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麗江古城保護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12月2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麗江古城保護條例
- 類型:保護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第一條:保護和合理利用麗江古城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一),(二),(三),(四),(五),(六),(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一),(二),(三),(四),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麗江古城世界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麗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麗江古城,是指位於麗江市古城區、玉龍納西族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的大研古城(含黑龍潭)、白沙民居建築群、束河民居建築群三片區域。
第三條
在麗江古城內居住和從事保護、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麗江古城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麗江市及其所屬古城區、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麗江古城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麗江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麗江古城保護規劃。
第六條
麗江市人民政府設立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麗江古城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
具體實施麗江古城保護規劃;
(三)
組織或者協助有關機構調查、收集、整理、研究麗江古城民族傳統文化;
(四)
修建和完善麗江古城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
依法徵收麗江古城維護費和管理、使用麗江古城保護經費;
(六)
組織開展麗江古城保護方面的宣傳、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
(七)
依法集中行使麗江古城保護管理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方案由麗江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麗江市及其所屬古城區、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麗江古城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麗江古城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消防、食品衛生和清潔等工作,按照行政區劃由屬地有關部門分別負責。所需經費不足部分由麗江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八條
利用麗江古城資源從事經營、旅遊或者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麗江古城維護費。具體徵收辦法和標準由省物價和財政部門規定。
麗江古城保護經費由古城維護費、政府投入、古城內國有資本收益、社會捐贈以及其他收入構成。麗江古城保護經費存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麗江古城的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保護原住居民的民風民俗,鼓勵原住居民在麗江古城居住。對居住在麗江古城內的原住居民戶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條
麗江古城的修建活動應當按照保護規划進行,保持原有的總體布局、形式、風格、風貌。
對麗江古城實行分區保護,保護範圍劃分為保護區、建設控制緩衝區和環境協調區。保護區、建設控制緩衝區和環境協調區的具體範圍由麗江市人民政府在編制麗江古城保護規劃時確定並予以公布。
保護區內的歷史建築禁止拆除,進行房屋、設施整修和功能配置調整時,外觀必須保持原狀;建設控制緩衝區內不得建設風貌與古城功能、性質無直接關係的設施,確需改建、新建的建築物,其性質、體量、高度、色彩及形式應當與相鄰部位的風貌相一致;環境協調區內不得進行與古城環境不相協調的建設。
第十一條
麗江古城的民居根據其保護價值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劃分為重點保護民居、保護民居和一般民居,並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對其保護、修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所有權人補助。
第十二條
未經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批准,麗江古城內的建(構)築物不得擅自修繕、改造。
麗江古城內的街、巷、門應當按照歷史狀況及功能原樣進行維護、修繕。
對影響麗江古城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殘牆斷壁、危險建築物,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鑑定並按照鑑定結果要求所有權人予以整修,所有權人整修確有困難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禁止在麗江古城安裝太陽能、遮光蓬、遮雨蓬等影響麗江古城風貌的設施。
第十三條
麗江古城的道路和河道因通訊、電力、有線電視、供排水、消防等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開挖的,應當提出開挖和修複方案,向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麗江古城的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和供排水等設施,用戶不得隨意接入。確需接入的應當經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同意並按照要求組織施工。
第十五條
加強麗江古城水源、水系和水環境的保護。禁止覆蓋、改道、堵截現有水系和縮小過水斷面。不得隨意在河道上搭建橋樑。
第十六條
麗江古城的所有單位、居民和商業店鋪應當做好消防工作,並按照消防要求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禁止在大研古城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麗江古城的生活垃圾實行袋裝收集。禁止將廢棄物傾倒入排水管道。
麗江古城內應當建設與廁所相應的化糞設施,糞便未經處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拆除、占用、遷移、封閉麗江古城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不得依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搭建構築物。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麗江古城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
在河道內捕魚、洗滌物品,向河道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糞便,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二)
隨地吐痰、便溺;
(三)
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香口膠渣等;
(四)
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
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六)
放養家禽家畜和寵物;
(七)
設定宣傳促銷攤點、商業廣告,發放促銷傳單;
(八)
占道經營和流動經營;
(九)
未經批准在建築物、公共設施、樹木上塗寫、刻畫、懸掛;
(十)
其他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麗江古城內應當採用清潔燃料、能源,不得直接燃燒原煤。所有排煙裝置應當採取消煙除塵措施。
第二十一條
麗江古城內的施工場地應當設定安全標誌和護欄,未經批准不得占地占道堆放建築材料以及其他堆積物。
第二十二條
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麗江古城內的樹木建立檔案,設定標識。
禁止損壞麗江古城的花草、樹木及園林綠化設施。
第二十三條
麗江古城的室外噪音白天控制在55分貝以內,夜間控制在45分貝以內。需要在室外開展的公益性活動、民眾性民族文化活動、社區活動,組織者應當向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報告。
禁止在麗江古城內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聲招攬生意。
第二十四條
大研古城內,除執行公務的環衛、公安、消防、郵政、救護等特種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未經批准不得進入。
大研古城內,腳踏車和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輛應當下車推行,不得隨意停放。
第二十五條
使用麗江古城標識、標誌的,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授權;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麗江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麗江古城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適時發布鼓勵或者禁止經營的項目目錄,保持麗江古城的傳統文化特色;重點發展具有當地民族特色的無污染、無公害的產業;合理安排麗江古城內商品經營市場布局。
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根據項目目錄和古城市場規模、市場布局,確定古城內的經營位置及與之相應的經營項目,並在當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在麗江古城經營的店鋪,其招牌、門面裝修、店內設施、照明燈具和光色應當與古城風貌、氛圍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對在麗江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麗江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下罰款:
(一)
未經批准,對重點保護民居擅自進行修繕改造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保護民居擅自進行修繕改造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一般民居和其他建(構)築物擅自進行修繕改造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
未經批准,擅自開挖道路和河道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
擅自拆除、占用、遷移、封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損毀各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依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搭建構築物的,直接燃燒原煤或者排煙裝置未採取消煙除塵措施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
未經授權使用麗江古城標識、標誌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以處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麗江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予以警告,並可以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或者不執行麗江古城保護規劃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麗江古城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