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

《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試行)》是為規範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以下簡稱“科普示範學校”)認定管理工作,進一步發揮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的示範帶動作用,提升青少年防震減災科學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小公共安全教育指導綱要》,及應急管理部、教育部、科技部、中國科協、中國地震局聯合印發的《加強新時代防震減災科普工作的意見》,青海省地震局、青海省教育廳、青海省科技廳、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聯合印發的《青海省加強新時代防震減災科普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檔案,參照《國家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1年12月8日,青海省地震局、青海省應急管理廳、青海省教育廳、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聯合發布《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地震局、青海省應急管理廳、青海省教育廳、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1年12月8日,青海省地震局、青海省應急管理廳、青海省教育廳、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聯合發布《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試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以下簡稱“科普示範學校”)認定管理工作,進一步發揮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的示範帶動作用,提升青少年防震減災科學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小公共安全教育指導綱要》,及應急管理部、教育部、科技部、中國科協、中國地震局聯合印發的《加強新時代防震減災科普工作的意見》,青海省地震局、青海省教育廳、青海省科技廳、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聯合印發的《青海省加強新時代防震減災科普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檔案,參照《國家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科普示範學校的申報、評審、命名、運行與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科普示範學校建設以普及防震減災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為宗旨,以提高中小學生的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和應急避險技能為目標,使廣大中小學生牢固樹立熱愛科學、珍愛生命的意識,全面加強素質教育。
第四條 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申報、評審和認定實行分級管理和逐級推薦評審認定製度,由地震、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等部門共同負責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的審定和授牌工作。
各級地震、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等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學校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科普教育及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的創建工作。
第五條 全省中國小校要積極參與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創建活動,不斷創新宣傳教育方式,提高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教育水平與實效。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省地震局負責本地區科普示範學校建設、申報、運行維護的指導和管理。主要職責有:
(一)組織科普示範學校的申報和延續稱號申請;
(二)指導、支持科普示範學校的建設和科普工作;
(三)聯合教育和科協部門負責對科普示範學校開展中期評估,將評估結果報送中國地震局,並協助開展抽查;
(四)組織中期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科普示範學校進行整改並驗收,將驗收結果報中國地震局備案;
(五)負責向科普示範學校反饋評審、中期評估、抽查、覆核等工作結果,協助中國地震局處理有關異議。
第七條 市(州)地震部門或工作機構負責本地區科普示範學校建設、申報、運行維護的指導和管理。主要職責有:
(一)組織科普示範學校的申報和延續稱號申請;
(二)負責科普示範學校申報、中期評估、延續稱號的實地檢查;
(三)督促中期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科普示範學校進行整改和實地驗收;
(四)組織指導科普示範學校開展活動。
第八條 省地震局歸口管理科普示範學校認定工作,負責組織科普示範學校申報、評審、日常管理等工作。主要職責有:
(一)受理科普示範學校申報,組織形式審查、專家評審、實地評估、中期評估抽查、覆核等工作;
(二)開展科普示範學校建設相關研究,提供科普示範學校建設的技術諮詢和科普資源支持;
(三)組織開展科普示範學校業務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承辦科普示範學校的工作信息匯集、數據統計、活動宣傳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等部門配合地震部門或工作機構做好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的創建工作。
第三章 申報
第十條 科普示範學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全日制中、國小校,具有開展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教育活動條件的;
(二)科普示範學校建築應當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已有建築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三)有安全工作領導小組,防震減災工作職責明確,包含防震減災教育相關內容;
(四)每年有用於防震減災基礎設施建設、應急物資採購、宣傳材料購買、應急避險與疏散演練的經費;
(五)每年開展校內地震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消除或避免地震相關危害隱患;
(六)防震減災科學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或學校安全教育內容,每學期開展防震減災知識課堂教育,有相對穩定且具備防震減災相關知識的防震減災科普教師;
(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科普實踐課外興趣小組活動,每年開展或者參與防震減災課外興趣活動不少於2次;
(八)在科學教室開闢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區域;在校園內(室外)利用固定或者流動宣傳欄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圖書館(室)有一定數量的地震科普圖書,有學校網站或校辦刊物的學校開闢地震科普宣傳專欄專版;
(九)利用玉樹地震紀念日、全國中國小安全教育日、全國防災減災日、國際減災日等重點科普時段,通過多種途徑組織全校師生開展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教育活動;
(十)制定有地震應急預案,並適時修訂,校內有能夠容納全校師生應急避險的場地(所),在應急避險場地(所)及通往場地(所)的路上設有清晰規範的標識,在校內道路及樓內通道、樓梯等規劃有緊急疏散指示路標。師生熟知地震應急預案內容及應急疏散路線,掌握地震應急避險知識和應急避險技能;
(十一)每學期至少組織1次由全校師生參加的地震應急避險和疏散演練;
(十二)積極組織師生參加地震科普知識競賽、演講活動和面向社會的地震科普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申報科普示範學校,須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報告。
報告應當圖文並茂,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創建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工作基本情況,重點突出年度工作;
2.開展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教育活動情況;
3.防震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工作計畫;
4.學校校舍抗震設防情況的有關檔案材料;
5.地震應急演練以及設定地震應急避險場地情況的圖文資料。
(二)《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申請表》
(式樣見附屬檔案1)。
第十二條 申報程式:
省地震局、應急管理廳、教育廳和科學技術協會等部門聯合開展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認定工作。各市(州)地震、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等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的申報推薦工作,經州(地、市)地震、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聯合審查後報省地震局。
第十三條 在申報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學校,取消其申報資格。
第四章 認定
第十四條 省地震局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並組織地震、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等相關領域人員成立專家組,對申報學校進行材料評審。
第十五條 形式審查包括申報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等,對於申報表、附屬檔案材料、簽章不齊全以及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一)(二)條件的,形式審查不合格。
第十六條 材料評審採用定量評分方法,專家組按照《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評分細則》(附屬檔案2)逐項打分,根據評分評分情況提出評審結果,審核通過的將授予“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稱號,稱號有效期6年,並通過省地震局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省地震局每年組織1次科普示範學校認定工作。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十八條 科普示範學校要持續按照建設標準開展工作,組織和參與防震減災專題科普活動,發揮示範引領作用,帶動周邊學校開展中小學生防震減災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 省地震局組織地震、應急管理、教育和科學技術協會等有關部門(單位、機構)於科普示範學校獲得稱號的第3年組織開展中期評估,評估時間提前30日告知相關學校。
評估合格的保留科普示範學校稱號,評估不合格的責令整改。整改限期6個月,整改後合格的保留科普示範學校稱號。
第二十條 科普示範學校可於獲得稱號的第6年9月30日前自願向本地區工作主管部門重新提交《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申請表》(附屬檔案1),由市(州)級地震部門或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地震局。
第二十一條 省地震局組織專家組,按照《青海省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認定評分細則》(附屬檔案2),對提出申請的學校進行覆核。覆核評分與實地評估通過的,延續科普示範學校稱號,有效期6年。
第二十二條 對不能有效發揮示範引領作用的科普示範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稱號自動取消,且3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一)不能履行防震減災科普義務的;
(二)不參加中期評估的;
(三)中期評估不合格,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四)有效期滿不按期重新提交申請的;
(五)未通過覆核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印發的《青海省地震局 青海省教育廳 青海省科學技術協會關於在全省中國小開展創建防震減災科普教育示範學校工作的通知》(青震發〔2012〕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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