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淄博市電力設施保護辦法》在2005.10.20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0.20
  • 實施時間:2006.01.01
實施時間,具體內容,

實施時間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經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設施保護,保障電力的建設、生產和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盜竊、哄搶電力設施的案件。
規劃、建設、交通、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建立健全電力設施保護的相關機構和制度,加強電力設施保護的管理。
第六條 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和規範標準興建電力設施,並加強技術、質量管理,做好維護檢修,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第七條 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予以制止和舉報。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架空電力線路:包括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電纜線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六)電力調度設施:包括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的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直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為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基礎外沿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城區內道路狹窄、管線較多的地段,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的範圍可以適當縮小,但應當由承擔新建管線設計任務的設計單位提出管線擬定位置以及保護措施。
第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為:電壓等級最大風偏距離最大垂直距離1-10千伏3米3米 35-110千伏3.5米4米 220千伏4米4.5米 500千伏7米7米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與一、二級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鐵路的安全距離為:電壓等級公路路面鐵路軌頂電氣化鐵路軌頂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220千伏8米8.5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4米16米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鐵路,其產權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地下、水底電纜敷設後,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規劃、建設、水利等部門。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安全標誌、永久標誌的檢查和維護,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電力設施產權單位保護電力設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的使用;
(四)擅自遷移、變更、破壞用電計量儀表裝置;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通信、廣播線路,安裝廣播喇叭、廣告牌;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35千伏及以下周圍5米區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圍10米區域)內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之外,從事取土、堆物、打樁、鑽探、開挖活動的,應當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的道路,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定,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六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
(三)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
(五)釣魚或者燃放禮花、禮炮。
第十七條 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
(二)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八條 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徵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以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九條 不得擅自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徵得電力設施產權單位的書面同意,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第二十條 除持有特種廢品收購許可證的廢品收購站、點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發現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可疑線索,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第二十二條 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規劃應當徵求規劃部門意見後,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劃定保護區域。
第二十三條 規劃部門應當按照電力設施安全規範的要求,規劃或者審批已建電力設施(或者已經批准新建、改建、擴建、規劃的電力設施)兩側的新建建築物,必要時應當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現有樹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其中屬於綠化在先,電力線路架設在後情況的,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樹木所有者補償。
因不可抗力導致樹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設施產權單位為緊急避險,可以先行截乾或者伐除,事後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並在30日內到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砍伐出通道,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通道寬度為架空電力線路兩邊線間的距離與林區主要樹種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兩倍之和。
第二十六條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需要在城區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城市綠化部門可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
第二十七條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內進行爆破或者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非法收購電力設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電力設施破壞、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履行而不履行電力設施保護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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