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福建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經2009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電力設施的保護、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罰則、附則5章36條,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編號:第104號
  • 公布時間:2009年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3月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第三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號
《福建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小晶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的電力設施的保護。
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電力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建設、城鄉規劃、工商、林業、水利、交通、園林等有關部門及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 (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成立相應的民眾護線組織。民眾護線組織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電力監管機構、電力設施產權人、電力設施使用人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並對舉報、阻止或者協助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及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建立健全電力設施突發安全事件的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電力設施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以及電力企業建立電力線路走廊火災應急和森林火情預警聯動機制。
第八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電力企業應當配備電力設施保護專職人員,保障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做好電力設施日常保護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定安全標誌: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二)人員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汽的管溝(線);
(八)海底電纜、江河電纜的兩岸。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等生產區域的生產秩序,或者移動、損壞發電廠、變電站等用於生產的設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標誌;
(二)在發電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汽管溝(線)的保護區內,擅自取土、挖沙、採石、打樁、鑽探、葬墳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礦渣和含有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附近從事焚燒或者堆放穀物、草料、木材、稻稈、油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四)在發電廠生產用水取水口向周圍延伸100米的水域和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的水工建築物向周圍延伸300米的水域,從事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火力發電廠的灰壩(場)上挖掘取土,及其安全距離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圍墾、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以及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七)損壞、封堵發電廠、熱電廠、變電站、開閉所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航道、船舶停泊區和檢修道路;
(八)損壞、遷移水力發電廠的水情測報設施;
(九)其它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或者拋擲物體;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或者升空氣球及其他空中飄動物;
(三)利用桿塔或者拉線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作起重牽引地錨;
(四)在電力線路的桿塔內或者桿塔和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五)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拉線上的器材或者移動、損壞電力線路設施的標誌;
(六)擅自在電力線路上進行搭接。
第十二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三)堆放穀物、草料、木材、稻稈、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垃圾、礦碴等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四)燒窯、燒荒、燒草場、燒灰積肥、燒田埂、燒秸稈及燃放鞭炮、野炊、燒紙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區內或者林區邊緣進行野外用火引起火災,給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35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範圍外進行取土、堆物、打樁、鑽探、採礦、開挖活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可能引起桿塔、拉線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應當修築護坡加固,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四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附近,進行可能危及線路安全運行的機械施工時,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敷設城市供水、排水、煤氣等公用事業管道,應當服從城市統一規劃管理,謹慎使用機械,不得損害電力設施。
第十五條 禁止在電力電纜溝內同時埋設其他管道。管道交叉通過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協商,達成協定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水平距離3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徵得當地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的書面同意,依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在前款規定範圍外進行爆破作業的,必須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電力工程建設材料、設備,不得非法阻撓施工單位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及拆除廢舊電力設施,不得以任何藉口非法干擾、阻撓、破壞合法的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使用機械作業;
(二)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的導線之間不符合垂直安全距離規定的車輛及其運載物體或者其它物體,穿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設施上聯接電器設備或者架設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線路以及放置其他設施。
從事前款第(三)項的活動的,還應當徵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九條 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營救受害人員,撤離、安置受威脅人員;
(二)迅速組織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排除妨礙,限制通行,保證搶修通道暢通;
(四)調集物資、人員、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支援搶險;
(五)協調電力供應,確保重要單位供電。
第二十條 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電力企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態發展;
(二)立即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組織應急電力供應,保證重要單位用電;
(四)其他恢復電力正常供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突發事件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時,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採取以下緊急措施消除危險源,並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一)中止供電;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溝渠等開挖地面行為;
(四)清除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採取其它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措施。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採取前款所述緊急措施,依法必須補償或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補辦,並應當儘量減少損失。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定期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減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電。
第二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對侵占、毀損電力設施或者妨礙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可以依法單獨或者合併行使權利;對危害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保護現場,並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三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相互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電力設施與林區、城市綠化之間發生妨礙時,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需使用林地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的相關手續;需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使用綠地的相關手續。
(二)新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與林木所有人簽訂砍伐林木和砍伐後及時綠化但不再種植高桿植物的協定,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依法辦理採伐手續。
(三)新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需在城市規劃區內砍伐樹木的,由電力設施所有人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樹木砍伐手續。園林管理單位或者樹木的所有人應當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進行修剪,並保持樹木生長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四)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距離 最大垂直距離
10千伏及以下 3.0米 3.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林木等植物必須符合前款第 (四)項要求;對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植物,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需跨越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措施,保證被跨越房屋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必須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通道內的原有房屋不滿足安全距離要求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房屋產權人協商搬遷,拆遷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與建築物、構築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就補償標準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補償標準執行,也可以由電力管理部門組織當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補償事項進行評估後,按照評估標準給予補償;當事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電力建設施工需臨時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造成單位或者個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種植植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進行爆破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批准行為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竊電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從電力設施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確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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