(二)修改為“可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並將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包括合法性、合規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立法技術等方面。”
五、將第四條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稱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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