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烏魯木齊市電力設施保護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12月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2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電力設施,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第四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電力設施產權人和人民民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電力設施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電力設施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市政市容、林業(園林)、國土資源、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和管理者應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可依法要求侵害人恢復原狀,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或電力設施產權人報告。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八條 發電、變電、電力線路設施保護範圍及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地下電力電纜保護區和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輸灰、輸水管線保護區為線路或管線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九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和擴建的規劃和計畫通知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第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下列地點設定安全標誌:
(一)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壞或塗改發電、變電設施及其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的使用;
(四)擅自攀登變電設施,或者利用變電設施拴牲畜、懸掛物體、張貼廣告等;
(五)在發電設施和變電設施的地下進行危及發電、變電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在變電站圍牆外從事危及變電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35千伏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周圍5米範圍內,110千伏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周圍10米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樹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
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時,應當按規定採取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並徵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者的書面同意,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在規定範圍外進行爆破作業必須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五條 禁止在電力電纜溝內同時埋設輸油、輸氣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進入電力工程施工現場擾亂施工,塗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二)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植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須經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五)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九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不得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條 嚴禁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時,應查驗出售單位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出售物品的來源、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對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不得進行收購。
第三章 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施的規劃和計畫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應避開電力設施保護區;審批或規劃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新建建築物時,應徵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須占用保護區的,應與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者協商,重新劃定新的電力線路走廊。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電力設施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並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用設施、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城市公用設施、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必須按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或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電力設施產權人應依法予以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六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與房屋產權人達成協定,並採取安全措施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和城市公用設施、城市綠化及其他工程建設之間發生妨礙時,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工程、項目需穿過林區時,應儘量不砍伐樹木,採用增加桿塔高度的技術措施;確需砍伐樹木的,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按規定辦理手續和付給樹木所有者一次性補償費用,並與其簽訂不再在通道內種植樹木的協定;
(二)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項目、計畫已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林業(園林)部門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應當負責修剪,並保持今後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三)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必須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時,林業(園林)部門需與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徵得同意後,可種植低矮樹種,並由林業(園林)部門負責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四)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風偏後與樹木之間的安全距離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應對樹木依法進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費用由樹木所有者負擔:
┌───────────┬───────────┬───────────┐
│ 電壓等級 │最大風偏距離│最大垂直距離│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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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保護電力設施做出下列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給予100元至2000元的獎勵;作出重大貢獻的,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
(一)對破壞、盜竊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的;
(二)對破壞、盜竊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防止事故發生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三)發現電力設施隱患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者報告,避免重大事故發生的;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尚未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未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和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清除。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一)未經批准或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500米範圍內(指水平距離)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哄搶庫存或者已廢棄停止使用的電力設施器材的;
(二)盜竊、哄搶尚未安裝完畢或尚未交付使用單位驗收的電力設施的;
(三)阻礙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調度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拒絕、阻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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