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青海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二○○五年五月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發布時間:二○○五年五月八日
  • 起效時間:2005年6月10日
  • 地區:青海省
青 海 省 電 力 設 施 保 護 辦 法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順利進行,根據《電力設撞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已建或在建電力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變電、輸電、配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和電力調度通訊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電力企業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和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依法及時查處盜竊、破壞電力設施及哄搶電力器材的案件。
縣級以上交通、水利、林業、建設和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協助同級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城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依據本辦法第三條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組織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通部門建立保護電力設施的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活動,推廣電力設施保護的技術防範措施,提高電力設施抗外力破壞的能力;
(二)會同電力企業及電力線路沿線有關單位,建立民眾護線組織和護線責任制,培訓護線員;
(三)定期開展對危害電力設施隱患的清查整頓工作,發現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行為的,依法及時查處;
(四)建立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案件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受理公眾舉報,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五)協調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案件的安全問題;
(六)協助當地公安機關調查所轄地區破壞電力設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會同電力企業在人口密集、車輛頻繁穿越、易受外力影響等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表明保護區域和保護規定。
第六條 電力線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治電力設施盜竊、破壞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當中。
電力線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民眾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選派護線員,開展民眾護餞活動。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建立健全保護電力設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護電力設施的防範技術,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和檢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對電力設施的巡視、維修和檢修。
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對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 發電、變電、輸電、配電等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仿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第十條 一般地區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在計算導線最大風偏的情況下,距建(構)築物的水平安全距離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於1.5米;
(二)35千伏不小於3.0米;
(三)110千伏不小於4.0米;
(四)330千伏不小於6.0米;
(五)750千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調度通訊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塗改發電、變電、調度通訊設施及其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供氣、排灰的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擅自攀登變電設施,或者利用變電設施拴牲畜、懸掛物體、張貼廣告等;
(四)在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地下,進行危及發電、變電設施安全的作業;
(五)在變電站圍牆外從事危及變電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和電力生產秩序的行為:
(一)進入電力工程施工現場擾亂施工,塗改、移動、損壞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二)侵占電力設施建設徵用的土地,破壞封堵施工道略,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三)擾亂髮電廠、變電坫、電力生產供應指揮和調度機構的運行管理。
第十三條 任伺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攀登或跨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保護裝置、桿塔及相關輔助設施;
(二)在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的基礎保護區內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或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構)築物,堆放或者焚燒穀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傾倒、排放垃圾、礦渣、建築廢渣或者含有酸、鹼、鹽等化學廢腐蝕物質及其他廢棄物;
(三)在電力線路及桿塔及輔助設施上懸掛廣告、標語、曬衣繩和其他物體;
(四)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採石、取土或進行其他挖掘作業,或者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桿或導電物穿越或進行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活動,或者在其保護區內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動、拆卸電桿拉線桿和拉線。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後.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踐路保護區內施工;
(三)超過安全高度4米的車輛或機械(含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踐路;
(四)通信、廣播電視等非電力線路與架空電力線路同桿架設;
(五)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架線、檢修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經電力企業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從事下列活動:
(一)因文藝演出、放映電影和集會確懦在電力線路設施上架設線路或設定其他設施的;
(二)人員和車輛確需在發電廠水庫大壩上通行的。
第十六條 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作業。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有關爆破作業的法律、法規,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並徵得電力設施所有者的書面同意,報經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或個人,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時,必須如實登記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其出售物品的來源、名稱、數量、規格等。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規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或規劃巳建電力設施兩側的新建建築物時,應當徵求當地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確需損害農作物或者砍伐樹木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所有者一次性補償。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批准後,應對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構)築物進行實物調查登記。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實物登記後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因電力設施建設確需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林業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與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互相妨礙時,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設施後於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須遷移原有電力設施的,應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與電力設施所有者簽訂遷移補償協定;
(二)電力設施後於其他設施建設的,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跨越儲存屬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因地理條件和出線限制等特殊情況,確需跨越房屋時,依照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三)地下電力電纜與其他地下管線設施需交叉通過時,由雙打單位進行協商並簽訂協定,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四)變更(改建、擴建)原有建(構)築物不符合電力設施保護安全距離要求的,變更方應及時整改,由此造成的損害責任,由變更方承擔。 電力設施與公共設施、城市綠化或其他樹木相互妨礙時,按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2000元以下的獎勵;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可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
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除給予物質獎勵外,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巳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或未採取安全措施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恢復原狀;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貴任。
第二十五條 哄搶、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擾亂電力生產秩序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破壞、盜竊或危及電力設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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