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31日雲南省麗江納西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7月2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麗江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麗江納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02
  • 實施時間:1990.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麗江納西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麗江納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納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苗族、藏族、壯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大研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自治縣自然資源,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進一步放寬政策,減輕負擔,重點扶持,因地制宜,加快發展山區的林業、畜牧業、藥材以及各類土特產品的加工業,並在技術、資金、人才以及產、供、銷等方面進行配套服務,幫助山區人民儘快脫貧致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各民族人民要繼承和發揚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敬老尊賢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引導各族人民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一切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麗江納西族自治縣城鎮建設總體規劃,在國家的幫助下,堅持分期實施、逐步完善的原則,保護、管理和建設好國家歷史文化名城麗江。保護國家級風景區玉龍雪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事業做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單位和各族人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納西族公民應當超過半數。應當有納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納西族公民擔任。納西族公民在政府組成人員中應超過半數,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也要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納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應占多數。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納西語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語言,製作公文使用漢文。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採取有力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重視培養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為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作出顯著成績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設定機構。
自治縣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要優先招收納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並適當放寬招收條件。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治機關可以自主地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同時,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
自治縣境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自然減員的缺額。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並要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作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層,做好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應當有納西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在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以及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納西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納西族公民擔任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納西族公民。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製作法律文書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因地制宜,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藥材、林業、果木、養殖業為重點,積極發展以農產品加工為主的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走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道路。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在保持糧食總產穩步增產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農村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農村承包的土地,要相對穩定。發展各種專業戶和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本建設,積極興修水利,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因地制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用材林、果木林、風景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綠化荒山,繼續實施金沙江沿岸的生物固土工程。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依法治林,有計畫地封山育林,防治病蟲害,嚴防森林火災,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林、防護林、水源林、母樹林和行道樹的管理,保持生態環境不受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森林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採伐量。採伐森林必須經過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的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徵收留成的育林基金,自主地安排使用於林業生產建設。
責任山、自留山由承包者和農戶依法管理經營。居民在自留地、房前屋後或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積極扶持以養豬為重點,牛、馬、羊同時發展的畜牧業,提高商品率。保護草山資源,改良牧草,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科學飼養、防疫治病、飼料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發展水產業。保護水產資源,依法加強漁政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電力事業。充分利用水力資源,堅持以水電為主,多能互補的方針。積極建設電力設施,逐步建成適應生產和生活的統一地方電網。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保護自治縣的土地、森林、草地、珍貴動物、植物、中藥材、礦藏、水力、水域、旅遊等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互惠互利的原則,與縣內外、省內外、國內外合作開發利用。
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必須徵得自治機關同意,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根據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積極發展能源、造紙、陶瓷、採礦、化工、皮毛皮革、民族紡織、建築建材、農機具的修理和製造以及各種加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民族民間傳統手工業和工藝品的生產和經營。採取有效措施,實行優惠政策,發展銅器、金銀飾品、刺繡、編織、雕刻等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企業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加強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或者下放給自治縣企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有計畫地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鄉辦、村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從原材料和技術設備上予以扶持,在信貸上予以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採取民工建勤和民辦公助等辦法,建設縣、鄉公路。同時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和養護。重視對邊遠山區和貧因地區公路驛道建設,發展民間運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郵電事業的發展。加速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商業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種經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自治縣外貿部門統一經營的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縣人民政府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旅遊事業。加強旅遊宣傳和做好服務工作,逐步建設旅遊設施,擴大旅遊商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依法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縣城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由農戶經營使用。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農村房屋建設的管理和合理布局,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方便民眾的農村集鎮,發揮農村集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在建築設計、施工技術、建材生產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單位,要作出規劃,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標準的不準試車投產。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份。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國家撥給自治縣的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在執行預算過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有重災害或政策性減收增支,通過調整預算不能自求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要嚴肅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根據財政收入,增加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技術和文化事業的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對貧困山區的交通、能源、水利、林業、畜牧以及智力開發的投資。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外,對屬於自治縣地方稅種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五十條 自治縣在財政預算時,應留有適當的預備費和民族機動金。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由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人民政府對預算的部分變更,須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方針、政策指導下,根據民族特點、地方特點,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檔案、衛生、體育事業,不斷提高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制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及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進行教育改革,根據各鄉(鎮)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有計畫、有步驟、分階段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高中教育。搞好中等教育結構改革,加速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同時積極發展幼兒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力量,舉辦各級各類學校或者自願捐資助學,繼續開展勤工儉學,努力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對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採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學金、獎學金和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設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在有條件的中學設立民族班;逐步形成從基礎教育到中等教育的結構和層次,加速培養少數民族的現代化建設人才。
在不通曉漢語的農村國小低年級,可以採用民族文字課本,並實行雙語教學。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推廣國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抓好成人教育,開辦各種形式的成人學校和開闢各種進修渠道,鼓勵自學成才。積極採取措施掃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區,可以用民族文字掃盲。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努力提高教師素質,建設一支在質量、數量和專業結構上基本適應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關心教師,使尊師重教成為全社會的美德。
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推廣工作,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繼續辦好科學技術培訓中心,積極引進和普遍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自治縣境內的文化遺址、古建築、紀念碑、風景名勝、歷史及革命文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藉口對文物進行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重視研究、翻譯納西族古文化的重要遺產東巴文化。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文化建設發展規劃,支持和鼓勵納西族及其他民族對本民族的文化遺產進行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工作。編纂好地方志。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優良傳統,創造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文化市場。加強對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等社會文化事業的建設,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進行中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積極開展職工業餘體育和農村體育活動,恢復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重點發展學校體育和青少年業餘體育訓練工作,培養優秀運動員。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重視中醫工作。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收集整理、研究和套用納西族醫藥資料。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研究工作。
健全和充實城鄉防疫、醫療、婦幼和老年保健網。加強鄉村衛生機構建設,鞏固和發展鄉村醫療隊伍,鼓勵集體辦醫,聯合辦醫,允許經考核合格的個人依法行醫,改善農村醫療條件。禁止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健康。
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宣傳衛生知識,改善衛生條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取締假劣藥品。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人民,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在處理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在各族人民中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發揚各民族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的優良傳統,樹立自尊、自信、自強的民族精神,促進各民族的團結、進步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各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取長補短,促進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逐步改善他們的生活。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對有關民族鄉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鄉的實際情況。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六十三條 公曆4月為民族團結月,4月1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農曆2月8日(即“三朵節”)為納西族傳統節日。自治縣內其他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該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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