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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133號]
《青海省地震預警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曉軍
2023年1月9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預警管理,發揮地震預警作用,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地震預警信息發布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預警,是指地震發生後,在破壞性地震波到達可能遭受破壞的區域前,利用地震預警系統自動快速獲取地震信息,並向該區域提前發出地震警報的行為。
地震預警系統包括地震預警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處理系統以及信息接收播發系統。
第四條 地震預警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工作的領導,將地震預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震預警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地震預警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地震預警投入增長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預警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地震預警知識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公眾的地震風險防範意識和避險救助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地震預警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演練。
第八條 企業、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開展地震預警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演練。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公益宣傳活動。
第九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方案,組織建設地震預警監測系統、數據傳輸和處理系統。地震預警監測系統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地震監測台站,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條 地震預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地震預警信息發布的條件、範圍、方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信息內容包括地震震中、震級、發震時間、地震波到達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一條 因技術等原因誤發地震預警信息或者信息內容偏差較大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正,並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機制。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應當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建立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系統,及時、準確、無償地向社會公眾播發地震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鐵路、特大橋樑、長隧道、大型水庫、礦山、石油化工、輸油輸氣管線(站)、危險物品廠庫、樞紐變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和其他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系統,完善地震預警應急處置機制。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運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專用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情況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省地震預警監測系統實時傳送監測數據。
第十四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影劇院、商業中心、圖書館、博物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建立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系統,完善地震預警應急處置機制。
第十五條 對地震預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單位,可以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信息服務申請,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提供地震預警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地震發生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依法及時做好地震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 地震預警系統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系統及其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地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震預警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遭受破壞或者未正常運行的地震預警設施,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震預警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地震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系統或者未將專用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情況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未將地震預警監測數據實時傳送到省地震預警監測系統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震預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