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加快推進境外投資管理職能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發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14年第9號令)、《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和〈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2014年第20號令),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青政辦[2015]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以新建、併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外企業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為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證券、實物、智慧財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 本辦法只適用於實施備案管理的境外投資項目(具體標準見第六條)。
第二章 備案機關
第七條 對於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備案。經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第八條 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投資主體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投資主體應向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報送項目信息報告(見附屬檔案1)。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後,按照許可權進行確認或審核後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確認函。
本辦法所稱境外收購項目,是指投資主體以協定、要約等方式收購境外企業全部或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境外競標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參與境外公開或不公開的競爭性投標等方式獲得境外企業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或其它權益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約束性協定、提出約束性報價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第三章 備案程式
第十條 對於備案申請表及附屬檔案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十一條 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附屬檔案3)。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以書面決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投資主體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主要從是否屬於備案管理範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規定,是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方面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對於已經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向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申請變更:
(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容發生變化;
(二)投資主體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
(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備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備案檔案效力
第十五條 投資主體實施需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檔案前,應當取得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通知書;或可在簽署的檔案中明確生效條件為依法取得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出具的備案通知書。
第十六條 備案通知書應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備案通知書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內投資主體未能完成辦理本辦法第十四條所述相關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申請延長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第十八條 投資主體應當對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及附屬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項目申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將不予受理或不予備案;已經取得備案通知書的,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將撤銷備案通知書,並給予警告。
第十九條 對於按照本辦法規定投資主體應申請辦理備案但未依法取得備案通知書而擅自實施的項目,以及未按照備案通知書內容實施的項目,一經發現,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項目實施,並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對於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主體應報送項目信息報告但未獲得信息報告確認函而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的,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對於性質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省級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並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投資主體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投資主體在台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信息化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原《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發展改革委關於青海省境外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青政辦〔2005〕1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