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在2008.07.17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7.17
- 實施時間:2008.09.0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08年7月7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證供用電安全,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已建或者在建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以下統稱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並將電力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業、國土資源、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法定職責,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依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劃定。
75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桿塔及拉線基礎外緣15米內、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25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劃定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保護標誌。
第七條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規劃和計畫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項目可能危及已建電力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應當徵求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埋設地下管道、線路與地下電力管道、電纜交叉或者並行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三)750千伏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5米的區域。
在前款規定距離範圍外進行上述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基礎供巡視和檢修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響電力設施基礎的穩定,對可能引起基礎周圍土壤、砂石滑坡的,應當負責修築護坡加固;
(三)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條 禁止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種植植物,應當符合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植物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安全距離的規定;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城市綠化帶的,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由管理單位進行修剪。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電力企業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燃放煙花爆竹;
(二)放飛航模、風箏以及垂釣、懸掛氣球或者其他飄浮物;
(三)攀登變壓器台架、桿塔和拉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進行的其他行為。
超過規定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應當告知電力企業或者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路、公路、水利、電信、城市道路、橋樑、涵洞、管線等建設項目的,應當與電力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機關應當徵求電力企業和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的意見。施工單位進行爆破作業,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收購廢舊電纜、變壓器等電力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或者出售單位的單位證明以及廢舊電力設施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來源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現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確需遷移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採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企業應當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協商,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區域;經過壩區、農田的,應當使用不帶拉線的桿塔。
第十七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應當避讓林木。無法避讓,確需修剪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協商,予以經濟補償;確需砍伐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與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協商,予以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與建築物、構築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就補償標準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補償標準執行;也可以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補償事項進行評估後,按照評估標準給予補償。當事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設立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人員防範、技術防範、設備防範等措施,及時消除隱患,排除故障,處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機制。
電力企業應當制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儲備相應的應急設備、器材、物資。
第二十一條 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營救受害人員,撤離、安置受威脅人員;
(二)迅速組織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排除妨礙,限制通行,保證搶修通道暢通;
(四)調集物資、人員、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支援搶險;
(五)調度電力供應,確保重要單位供電。
第二十二條 發生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電力企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險源,控制事態發展;
(二)立即搶修受損電力設施;
(三)組織應急電力供應,保證重要單位用電;
(四)其他恢復電力正常供應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移動、損壞電力設施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2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放飛航模、風箏以及垂釣、懸掛氣球或者其他飄浮物,攀登變壓器台架、桿塔和拉線,以及超過規定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擅自通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廢舊電纜、變壓器等電力設施不登記或者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經營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電力設施保護職責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性質和後果,由有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