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西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發布日期是1989-09-25,生效日期是1990-01-01,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82401
  • 發布日期:1989-09-25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藏自治區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西藏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西藏境內各類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
電力設施包括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人民民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屬於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電力主管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各級電力主管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的各鄉、村,建立民眾護線組織,並建立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廠、變電所設施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所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水(汽)井、冷卻水塔、道路、橋樑、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緊固螺絲、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通訊線路、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房),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的保護區的區域可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不得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即:
1-10千伏 3.5米
35-110千伏 8米
154-330千伏 10米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所形成的兩條平行線內的區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牌,並標明導線距離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1-10千伏為2米 35-110千伏為3米
220千伏為4米
(三)地下電力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並事先通知電力部門。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汽、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公路、橋樑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水渠內炸魚,在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捕魚、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在距水庫、水渠堤壩基礎底部向外30米之內取土、挖砂、採石、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等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四)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嗽叭;
(五)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六)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七)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10-35千伏為4米,110-220千伏為5米)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九)拆卸桿塔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柴草、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各種建築物(包括民用住房);
(四)經過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安全距離:1-10千伏為2米,35-110千伏為3.5米,220千伏為4米)。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地下電纜線路保護區內不得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不得興建建築物或種植樹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離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和電源。
第十九條 經縣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准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所或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或因受地理條件和出線走廊的限制,無法避開的情況下可以跨越房屋,但電力主管部門必須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它設施與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畫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定後,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或拆遷建築物及其它設施,電力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縣以上電力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已劃定的保護區內進行任何設施建設。否則,電力部門有權制止,或通過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保護電力設施有功者,電力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獎勵數額可根據貢獻大小給予10至1000元的物質獎勵;對作出重大貢獻或使電力部門免受巨大損失的,可給予1000元以上的物質獎勵。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之規定,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制止無效或限期內不改正的,可處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多次制止無效或限期內拒不改正、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同時,經電力主管部門批准,可採取臨時停止供電的安全保護措施,但應事先通知用電戶;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有權強行伐剪樹木,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電力設施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應責令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費=修復電力設施成本費+少供<發>電量損失折款),罰款金額為賠償費的50%以下;
(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電力設施損失的,賠償費和罰款的負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設施依法徵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電力設施遭到人為破壞、盜竊而造成單位和公民的人身傷亡和經濟損失的,由肇事者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獎勵、限期改正、罰款由各級電力主管部門決定、執行,並填發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或罰款決定書。當事人應在指定期限內改正或交清罰款,逾期不交者,按規定徵收滯納金。收到罰款、滯納金應開具憑證。
獎勵或罰款1000元以上,由自治區電力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電力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複議結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電力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對電力設施及其他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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