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9年7月15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2316
【檔案來源】
(1989年3月20日雲南省漾濞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7月1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漾濞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漾濞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納西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上街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原則下,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違反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社會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地處山區,經濟、文化落後,但自然資源豐富又緊靠滇西交通樞紐下關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加速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四項基本原則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發揚愛祖國、愛民族、尊老敬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進一步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締一切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彝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並且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的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儘量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根據需要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或者彝族語言。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精簡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改革行政管理體制。自主地確定機構設定,逐步建立結構合理、運轉協調、靈活高效的行政管理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廉政建設。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和選拔使用各民族的幹部,重視培養彝族幹部和婦女幹部。並努力提高各民族幹部、職工的政治素質和科學文化業務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培養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專業技術隊伍。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優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同時,積極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員參加自治縣的經濟、文化建設。鼓勵幹部、職工和技術人員到高寒、貧瘠山區工作。對在振興自治縣各項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發揮林果業、畜牧業和水能資源優勢,積極發展縣辦工業和鄉鎮企業、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在穩定糧食種植面積,提高複種指數,保證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不斷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逐步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建設,改善生產條件,積極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提高各種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墳山(地)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耕地、水塘、林地、草山、荒地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徵收荒蕪費或者收回調整。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積極發展林業。要切實保護現有的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大力發展用材林與經濟林。努力提高林業的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堅持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嚴禁盜砍濫伐。提倡改灶節柴、以煤代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法治林。加強對水源涵養林、風景林及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禁止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並注意防治林木病蟲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幫助山區發展林業生產,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木材加工和綜合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對貧困地區的照顧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經濟林的基地建設。以核桃為重點,大力發展核桃、梅子、秤砣梨、柑桔等經濟林木。鼓勵和扶持集體、農戶在自留山及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種植核桃或其他林木,誰種誰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核桃生產和加工的科學研究。加強經濟林木專業技術隊伍和機構的建設。提倡和支持供銷合作社等部門與集體或者農戶,進行生產扶持和產品購銷掛鈎,逐步建立產、供、銷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因地制宜地發展各類家畜家禽,提高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健全各級畜牧獸醫站,加強疫病防治工作;保護草山草地資源,改良飼草,發展飼料工業,改善畜禽飼養條件。搞好各級畜禽改良站的建設,培育、推廣優良品種,逐步實現畜禽良種化。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與外地經濟實體合作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上級國家機關所屬企業在自治縣開發資源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監督他們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工業建設,立足於本地資源和市場需求,積極發展食品、果品、林畜產品加工業,同時有計畫地發展建築建材、電力、採礦、冶煉、化工等工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要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並分別情況,從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採取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縣、鄉、村公路和驛道建設,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
自治縣在國家幫助下,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建設,保護郵電通訊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城和鄉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有計畫地加強集鎮建設,逐步形成區域性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根據方便人民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物價政策,加強市場物價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高寒、貧瘠山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幫助貧困鄉村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商品經濟,儘快脫貧致富。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的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貧困地區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比例。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逐年增加,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要完善財務管理制度,要嚴肅財經紀律。加強審計監督工作。對違反財經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算,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部分變更,需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特別要重視幫助高寒、貧瘠山區發展各項文化事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必須依靠教育的方針,加強學校政治思想工作,實行普通教育與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按照發展商品經濟的需要,進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適當發展普通高中教育。重視發展幼兒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多渠道集資辦學。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提倡勤工儉學。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校產,不得扣減、挪用教育經費。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的高寒貧瘠山區,要鞏固和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要創造條件,逐步發展民族國中班和民族初級中學。對高寒、貧瘠山區和人口較少的民族的考生,適當降低錄取標準。在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國小,可以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要大力發展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辦好職業技術中學,對高寒山區實行定向招生。同時積極創造條件,在普通中國小逐步開設職業技術課,開辦職業技術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重視培養少數民族教師。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進修,逐步建立一支基本適應需要的穩定的、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在補充教師自然減員缺額時,優先將合格的民辦教師和代課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發展國民經濟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為國民經濟服務的方針,制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民眾性的科普活動,做好科學技術的推廣、普及工作。
自治縣要辦好技術培訓中心,重點對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基層幹部、鄉鎮企業人員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向社會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
自治縣要有計畫地組織各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上山下鄉,開展科技培訓,推廣適用技術,實行定期目標責任制。並鼓勵科技人員、管理人員進行技術承包和領辦、創辦鄉鎮企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各項文化事業,繼承和發展各民族的優秀文化藝術。重視繼承和發掘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書店、文化館、圖書館和基層文化站、室的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活躍民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理論研究。編纂民族書籍和地方史志。
注意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並加強檔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逐步改善體育設施,加強學校體育工作,培養體育人才。開展民眾性的民族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城鄉兼顧,中西醫結合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健全和充實城鄉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質量。並切實幫助高寒山區解決缺醫少藥的問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鄉村醫生的培訓。積極組織醫務人員到山區巡回醫療。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愛國衛生運動。做好地方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和研究,加強對中草醫藥的研究和開發。依法加強對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發展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高寒、貧瘠山區的民族,特別是人口較少的民族,要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逐步改善他們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條 每年11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按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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