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供用電條例

青海省供用電條例,是為了規範電力供應與使用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供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所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供用電條例
  • 目的:規範電力供應與使用行為
  • 章數:八章
  • 實施時間:2007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電力供應與使用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供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電企業、電力用戶及與供用電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供用電安全、破壞盜竊電力設施和竊電的案件;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和誠信的原則,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法律、法規和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供電企業依法供電、電力用戶依法用電和節約用電的意識。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供電設施和電網安全的義務;對危害供電設施、危及電網安全和違法使用電能的行為,有權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二章供用電設施的建設與保護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本地區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變電站、配電站等供用電設施用地和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林業、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相關建設項目時,對可能影響供用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徵求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因建設需要,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必須遷移、改造或者採取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電設施產權人或者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訂立並履行協定,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供用電設施建設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對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後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栽種的林木及農作物等,不予補償。
第十條供用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不得使用國家淘汰和影響電網安全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一條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對供電設施、受電設施進行建設和維護時,作業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影響或者阻礙施工;因作業對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農作物等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供電企業接到電力用戶受電工程供電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檢驗,檢驗符合供電條件的,應當自檢驗合格並辦理完相關手續後五日內予以供電;檢驗不合格的,電力用戶應當整改,合格後方可供電。
第十三條電力用戶投資建設供用電設施的,供電企業不得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第十四條電力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維護管理:
(一)電力用戶專用,但不在公用變電站內的供電設施,由電力用戶維護管理;
(二)電力用戶共用的供電設施,由擁有產權的電力用戶共同維護管理;
(三)臨時用電的供電設施,由產權所有者維護管理。前款所列供電設施,可以委託供電企業代為維護管理。
在公用變電站內由電力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由供電企業統一維護管理。建成投運前,雙方應就維護、檢修、備件等事項簽訂協定。
第十五條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管理範圍,按照產權歸屬確定,責任分界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用低壓線路,電力用戶端最後的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二)10千伏公用高壓線路,以發電廠、電力用戶廠界外或者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為分界點,第一斷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屬供電企業;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壓線路,以發電廠、電力用戶廠界外或者電力用戶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桿為分界點,第一基電桿屬供電企業;
(四)接入公網的高壓線路,產權分界點在接入點以下二十厘米處;
(五)產權屬於電力用戶且由電力用戶維護管理的線路,以公用線路分支桿或者專用線路接引的公用變電站外第一基電桿為分界點,專用線路第一基電桿屬電力用戶;
(六)採用電纜供電的,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協商確定。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對責任分界點,在供用電契約中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十六條500千伏以下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75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家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確定本省供電設施保護區安全警示標誌設立的範圍、樣式、地點,並向社會公告。
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區段設立的標誌,應當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超過安全距離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並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種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從事爆破、燃放煙花爆竹、懸置氣球、放風箏、釣魚和持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進行活動或者作業;
(二)在電力線路桿塔和拉線基礎保護區進行採石、取土等挖掘作業,堆放穀草、煙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物質及其他廢棄物,導致供電設施對地距離減少的填埋、鋪墊;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動電力設施各類裝置、桿塔、輔助設施,以及移動、損壞、塗改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四)在電力設施上搭掛廣告牌、宣傳牌、標示等物品和擅自架設其他線纜;
(五)擅自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超高機械作業、打樁、鑽探、架線、構築施工;
(六)其他危害供用電安全的行為。
禁止侵占供用電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和線路走廊,破壞電力設施、哄搶電力建設設備和器材以及違法阻撓供用電設施項目建設等行為。
第十九條供用電設施受到障礙物影響,危及其安全運行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有權要求障礙物產權人及時排除;拒絕排除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可以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
為緊急避險,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礙物,事後應當及時告知障礙物產權人,並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障礙物產權人對排除障礙物行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電力供應
第二十條電力供應與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保證電能質量和供電可靠性。
供電企業應當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水平,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對供電設施定期檢查、檢修和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安全供電。
第二十一條電力用戶享有用電的權利,供電企業不得拒絕電力用戶合理的用電要求,不得損害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供電企業應當依法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在批准的供電營業區內向電力用戶供電,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併網運行的發電企業按照併網協定運行後,送入電網的電力、電量由供電營業機構統一經銷。
經批准對特定電力用戶直供電的發電企業,應當就輸電網費、輸電安全等事項與所轄供電企業協商並達成協定。
第二十四條建有自備電廠而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的企業,應當自發自用,不得對本企業以外的電力用戶供電,電量有富餘的,可以與供電企業簽訂電量購銷契約。
第二十五條供電企業應當在所轄供電營業區內設立供電營業機構或者營業網點,並在其營業場所公示服務項目、服務範圍、用電受理程式、電價標準和業務收費項目、標準、依據,提供用電管理相關資料,簡化業務辦理手續,向社會公布供電服務投訴和查詢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供電企業應當在電力用戶每一個受電點內按照不同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按照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確有困難的,可以安裝總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協商確定其不同電價類別用電量的比例。
第二十七條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用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不宜在產權分界處安裝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線供電的高壓電力用戶可以安裝在供電變壓器出口處;
(二)公用、共用高壓線路供電的電力用戶可以安裝在電力用戶一側。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由供用電雙方協商確定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位置。
供電企業安裝在電力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用戶負有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供電企業的電能計量檢定機構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計量技術規範,對用電計量裝置定期進行檢定,確保電能計量準確。
電力用戶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其他法定電能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確定計量裝置誤差值超過規定範圍,致使電力用戶多交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退還多收電費,並按照當時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電費的利息,同時承擔電力用戶申請重新檢定支出的檢定費用;檢定結果在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其重新檢定的費用由申請檢定人承擔。
電力用戶在申請檢定期間應當按期交納電費。
第二十九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不得擅自變更電價,不得自立名目或者標準收取費用。
受委託轉供電的單位、物業小區及其他代收電費的單位不得擅自提高電價或者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供電企業應當按時準確抄表,可以根據電力用戶的信用狀況及履約能力,分別採取購電制、預付電費、分期結算等方式,向電力用戶計收電費。
對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電力用戶,供電企業可以每月三次抄表,電力用戶應當在抄表後五日內結清電費。
採取預付電費方式的,其預收電費不得超過用戶一個月預計用電量的電費。
第三十一條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電力用戶供電,不得中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
(一)供電企業計畫檢修、臨時檢修供電設施或者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緊急避險;
(三)用電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電費自逾期之日起超過三十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
(五)竊電及其他違法違規用電的。
因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需要限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限電序位進行限電。
第三十二條禁止受委託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單位擅自對其轄區內的電力用戶拉閘停電。
第三十三條供電企業中止供電可以採取公告、書面送達、電話通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並按照下列規定提前告知電力用戶:
(一)計畫檢修中止供電的,於供電中止前七日在媒體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場所張貼中止供電通知,對重要負荷電力用戶,在公告的同時還應當書面通知;
(二)臨時檢修中止供電的,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電力用戶;
(三)電力緊缺或者超負荷運行進行限電的及時通知電力用戶;
(四)拖欠電費經催交仍不交納的,提前三天書面通知電力用戶,對重要負荷電力用戶,還應當在中止供電前三十分鐘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檢修時間而繼續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電力用戶。
第三十四條引起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電力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供電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配備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用電檢查人員進入用電現場實施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用電檢查人員在執行查電任務時,應當向被檢查的電力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不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的,電力用戶有權拒絕檢查。
電力用戶應當為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第四章電力使用
第三十六條電力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向所轄供電企業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電力用戶依法破產、解散的,供電企業應當對其銷戶,終止供電。在破產電力用戶原址上用電的,按照新裝電力用戶辦理用電手續。
第三十七條電力用戶有權監督供電企業提供的電能和服務質量。電力用戶對供電質量、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執行、電費收取、用電檢查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查詢之日起七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或者對答覆有質疑的,電力用戶可以自提出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力、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條一、二級負荷和其他供電可靠性要求高的電力用戶應當採取非電性質保全措施,配置備用電源和保全電源。電力用戶可以書面申請供電企業配置,也可以自行配置備用電源和保全電源。
第三十九條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用電安全。
電力用戶對用電設施存在的安全隱患,不及時排除或者整改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用電行為:
(一)擅自使用已辦理暫停或者已查封的電力設備的;
(二)私增用電設備容量或者不補辦增容手續的;
(三)擅自遷移、改變或者操作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和輔助設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用電設備,用電設備產生的諧波超出標準,在限期內未整改的;
(五)拒不執行限電方案的;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用電的。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不得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不得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得製造、出售竊電裝置。
本條例所稱竊電是指採取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用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的;
(二)繞越或者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的;
(三)偽造或者開啟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的;
(四)故意導致用電計量裝置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安裝使用竊電裝置的;
(六)採取其他方法竊電的。
第四十二條供電企業發現電力用戶竊電時,應當立即制止,保護現場,收集、保存證據,並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查處,情節嚴重的,報公安機關查處。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確認電力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應當開具制止竊電通知書,當場制止竊電行為;在不造成人員損害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情況下,可以當場中止供電,但不得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
第四十三條對竊電時間難以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以下方法計算確定:
(一)按照竊電前正常月份用電量與竊電後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二)在總表上竊電的,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三)按照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乘以竊電電力用戶生產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抄見電量計算;
(四)安裝負荷監控裝置等用電管理終端設備的,可以按照負荷監控裝置等設備記錄的負荷曲線計算。
第四十四條按照第四十三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竊電時間及竊電量的,可以按照下列時間計算竊電量:
(一)生產經營電力用戶竊電天數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過二百四十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二)其他電力用戶竊電天數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過二百四十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按照六小時計算。
第五章供用電契約
第四十五條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應當在供電前,根據電力用戶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書面供用電契約,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已建立供用電關係,但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契約的機關、事業、企業等電力用戶應當補簽。
第四十六條供用電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名稱、住所;
(二)供電方式、質量、時間、計量方式;
(三)用電的地址、容量、性質;
(四)電價和電費的結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電雙方的安全責任;
(六)供用電設施的產權及維護管理責任劃分;
(七)擔保、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八)通知的送達方式;
(九)契約的變更和解除條件;
(十)契約的有效期限;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供電企業在保證電力用戶用電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電力用戶投資建設的涉及公用性質或者屬於公用線路規划走廊的供電設施,向其他電力用戶供電,並協商簽訂協定;達不成協定的,可以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力行政監督檢查制度,加強供用電安全的監督檢查,建立電力安全預警機制,協調供用電設施與其他設施的建設與安全事項,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訊地址,保障安全、穩定、有序的供用電秩序。
第四十九條供用電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下列電力違法事件,並依法核實處理:
(一)電力用戶和民眾舉報的;
(二)供電企業提請處理的;
(三)其他部門移送的。
第五十一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電力違法事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舉報不實的,予以撤銷;
(二)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遵守被檢查單位的保密制度,現場勘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二)對竊電行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財物、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竊電行為認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向電力用戶賠禮道歉;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意中止供電的;
(二)拒絕電力用戶合理用電要求的;
(三)未在規定的時間恢復供電的;
(四)給電力用戶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造成電力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力用戶申請配置備用電源和保全電源,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採取非電性質保全措施,未配置備用電源和保全電源,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勒索電力用戶、以權謀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單位給予行政的、經濟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用電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因電力運行事故給電力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電力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電力用戶造成損害的,該電力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因高壓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
(三)受害人竊電,破壞、盜竊供用電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的觸電事故;
(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交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向電力用戶收取違約金。具體比例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民電力用戶: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
(二)其他電力用戶: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二計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三計算。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阻撓供用電設施項目建設,破壞或者哄搶電力建設設備和器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受委託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單位,擅自對其所轄的電力用戶拉閘停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電力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製造竊電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售竊電裝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竊電裝置及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脅迫、指使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協助他人竊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竊電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停電事故或者導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不久前召開的青海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並通過《青海省供用電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時,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將構建和諧的供用電關係作為立法重點,對《條例》的立法指導思想、供用電設施的建設與保護、電力供應及使用、供用電契約、監督檢查及法律責任等進行全方位的審議,對維護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強化供電企業的服務,構建和諧供用電關係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確保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責、權、利對等。
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青海省供用電條例(草案)》稿中的有關條款重管理,輕服務,重供電部門利益,輕電力用戶的利益。對此,常委會組成人員本著規範電力供應與使用行為,維護電力秩序,保障供用電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這個立法宗旨,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在《條例》中增加了電力企業公示“服務項目、服務範圍、收費依據”等內容。在《條例》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了“禁止受託轉供電單位、物業小區和其他單位擅自對其轄區內的電力用戶拉閘停電”的內容。《條例》第三十三條增加了“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檢修的時間而繼續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電力用戶。”的規定。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係,雙方應當按照契約依法履行義務,對破產企業應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現《條例》第三十六條為:“電力用戶依法破產、解散的,供電企業應當對其銷戶,終止供電。在破產電力用戶原址上用電的,按照新裝電力用戶辦理用電手續。”在審議法律責任一章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二條合併到“法律責任”一章,《條例》已修改為:“因電力運行事故給電力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電力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供電企業或者其他電力用戶造成損害的,該電力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確保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責、權、利對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對供電企業多收電力用戶電費的問題,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供電企業的電能計量檢定機構在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計量技術規範,對用電計量裝置定期進行檢定,確保電能計量準確。電力用戶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其他法定電能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檢定結果確定計量裝置誤差值超過規定範圍,致使電力用戶多交電費的,供電企業應當退還多收電費,並按照當時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電費的利息,同時承擔電力用戶申請重新檢定支出的檢定費用;檢定結果在規定誤差範圍內的,其重新檢定的費用由申請檢定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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